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戒執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廿一時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四號五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一六號「龍陽賓館」六○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一˙三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詎仍不知悔悟,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十時十七分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廿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六日十七時卅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對於前開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為海洛因,驗後淨重共一‧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行為相同,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停止戒治,顯見已斷除施用毒品之犯意,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獄後,始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承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為一‧三七公克,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為一‧一七公克,且注射針筒殘留毒品海洛因,亦未於事實欄載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有戒毒之志,出獄至今已勤奮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勒戒、二次戒治,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一‧三七公克),及殘留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殘留之海洛因析離不易,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Q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