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 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放行准單)壹聯、實(空) 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貳聯(編號均為0000000號)、YMLU0000000號 貨櫃號碼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有XT─五一六號拖車靠行益泰運輸公司,並擔任駕駛貨櫃車司機,因 受賴和璋委託拖運貨櫃,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 ○路台糖停車場附近,賴和璋即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 櫃號碼牌一面之貨櫃一個,用以表彰該貨櫃之來源身分,並指示甲○○拖運至高 雄港七十號碼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又交付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 單二聯(該三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三號所失竊),其上均已偽填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 000000 0000、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 車號XT─五一六、場站管制員吳坤銓,並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 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甲○○明知上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 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顯係偽造,其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 櫃站提領上開貨櫃,仍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將黏貼有偽造YMLU00 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一個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並基於 與賴和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貨櫃 (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 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完成偽造私文書,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 高鳳貨櫃儲運站提領貨櫃。甲○○隨後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 碼牌一面之貨櫃一個,交付在管制站值勤之中鋼保全公司人員鍾明忠,使鍾明忠 核對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記載與 上開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 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明忠核對相符,並在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上 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蓋章及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加 註OK、簽署、日期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及實(空)櫃出 站交接驗收單二聯轉交在管制站值勤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雲津輸入電 腦,詎電腦顯示貨櫃場內已另有YMLU0000000號貨櫃,始查獲上情, 扣得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偽造 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高雄市○○路拖運 懸掛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高 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並在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 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後, 交付管制站值勤人員鍾明忠等事實,惟辯稱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一聯、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而非賴和璋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述明確(見 調查卷第二~四頁),並有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 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扣案可稽(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頁及卷外)。又扣案之已蓋妥高鳳 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之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係高鳳企業貨櫃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所失竊 ,且扣案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 接驗收單二聯上記載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 0000 、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車號XT─五一六、場 站管制員吳坤銓,均屬偽造等事實,分據證人吳坤明、吳坤銓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六十二、九十二頁),並有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九頁)。另YMLU0000000號貨櫃 號碼牌一面係偽造之情,亦據證人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洪耀堂在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附近時, 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均已將被告之車行名稱益泰、車號XT─ 五一六記載完成,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非臨時受託拖運系爭貨櫃,否則當無 從在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預先記載被告之車行名稱及車號。再 縱依被告在調查站所辯其車行及車號係吳建國為託運而事先查詢記載,然衡諸 常理,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人簽收欄須由司機簽名,係表示 已由司機領取貨櫃,故司機應於簽名後始得領取貨櫃拖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 中亦供承依一般流程,未至高鳳貨櫃儲運站拖運貨櫃,應不可以在貨櫃運送單 上簽名,其拖運貨櫃四年多,未曾有異常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是吳建國託被告拖運系爭貨櫃,未令被告親自至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取貨櫃,而 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未據司機簽名,竟能將系爭貨櫃自高鳳 貨櫃儲運站領出,均不符常理,然被告仍於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 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人 簽收欄簽署,苟認被告事先不知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 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係偽造,實難以置信。 ㈢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在偵查、原審、本院固均辯 稱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係自稱 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而非賴和璋等語,並提出名片一紙以為佐證。然被告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有一名自稱吳建國之中年男 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轉接至我家中電話告訴我 ,他有一只貨櫃要出口,要我到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邊接運至高雄港七 十號碼頭...吳建國將偽造之三聯單以及板台連同貨櫃,還有...一千元 交給我...」、「我與吳建國認識不到一個月...只有二月二十日凌晨三 點左右吳建國打過一次電話給我...我目前沒有辦法跟他聯絡」、「... 我接到吳建國交給我的貨櫃三聯單,單據上就已經打印上我的車號了...」 、「吳建國於二月二十日凌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向我詢問我的車牌號碼及 車行名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而於本 院調查中則供稱:「當天見過吳建國一次,之前沒有見過他,當天我工作完畢 ,在路邊準備買東西下班回家,遇到他,他說他有壹個櫃子要交,但他的車頭 壞了,所以請我幫他拖,這種情形我也曾發生過,吳建國他是男的,約四十歲 ,他付給我一千元代價,因路途很短,一般拖的代價約五百元,但他給我一千 元,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才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互核被告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已屬可疑。再參以被告被查獲後,依 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七─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能聯絡吳建國,且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加利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其現職或離職員工中,並無吳建國該人等情,已經被告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 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且被 告迄未能提供吳建國資料以供調查。又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吳錦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使用一節,復有 電話租用紀錄一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 經證人吳錦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另被告所有00000 00000號電話及賴和璋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通聯記錄,賴和璋曾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起迄十一時三十九分,三 次撥打被告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 卷第三十八~三十九、五十頁),此外被告所有上開電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並無其他可疑通聯紀錄。從而被告所辯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等語,亦難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貨櫃(物)運送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 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係偽造,仍將貨櫃(物)運送單一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以偽造完成,行使偽造之貨櫃(物)運送 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 牌一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 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控制貨 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出口,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賠償, 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已經證人吳坤銓 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柯寬學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其性質自屬私文書;而貨櫃號碼牌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重量、長度、 何公司出產及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一節,亦經證人洪耀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頁),其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 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 造之貨櫃號碼牌,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行使準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然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以論 罪。被告與賴和璋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 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僅偽填場站管制員吳坤銓,並未盜蓋吳坤銓印文,此有偽造之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在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盜用吳坤銓印文,尚有 未當。㈡貨櫃號碼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屬特種文書,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賴和璋為共同正犯不當,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易使關務工 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安全, 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亦坦承 部分犯行,且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之 犯罪,意圖損害國家經濟,亦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不予諭知 緩刑。至於扣案之偽造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一聯、實櫃交接驗收單二聯(編號均 為0000000號)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係 屬共犯賴和璋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共同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負其責任之法理,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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