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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卓立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五五0、一三二八四、一四0七六、一五四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本件之全部案情,均係伊妻舅劉邵智所主導,印章是劉邵智要伊去刻的,向被害人黃忠憲、呂炳融、張晉瑋等人詐騙之款項,均由劉邵智取去,伊只是幫劉邵智收錢,購買身分證,介紹他刊登廣告,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劉邵智共同設局詐欺部分,均係由被告與劉邵智所主導,已據共同被告劉邵智於警訊時供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一一0五五號卷第二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乙○○、己○○、甲○○、丙○○、馮先生、程台興、庚○○、丁○○、吳明洲、李聰榮、何宗遠等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亦供承係其所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卷第二五頁)。而被告與劉邵智等人詐騙得來之款,除付廣告費及買手機等費用外,餘款朋分花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同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李明賢向被害人黃忠憲等人詐騙部分,係由被告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有客戶打電話聯絡後,即約在台中市漢口停車場見面,被告先找原本停在停車場之別人車子,再告訴買車的人去看車,如客人喜歡,就先交付定金,再交付假鑰匙給客人自己去開,交定金的錢,均由被告取去等情,為共同被告李明賢供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害人黃忠憲、呂炳融、張晉瑋部分,既係由被告刊登廣告,與客戶約定看車地點,又取去所詐騙之現款,姑不論該款是否再交與劉邵智,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屬共同正犯,難諉其責。

㈢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僅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係屬偏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

四、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第十行,就附表三編號八之犯行,漏載與謝崑財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應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H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一號之五
                        (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五三七六三О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
    被      告  謝崑財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一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明達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十三巷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一八七О四七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五二巷卅九弄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第一三
二八四號、第一四0七六號、一五四五四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四三三七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
號)移請併予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崑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偽造行車執造壹張、偽造買
賣合約書壹張、偽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徐明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偽造行車執造壹張、
偽造買賣合約書壹張、偽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許家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偽造買賣合約書壹張、偽
造印文肆枚、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
    間,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徐明達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許家偉於八十七年間曾
    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確定,三人均仍不知悔改。
二、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自稱「陳先生」、「楊先生」
    、「沈先生」雇用李明賢(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四七0號判決確定),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戊○○在各大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MW海外庫存車S三二0.四十
    萬E二八0.三五萬E二三0.三0萬五二八.三八萬五二0.三二萬三一八.
    二二萬仲介免車美如新絕無事故當天過戶請加區碼0000000000」等廣
    告,以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
    台中市○○○○○路旁挑選停放在該處之賓士、BMW等轎車作為交易之標的。
    再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刻「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偽造「陳明道」之署押,進而偽造
    該車牌號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張),足生損害於「銓盛汽車商行」及「
    陳明道」。戊○○復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並與李明賢基於同一犯意聯
    絡,由李明賢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與戊○○,黃某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李明賢
    之照片換貼於所購得邱法勝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改貼李明賢照片之邱法勝國民
    身分證,交付李明賢,於必要時,出示以取信於人並掩飾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法勝。嗣戊○○以上述手法與顧客洽妥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令李明賢穿著類似汽車修護廠之工作服,以取信顧客,並持鑰匙一
    支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汽車停放處與顧客交易,李明賢到現場後,即交
    付鑰匙、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顧客並向顧客索取價金,於得手後,利用顧客開啟車
    門之際,迅疾逃逸。戊○○與李明賢在台中地區以此方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向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成交一筆,則由交
    付李明賢一萬元為報酬。彼等均以此詐財行為為業、並賴以維生。嗣因該附表編
    號三所示被害人張晉瑋不甘受騙,再循聯合報刊登之如上廣告(聯絡電話已改為
    0000000000),由其友人鍾健一出面向陳先生等人偽稱欲購賓士轎車
    ,經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二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會同警
    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之漢口停車場,
    當場查獲李明賢,並起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支、偽造身分證一
    張、行動電話一支、贓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三十萬元已
    發還張晉瑋)再循線查出戊○○即為「陳先生」之人。
三、戊○○另因他案遭通緝而李明賢嗣後亦為警查獲,為躲避查緝並與劉邵智(通緝
    中,另案審結)共同繼續前開詐騙行為,於不詳時間,見跳蚤市場雜誌上有出售
    身分證之廣告,乃由黃某承前開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
    絡,向亦與之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人士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
    由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變造貼有戊○○照片之「孔江俊」、「黃芳亮」之身分
    證、「孔江俊」之駕駛執照、「孔江俊」之屏東縣沿海救難協會會員證與附表四
    編號四十六所示其餘證件,以作為申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門號之用,並承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孟輝、林天河、蔡永鈁、蔡鴻文之名義簽具申請書及同
    意書而持以向通訊行使申請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供其為附表三之犯行所用,
    復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偽以「曾崑銘」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各一份預備作為收受詐騙所得
    贓款之用。
四、戊○○又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劉邵智基於犯意聯絡,二人共同
    組成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以同前之詐欺手法,共同化名為「蔡經理」、「陳
    經理」、「林經理」、「龔先生」等頭銜,分別於聯合報、台灣新聞報、自由時
    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電話以「賣俗車」(即便宜車)之名義,對外招攬汽車買賣
    生意,復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等電話佯稱應徵業務員,並以
    電話告知前來應徵但不知情之白政峰、吳偉輝、蕭宏瑞、劉俊宏、吳俊吉、李雙
    全等人及後來因知情而加入上揭犯罪集團,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其等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崑財、徐明達、許家偉、賴漢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等人,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間,為使買主誤信已完成汽車買賣交易;
    則由戊○○以其自不詳姓名人士購買所得之偽造空白行車執造,再以電腦掃瞄成
    圖檔並加入買主之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行車執照,持以行使交付買主,使
    之誤信已辦妥過戶登記而將約定之車款交付予業務員,而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詐得如該表各項所示之財物,戊○○與劉邵智則於每次詐騙得逞後,給予謝
    崑財、許家偉等一萬元之酬勞。嗣於警方人員陸續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後,經循線
    追查,嗣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廿一日分別將劉邵智、戊○○逮捕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謝崑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並與同案被告劉邵智
    所言相符,該等事實並經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且為證人李明賢、白政峰、吳偉輝、蕭宏瑞、劉俊宏、吳俊吉、李
    雙全、柯富元、何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榮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如事實欄
    所記載之電話門號,係被告戊○○及劉邵智分別以附表二被害人之名義申請之事
    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回函;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回函及前開回函所附申請書與同意書可資為證。此外,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四十六所示證件,經送鑑定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結果,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六一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足憑。
二、至被告許家偉及徐明達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許家偉辯稱:自己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才應徵為業務員,當日依劉邵智指示至停
    車場看車時李聰榮已看完車,嗣後並依劉邵智之指示取款離開現場(即附表三編
    號十一之犯罪事實);第二次(即附表三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與庚○○為交易
    亦係受劉邵智之指示為之,賴女事先與劉邵智談託所購買之車輛及價錢並已報警
    ,自己並未參與詐欺之犯行賴女亦無受詐欺之可能云云。然自證人李聰榮於警訊
    證稱:當日伊及友人何宗遠與被告許家偉及吳俊吉為交易,由吳俊吉帶同何宗遠
    至地下停車場交車,許家偉取得款項後與伊則在外面聊天,嗣後則藉打電話之機
    會逃逸,嗣吳俊吉與何宗遠以鑰匙無法開啟車輛時,才知受騙之語觀之。許某若
    非對於該次詐欺犯行有所知悉,何以未等待同行之吳俊吉一同離去?又其既與李
    聰榮一起等候前去取車之吳俊吉,何以在未完成交易之時,未告知買受人便匆匆
    離開?是被告許家偉在與李聰榮為交易之時,對於所為詐欺犯行應有所認識無訛
    ,其辯稱係臨時受劉邵智之指示而離開並不足採。又許家偉嗣後再以同一模式與
    庚○○為交易,證人即同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李雙全於偵查中並證稱:「許某告訴
    我是汽車業務員,要帶我去學習,到七賢一路十一號公園,許某要我在門口等他
    ,約過二十分許某打手機叫我進去,見他與一女子交談,有聽到十九萬元要匯進
    某一帳戶,後來那女子要我拿證件給他看,就有一警員把我叫上車」之語,許某
    既完全掌控詐欺之過程,自難謂對於詐欺犯行無認識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其被害人庚○○雖事先報警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然其既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
    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謂非詐欺未遂,蓋
    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
    二次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足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亦堪
    認定
  ㈡而徐明達辯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擔任業務工作,第一次與謝崑財一同為
    交易時不知謝某有意詐騙客戶,至第二次隨同謝某與客戶接洽後才起疑,原打算
    不再與之接洽,然因身分証在謝某處,前去取回而遇警盤查,當時並非要去詐騙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徐明達既未否認已有二次陪同謝崑財與被害人交涉,第
    二次陪同交易後便有所懷疑,且指稱當時之情況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與
    謝崑財原本欲進行一筆車輛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買賣交易,但因該車之女車主前來
    ,謝崑財認為已被發現便叫伊快跑;後來同月十三日上午又有一件,因買主夫婦
    警覺後,打電話至監理機關查詢而揭穿之情(見偵查及警訊筆錄),足證被告徐
    明達對於被告謝崑財係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認識,徐某雖辯稱當天是要去現場
    取回身分証,然其既未事先與謝某表明要取回證件,冒然前去現場,如何得以取
    回先前所交付之證件?況所有於戊○○、劉邵智住處扣得之證物中,並未見有徐
    明達之身分証,足見徐明達辯稱因要取回身分証所以趕赴現場之情並非可採,加
    以謝崑財亦未否認與徐明達聯繫之時,已告知徐某上級要他來收錢(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徐某仍願參與,於同月十四日下午接受化名為蔡經理者
    (即被告戊○○)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附近與主任碰面,顯有與之共為該起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至嗣後雖因謝崑財所為前階段犯行為警發覺而無法繼續為
    預定之詐欺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及八八台上字第二一
    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徐明達與被告戊○○、謝崑財事先既已就附表三編號
    八之犯行為謀議而具犯意之聯絡,自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謝崑
    財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難以徐某未實際為該部分之行為而免其罪責,徐
    明達所為之犯行亦臻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為憑,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
    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行車執照上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印
    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行車執照之章」,即非屬
    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應認為私印文(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李明賢及劉邵
    智等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變造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及偽造行車執照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及特許證罪與偽造特許證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許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許證與變造特種文書及特許
    證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明達、許家偉
    、謝崑財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其
    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與李明賢、劉邵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所為附
    表三編號八之犯行,與被告徐明達,就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之犯行,與被告許
    家偉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劉邵智連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與連續行使
    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被告許家偉所為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徐明達與被告謝崑財已著手
    於附表三編號八犯罪行為之施行然因被害人庚○○事先已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及徐明達前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戊○○及被告劉邵智
    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謀一己私利,不惜以詐騙之手法利用消
    費者貪圖便宜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甚惡劣,又其
    以詐欺為常業,所為詐欺犯行遍及中、南部,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匪
    淺,被告謝崑財、許家偉及徐明達均年輕力壯,不知憑一己之謀生,尤與被告戊
    ○○及劉邵智共為詐欺犯行,亦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等獲利有限,謝崑財為主任
    涉案程度較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許家偉及徐明
    達涉案程度較輕,犯後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謝崑財、徐明達及許家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
    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應予說明。
㈢、附表四編號一、四、十四、二十六、四十三、四十八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鑰匙
    共十支;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六之相片、空白買賣契約書、空白過戶登記書
    、紙袋、電腦、列表機、磁片、車籍查詢結果等物,為被告戊○○與被告劉邵智
    所有,供其等為常業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行
    動電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書;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十七所示偽造之行車執
    照為被告戊○○及劉邵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沒收,又該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更為沒收,同前偽造之文書固已交由買主或受申
    請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印文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五、十九、四十四、四十五之存簿及金融卡,戶名
    為戊○○部分未供作本件犯行所用,其餘則為被告購得不詳人士所冒名申請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一及編號四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
    並非直接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十九、二十之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編號十七、四十六所示被告所購得之證件,均非被告所有,除其上換貼劉邵
    智之相片一張、戊○○之相片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依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均不宣告沒收。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
    所示YP-8325號自小客車及其相關資料部分,被告劉邵智雖自承係以所詐得之金
    錢購買該車,然該車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換價而成,則難謂與劉邵智所為本件犯行
    有直接之關聯,是不得就該部分相關之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戊○○與李
    明賢共犯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所變造之「邱法勝」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李明賢」
    照片壹張為共同被告李明賢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戊○
    ○所有交予被告李明賢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款項二萬五千七百元是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李明賢供述在卷,本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已於李明賢所涉同一案件確定
    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與李明賢共犯附表一之犯行及被告戊○○與劉邵智共同
    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因
    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被告戊○○與李明賢共犯之詐欺案件                                        │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詐得金額│ 備  註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路立│        │        │李明賢持偽造銓│
│ 1 │十八日中午十二│體停車場      │ 黃忠憲 │三十萬元│盛汽車商行之汽│
│    │時許          │              │        │        │車買賣合約書一│
│    │              │              │        │        │張(含偽造該車│
│    │              │              │        │        │行名稱及發票章│
│    │              │              │        │        │之印文與偽造陳│
│    │              │              │        │        │明道署押各貳枚│
│    │              │              │        │        │)及鑰匙一支(│
│    │              │              │        │        │未扣案)前往交│
│    │              │              │        │        │易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大墩十九│        │        │李明賢持偽造銓│
│ 2 │十八日上午十時│街東興三街口  │ 呂炳融 │三十萬元│盛汽車商行之汽│
│    │許            │              │        │        │車買賣合約書(│
│    │              │             │        │        │含偽造該車行名│
│    │              │              │        │        │稱及發票章之印│
│    │              │              │        │        │文與偽造陳明道│
│    │              │              │        │        │署押各貳枚)及│
│    │              │              │        │        │鑰匙一支(均未│
│    │              │              │        │        │扣案)前往交易│
├──┼───────┼───────┼────┼────┼───────┤
│    │八十八年七月一│台中市○○路立│        │        │李明賢持偽造銓│
│ 3 │下午三時四十分│體停車場      │ 張晉瑋 │三十五萬│盛汽車商行之汽│
│    │許            │              │        │元      │車買賣合約書一│
│    │              │              │        │        │張(含偽造該車│
│    │              │              │        │        │行名稱及發票章│
│    │              │              │        │        │之印文與偽造陳│
│    │              │              │        │        │明道署押各貳枚│
│    │              │              │        │        │)及鑰匙一支(│
│    │              │              │        │        │扣案)前往交易│
└──┴───────┴───────┴────┴────┴───────┘
附表二:戊○○及劉邵智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
┌──┬──────┬─────┬────────┬───────┐
│編號│電話號碼    │登記名義人│ 申請使用時間   │ 備       註  │
├──┼──────┼─────┼────────┼───────┤
│一  │0000000000  │張勝榮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未扣案        │
│    │            │          │                │              │
├──┼──────┼─────┼────────┼───────┤
│二  │0000000000  │李孟輝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使用李孟輝身分│
│    │            │          │至同年九月七日  │証為之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李孟輝署押共│
│    │            │          │                │貳枚          │
├──┼──────┼─────┼────────┼───────┤
│三  │0000000000  │林天河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使用林天河身分│
│    │            │          │二日至同年六月十│証申請(未扣案│
│    │            │          │四日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林天河署押共│
│    │            │          │                │貳枚          │
├──┼──────┼─────┼────────┼───────┤
│四  │0000000000  │蔡鴻文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使用蔡鴻文身分│
│    │            │          │日至八十九年七月│証為之        │
│    │            │          │三十一日        ├───────┤
│    │            │          │                │台灣大哥大申請│
│    │            │          │                │書及同意書上偽│
│    │            │          │                │造蔡鴻文署押共│
│    │            │          │                │貳枚          │
├──┼──────┼─────┼────────┼───────┤
│五  │0000000000  │林天河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無申請資料    │
│    │            │          │日              │              │
├──┼──────┼─────┼────────┼───────┤
│六  │0000000000  │邱永鈁    │不詳            │使用邱永鈁身分│
│    │(呼叫器)  │          │                │証為之        │
│    │            │          │                ├───────┤
│    │            │          │                │ALPHA CALL申請│
│    │            │          │                │書上偽造邱永鈁│
│    │            │          │                │署押壹枚      │
└──┴──────┴─────┴────────┴───────┘
附表三:
┌──────────────────────────────────────────────────────┐
──────────────────┐
│被告戊○○、劉邵智為首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編│被  告│同  案│犯  罪│  犯    罪    事    實  │犯  罪│被害人│詐  金│查獲贓證物│與同案被告│備  註│
  金│查獲贓證物│與同案被告│備  註│
│號│      │被  告│時  間│                        │地  點│      │      │          │ 聯絡方式 │      │
    │          │ 聯絡方式 │      │
├─┼───┼───┼───┼────────────┼───┼───┼───┼─────┼─────┼───┤
──┼─────┼─────┼───┤
│1│戊○○│      │年2│戊○○與劉邵智,共同化│高雄鹽│乙○○│新台幣│宏鑫汽車商│蔡經理、陳│高雄市│
台幣│宏鑫汽車商│蔡經理、陳│高雄市│
│  │劉邵智│      │月日│  名「蔡經理」、「陳經理│埕立體│      │三十八│行之汽車買│經理、林經│政府警│
十八│行之汽車買│經理、林經│政府警│
│  │(自稱│      │      │  」、「林經理」職務,於│停車場│      │萬元  │賣合約書影│理(戊○○│察局鹽│
元  │賣合約書影│理(戊○○│察局鹽│
│  │陳經理│      │      │  聯合報及台灣新聞報報紙│      │      │      │本乙份(偽│、劉邵智化│埕分局│
    │本乙份(偽│、劉邵智化│埕分局│
│  │、蔡經│      │      │  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高雄市│      │      │造該商行名│名)以電話│鹽分刑│
    │造該商行名│名)以電話│鹽分刑│
│  │理、林│      │      │  49、0000000000、095232│鹽埕區│      │      │稱及發票章│0000000000│字第六│
    │稱及發票章│0000000000│字第六│
│  │經理、│      │      │  6757電話對外招攬汽車買│大仁路│      │      │之印文與高│及00000000│四一一│
    │之印文與高│及00000000│四一一│
│  │蔡先生│      │      │  賣生意,由戊○○或劉邵│與莒光│      │      │永洲署押各│49、095232│號卷  │
    │永洲署押各│49、095232│號卷  │
│  │      │      │      │  智接聽電話,約定買主看│街木瓜│      │      │貳枚)    │          │      │
    │貳枚)    │          │      │
│  │)    │      │      │  車簽約,詐取財物。    │牛奶店│      │      ├─────┤6757對外聯│      │
    ├─────┤6757對外聯│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      │車鑰匙乙支│繫        │      │
    │車鑰匙乙支│繫        │      │
│  │      │      │      │  由劉邵智駕駛ZB-8798 號│      │      │      │扣案(賓士│          │      │
    │扣案(賓士│          │      │
│  │      │      │      │  自小客載同前往高雄鹽埕│      │      │      │E280)    │   │      │
    │E280)    │          │      │
│  │      │      │      │  立體停車場,詐欺被害人│      │      │      ├─────┤          │      │
    ├─────┤          │      │
│  │      │      │      │  乙○○購車款新台幣三十│      │      │      │*車號D5-3│          │      │
    │*車號D5-3│          │      │
│  │      │      │      │  八萬元,得逞後上車逃跑│      │      │      │389,未見 │          │      │
    │389,未見 │          │      │
│  │      │      │      │  ,與劉邵智朋分贓款。  │      │      │      │行照及買方│          │      │
    │行照及買方│          │      │
│  │      │      │      │                        │      │      │      │之資料    │          │      │
    │之資料    │          │      │
├─┼───┼───┼───┼────────────┼───┼───┼───┼─────┼─────┼───┤
──┼─────┼─────┼───┤
│2│戊○○│不知情│年3│不知情之白政峰向戊○○│高雄市│己○○│新台幣│偽造E4-062│楊主任    │高市警│
台幣│偽造E4-062│楊主任    │高市警│
│  │及同夥│之業務│月6日│  所虛設之宏鑫汽車商行應│苓雅立│      │四十萬│6 賓士行車│0000000000│苓刑字│
十萬│6 賓士行車│0000000000│苓刑字│
│  │(自稱│員白政│      │  徵,擔任業務員,戊○○│體停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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