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周賢銳、莊崑山、陳中和
-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
- 被告丁○○、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蔣為志 邱文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九樓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美公司)之董事長,丁○○原係該公司總經理,尖美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四之比例,另 行成立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之詠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 司)、裕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形成尖美集 團,並指派丁○○為詠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乙○○為新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丙○○為禾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張文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五年確定)為晶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張竹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五年確定)為裕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丁○○並擔任尖美集 團總裁,與乙○○共同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資金之運用,操控尖美公司股票之 下單及買賣,其中詠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月二日,分別匯款共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新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五十 萬元);禾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四千九百八十 萬元;晶美投資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五千九百六十萬 元;裕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匯款共二千七百九十五萬 元,至人頭戶謝光輝、古美娥、高素女、吳孟蓉及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公司訊息後,該公司 集中市場之股票市○○路暴跌,裕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 丁○○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 困事宜,而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園投資公司 )代表簡松棋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一月七日由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 由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公司原任董事 長乙○○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日一 再延宕。詎丁○○、乙○○、丙○○竟與張竹雄、張文珠為使其該集團所屬公司 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 銀行貸款十三億三千萬元,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 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 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連續將渠等甲知為不實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上開 公司之各別之會計帳冊上,丁○○、乙○○、丙○○、張竹雄及張文珠,並於會 計師曾季國(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貸款之 不實事項,而使陳秋燕填製丁○○向詠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乙○ ○向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 、丙○○向禾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上 均誤繕為張竹雄向禾美投資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張竹雄向裕美投資公司貸款二 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張文珠向晶美投資公司貸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不實股東往 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曾季國製作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使上開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 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直承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尖美集團實際 財務之控管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均有分別向詠美投資 公司、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因子公司資 金係以股東往來,拿來護盤,並非作假帳,且會計師亦有查核簽證,另證券交易 所查核證實我們是有股東資金往來用來調資金來護盤,且經濟部將案件移送調查 局偵查,調查局查核確實無誤,伊等不需作假帳,或故意毀滅證據,並無掏空情 形,會計陳秋燕所製作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均屬實在,並非虛偽記入帳冊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係禾美投資公司董事長,有於會計師曾季國所轉 交上載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之對帳回函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尖美公司之法人代表派去禾美公司擔任董事長,但禾美公司財務業務伊完 全未經手,公司財務全部授權由丁○○、乙○○處理,八十八年初尖美建設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後,在二月間尖美公司之總裁秘書周寶珍就拿禾美投資公司之財務 報表、會計師之報表給伊看,因為會計帳冊有記載禾美公司有貸給張竹雄四千九 百多萬元,伊問丁○○及乙○○禾美投資公司有無股東往來這一筆錢,經答覆係 因護盤關係,確實有向禾美公司借這一筆錢,記載於股東往來之項目,當時尖美 公司已經發生危機,丁○○、乙○○係伊長輩,故授權他們負責,事後伊也認了 這一筆借款,故於財務報表、對帳文函上面簽名,並非故意虛偽記入帳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尖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原係該公司總經理,尖美公 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出資達百分之九十 九點四之比例,另行成立資本額均為九千萬元之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 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形成尖美集 團,由被告丁○○擔任尖美集團總裁,與乙○○共同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 資金之運用,並操控尖美公司股票之下單及操盤;詠美等五家子公司成立後 ,尖美公司指派被告丁○○為詠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新美投 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禾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張文 珠為晶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張竹雄為裕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詠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 ,分別匯款共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新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五十萬 元);禾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四千九百八 十萬元;晶美投資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五千九百 六十萬元;裕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匯款共二千七 百九十五萬元,至人頭戶謝光輝、古美娥、高素女、吳孟蓉及張茂松等人之 帳戶內買賣股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 公司訊息後,該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路暴跌,裕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因 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丁○○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中央投資公司董事 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而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公司代表 簡松棋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一月七日由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由 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公司原董事 長乙○○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 日一再延宕。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尖美公司會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公司、 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填製被告丁○○向詠美投資 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向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六千一百四十 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向禾美投資公司貸 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上均誤繕為張竹雄向禾美 投資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原審共同被告張竹雄向裕美投資公司貸款二千七 百九十五萬元、原審共同被告張文珠向晶美投資公司貸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 之股東往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會計師曾季國製作上開公司之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而被告丁○○、乙○○、丙○○及原審共同張竹雄、 張文珠,均有於會計師曾季國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向上開投 資公司貸得上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及原審共同 張竹雄、張文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言甚甲,核與證人曾季 國、簡松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尖美公司、詠美投資 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二份,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存摺帳戶紀錄六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一百六十三紙、本行支票十紙、 轉帳收入傳票十五紙、資金流向說甲二份、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五份、 分類帳八紙、新美等五家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五紙、尖美公司股票成交資 訊查詢表三份、董監事聯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共六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由上開乙○○簽名確認向 新美公司借款之對帳回函,及該公司存摺資金流向所載,足證公訴人起訴認 被告乙○○虛偽登載向新美公司貸款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載述,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另新美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載甲無息貸款予被告乙○○共六億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云云,顯有錯誤,併予敘甲。)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帳面上記載借予張文珠、丙○○、 張竹雄無息貸款?)答:就以此方式拿錢至股市護盤,他們個人沒有向公司 借款,股價如回升,這些錢就可以回籠,就可不必記載在帳面上。」、「( 問:為何丙○○、張文珠、張竹雄未向公司貸款而如此記載?)答:因錢投 入股市輸掉,如此記載以消化呆帳,是因中華開發要進入尖美公司才如此做 ,報表須各子公司簽名才可以提出」等語(均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 十五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伊不清楚禾美公司為何 借張竹雄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實為禾美公司貸款予被告丙○○之誤,理由詳 後述),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尖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會計師拿財務報表來 給伊簽章才知道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一事,伊是為了顧 全大局才簽章,是今年(即八十八年)為了配合中華開發聯貸案提出帳冊時 ,才知道是如此記載,為了顧全大局完成聯貸案,才簽名在子公司之帳冊報 表上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張文珠供稱:是在尖美爆發財務危機後才知道有人 以伊的名義向公司借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張竹雄所陳: 伊並不清楚有向裕美投資公司借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及向禾美投資公司借 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事(均詳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 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相符。另證人曾季國製作財務報表附註之 過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卷附財務報表附註伊是根據公司提供之資 產負債表查詢,其中股東往來帳目項目有用對帳回函查詢,再由股東簽名確 認,且依帳戶資金往來甲細佐證確實有此金額借出等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第五十四頁),足證證人曾季國係依尖美公司所提供詠美等五家投資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對帳回函及存摺紀錄查核帳冊支出項目之事實確實無訛 (惟由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對帳回函所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詢證函,被告 丙○○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欠禾美投資公司餘額計四千九百八十 萬元,而由丙○○簽名確認,且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所示禾美投資公司分類帳 亦載甲被告丙○○係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惟曾季國所製作之該公司財務 報表附註應收關係人款項欄所載,竟為無息貸款予張竹雄云云,對照前開曾 季國證述,亦徵該報表附註之記載,顯有錯誤,而公訴人循此載述,認被告 張竹雄確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云云,亦有未合,併此敘 甲)。 (三)、證人曾季國於原審審理中復證陳:伊是採抽查之方式,並未逐筆詳細核對, 從公司的資料中並沒有看到利息的給付及公司列入催收帳款之記載,伊是依 據公司內部作業的傳票,得知往來股東為何人,會以對帳回函查詢是會計師 在查帳時的標準程序,故沒有詳細核對憑證,伊是與陳秋燕配合查帳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九十六頁、第二百九十七頁),惟經逐 筆比對前述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本行支票所載,除其 資金最後流入謝光輝、高素女、古美娥、吳孟蓉及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外,並 未見到任何公司內部作業傳票,而原審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尖美公 司調取,亦未見有任何傳票資料供佐,業據證人即尖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蘇瑞 昌證陳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九頁),故證人曾季國證稱係依公司內部 傳票得知往來股東為何人云云,即乏其據。而證人即尖美公司之會計陳秋燕 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依據上面載有會計分錄之傳票所 製作,(問:如何認定該五家子公司財務報表應收關係人款項欄之債務人即 為被告五人?)伊係依存摺、匯款單上會寫匯有那間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 中復到庭證稱:「(大筆資金的時候,傳票如何開立?)依照之前的習慣就 是全部都是股東往來。」「(做傳票時你是否在上面是否會寫股東往來的人 是誰?)會,就是寫那家公司的負責人,以前就是這樣做。」(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本件既無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會計傳票可資比 對,已如前述,且前開資金流向之憑證,全然未見有任何款項流入被告丁○ ○、乙○○、丙○○、張竹雄及張文珠之帳戶內,況該等資金,均係分流向 戴鄭素鑾、楊文泰、張進成、馬淑芳、施並煌、謝耀德、蔡秀美、劉壽福、 陳董寶珠、李寬治、陳聰正、許清江、盧根茂、劉永堅、王志平、梁進雄、 許清江、陳侹瀾、張瑞鑑、梁佳玲、王寶秀、張振甲、范蓮英、林參陸、林 森圳、林來德、吳受珠等二十七人,再匯流至謝光輝等五人之帳戶內,此有 上開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及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值此 情形,會計人員如何依憑該繁複之帳戶往來及未知其去向之資金紀錄,單憑 存摺及所謂之「大筆資金」,即據以憑斷上開款項係屬股東往來,且係由何 位股東與之往來,而逕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往來之額度竟能巧合的與前 述子公司所提列損失額相符,如此精準的能由一作帳會計全盤操控,得知股 東往來者及其額度,誠難以想像。況被告丁○○、乙○○、丙○○及原審共 同被告張文珠、張竹雄,均係尖美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詠美投資公司、新 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之股東,此有各 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所載之前開金額為被告丁○○、乙 ○○、丙○○之股東往來,亦屬不實之事項,故而證人陳秋燕及曾季國之證 詞,尚難採信,不足為被告丁○○、乙○○、丙○○等有利之論據。 (四)、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簡松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丁○○去看劉泰英,劉就通知我代表雙園公司擔任尖美公司的董事, 一月七日來開董事會,選我擔任常務董事,同時常務董事會推選我當選董事 長,在一月十八日生效並辦理交接,尖美公司一直都沒有準備好要交接的文 件及簿冊,所以我生效的時間最後展延到三月十六日,我是被通知擔任尖美 公司的董事,我對尖美公司的營運也不了解,所以與丁○○商量要請會計師 對尖美公司做初步的查帳,並藉以了解公司的營運。因此生效日訂在一月十 八日而且要有移交的手續我才要接任,但在一月十八日尖美沒有辦妥移交的 手續,所以生效日期一直展延到三月十六日之後,雙園公司通知我表示尖美 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王世雄接替,之後我董事的職務就解任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五百零六頁至第五百零七頁),核與原審卷附尖美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案由:董事長選任生效日及交接延期案由 。說甲:據張董事長文山稱本公司正依八十八年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 ‧‧及相關權益保全措施等各項作業,尚須時日始能辦理妥當,故公司資產 負債簿冊尚未完整,無法辦理移交,請求將其辭職生效日延後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之內容(詳見原審卷第五百二十八頁,另尖美公司一月十六日、 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日之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載述,亦同斯旨)相符, 對照與被告丁○○前開偵查中所述之動機,互核一致。參以證人簡松棋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書面對轉投資公司投資虧損及追償事項之聲甲內容觀之,亦 僅就投資虧損一事表示意見,尖美公司內部全無提及上開款項流出是貸款予 被告丁○○等五人一事進行討論議決。另尖美公司原訂有資金貸放作業程序 第四條第二款對個別對象之限制,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規定,被告丁○○等 五人均未簽具借據,而會計陳秋燕在未取得借據憑證之情形下,依存摺資金 支出一隅,逕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張文珠及張 竹雄在事前全無所悉之情形下,以追認之方式,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借 款之事實判斷,足證被告丁○○及丙○○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丁○○等五 人沒有向公司借款,是因中華開發公司要進入尖美公司才如此做,以消化呆 帳之語,洵屬有據,益可見渠等係利用會計陳秋燕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之股東 借款事項,於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上,以提供中華開發 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乙○○既與丁○○共同調度尖美集團 資金,且在尖美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後陸續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常務董 事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擔任董事長及主席之職務,則其對尖美公司及所屬 詠美、新美、裕美、禾美及晶美等五家投資公司之資金流失情形,自值應嚴 密追蹤、掌控及保全之際,對上開五家投資公司實際並無貸與股東一事,自 屬知之甚稔,而難卸其責,故被告丁○○及乙○○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符 ,殊難採信。 (五)、被告丁○○、乙○○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等確有向上開公司貸款護盤尖美 公司股票云云。惟被告丁○○、乙○○、丙○○及及原審共同張竹雄、張文 珠個人有無向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 、裕美投資公司貸款,與該筆款項是否確用以護盤尖美公司股票本屬二事, 尚難因該筆款項確用以護盤尖美公司股票即認被告丁○○、乙○○、丙○○ 及及原審共同張竹雄、張文珠個人確有向上開公司貸款。參以尖美公司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時董事會議事錄提案二所載「尖美公司轉投資之禾美、新美 、晶美、裕美及詠美投資公司等五家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三億一千八百 五十二萬元股東往來款,主持股東乙○○、丁○○、丙○○、張文珠、張竹 雄為對該五家公司負起應負之責任‧‧‧,總之該五家子公司確定直接損失 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並已致本公司產生間接之轉投資損失」之語 觀之(詳見原審卷第五百三十二頁),苟被告丁○○、乙○○、丙○○及及 原審共同張竹雄、張文珠個人實際有借款之事實,則渠等借款金額應為三億 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而非損失後之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況若確 有借款一事,該議事紀錄上既與轉投資公司確定直接損失之情形有別,而係 借款債權能否及有無求償之問題,在求償程序尚未完成前,尚難即認係直接 損失,且苟係有股東借款一事,何以會議中均未見有如何保全債權之程序, 進行討論,即自行認賠確定係直接損失?益見被告丁○○、乙○○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蔣為志律師雖為被告丁○○辯護稱:依證人陳 秋燕所證,本案之匯款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後幾天內,即由會計 陳秋燕開立傳票完畢,顯與向中華開發會款紓困無關云云。惟本件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 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上,將不實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司之會計帳冊上,與款項 何時匯出、傳票何時開立,均無關涉,故本案之匯款縱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之後幾天內由會計陳秋燕開立傳票完畢無訛,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併予敘甲。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尖美公司之法人代表派去禾美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 ,禾美投資公司財務業務伊完全未經手,公司財務全部授權由丁○○、乙○ ○處理,伊於財務報表、對帳文函上面簽名,並非故意虛偽記入帳冊云云。 惟被告丙○○既坦承曾於證人曾季國所出具之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貸款之 事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於 偵查中對其簽名確認之原因、動機亦均積極坦認無訛(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被告丙○○既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借款一事,衡情自難以簽名時 不知其內容之語搪塞;而被告丙○○本人既無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其於財 務報表、對帳文函上面簽名,亦難謂非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足見 其就虛偽不實登載之犯行,與被告丁○○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丁○○ 、乙○○、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 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丙○○、原審共同張竹雄及張文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乙○○、丙○○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秋燕實施上開犯行 ,則渠等應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商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丁○○、乙○○、丙○○前後連續甲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分類帳為依事項歸 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紀錄者之帳簿,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之會計帳簿之一, 而資產負債表則屬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之一,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經九十商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函在卷供佐,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之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每屆決算時編製並簽名負責,自屬商業 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丁○○、乙○○、丙○○既甲知上開股東向詠 美等公司貸得款項為不實之事項,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該等公司之分類帳及資 產負債表上載列此虛偽之事實,自足使尖美公司之投資人無法甲確知悉該公司之 全部財務狀況,及評估投資之風險而受有損害,雖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惟渠等所為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與前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屬同 一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本條係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丁○○、乙 ○○、丙○○各別對於共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之不實登入帳冊犯行,雖不具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惟其等既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 四、原審就被告丁○○、乙○○、丙○○部分經詳查後,認被告丁○○、乙○○、丙 ○○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 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原審仍認 被告丁○○、乙○○、丙○○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其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容有未洽;⑵、被告丁○○、乙○○、丙○○前後連續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原 審未予認定,亦有未當。⑶、原審就被告丁○○、乙○○、丙○○各別對共同被 告為商業負責人之不實登入帳冊犯行,未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 犯論,亦有未洽。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未指摘及其等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 ○○、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係尖美集 團之主要負責人,對於在集中市場交易股票上市公司之各項財務資訊及報表編製 ,本應負有核實記載之責任,其二人竟藉上開方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對投資大 眾權益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被告丙○○身 為公司負責人盲從附和,共犯情節較為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 良好;另念及被告丁○○及乙○○虛偽登載乃以自己承擔債務之方式,彌補此項 尖美公司所流失之上開資產,尚具有以實際行動負責之擔當,且其等所為目的在 使公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 華開發銀行貸款紓困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等人上開虛偽記入之帳冊原本,已非屬被告等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甲。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略以 :被告丁○○及乙○○尚有:⑴、尖美公司與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 公司)原簽訂總價款四十億五千萬之尖美東山河承包工程,詎料聖豐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後,尖美公司即與之終止合約,惟截至終止合約為止,共溢付一億七千八 百六十萬元,另代墊本應由聖豐公司應支付下游包商之工程款五億七千七百四十 萬元及工程保留款一億五千四百九十萬元,共計造成尖美公司帳列損失達九億一 千零九十萬元。⑵、尖美公司為達股票上市之目的,假造尖美商業廣場交易契約 ,並以七十六名人頭戶及協力廠商擔任貸款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由渠等使用,並偽造買賣成交增加業績之紀錄,藉以 虛飾其財務報表以達申請上市之目的。⑶、尖美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造成前 開人頭戶貸款本息繳納發生困難,甲知前揭房屋並非人頭戶所有,為達挪用公司 資金之目的,竟於八十七年間以弘美投資公司向前述原承購戶購入各該房屋,買 賣總價共計八億三千二百萬元,截至八十七年底止預付購屋款三億七千四百萬元 ,實則該等款項均流入被告丁○○及案外人張茂松帳戶內,用以購買尖美公司股 票,以達炒作或護盤之目的,同時甲知尖美公司無力提供後續資金,卻仍由弘美 投資公司承受原承購戶剩餘銀行抵押貸款共計四億五千八百萬元,致使弘美投資 公司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因而認為被告丁○○及乙○○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 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 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 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 例參照)。被告丁○○、乙○○均否認上開併辦事實與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無關(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一頁、),且被告丁 ○○、乙○○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目的,在使公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 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銀行貸款紓困,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丁○○、乙○○前揭犯行,即非渠等自始所預訂之計畫,而難 謂有概括之犯意。本件被告丁○○、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之事實,二者無論自被告丁○○、乙○○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均乏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間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難認係裁判上一罪,故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 偵查辦理,併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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