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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
- 江順雄
- 黃進祥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中
-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 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義講」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義講」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曾就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任教之高雄市樹德家商,而與甲○○相識,乃與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間某日,由乙○○至台北市○○路○段二二七巷一號三樓之一甲○○住處,佯以投資洋酒生意為由,向甲○○借貸,甲○○不疑,借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乙○○於三個月後,即償還本金三十萬元,並給付紅利十萬元,以取信於甲○○。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乙○○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標得一批二百十萬元之洋酒,邀甲○○投資,甲○○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投資五十萬元,乙○○嗣亦交付九萬元與甲○○,作為投資之紅利;繼而乙○○以其投資自大陸、歐洲、法國等地進口酒類來台銷售,獲利良好為詞,邀甲○○再投資,又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乙○○。其間,乙○○為獲取甲○○之信任,使之繼續投資,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先後給付九萬元至十六萬元(共五十萬元)與甲○○,謊稱係投資之紅利,並提出其在高雄市大樂量販店賣場拍攝與其無關之洋酒展售櫃照片三張,向甲○○騙稱照片所示為其投資進口酒類展示之公司。另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乙○○之叔公「廖連」,打電話向甲○○告知彼等另籌資二億元,即將投資購地,興建發貨中心及酒廠,且政商關係良好,與中興銀行「王世雄」為世交云云。甲○○見乙○○先前均有給付投資之「紅利」,誤認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有從事投資酒類進口生意,因而邀集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親友葉俶鳳等人參予投資,葉俶鳳等人亦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合作金庫灣內支庫、高雄郵局大順五十支局,金額共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連同甲○○二百五十萬元)。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葉俶鳳等人八萬元、九萬元、十六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佯作投資之紅利。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突然宣告倒閉,而為使甲○○等人繼續投入資金,誆稱與「翁岳生」、「城仲模」等司法高層官員熟識,甲○○等人發覺有異,要求乙○○簽具「現金保管條」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本票供擔保。嗣因甲○○等投資人要求有人背書擔保,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背書(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某處所,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乙○○所簽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十四張本票背面,偽簽「劉義講」署名,而偽造「劉義講」之背書,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路○段二二七巷一號三樓之一甲○○住處,連同現金保管條十三張,持以行使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劉義講」及甲○○等投資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乙○○又不返還投資款,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由甲○○、葉俶鳳、沈榮海、黃順麗、葉秋眉、王成玉、陸怡中、黃明玉、吳蕙玲、潘如茵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等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作為投資進口酒類生意之用,因透過大道公司所進口之洋酒,賣給寶利公司之黃伯慶後,黃某未給付貨款,突然不見蹤影,以致自己連帶受波及,告訴人等投資金額共為九百九十八萬元,並非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且伊給付告訴人等之本金及紅利共為八百十一萬一千元,並無詐欺犯行,伊被脅迫簽發之本票,交付甲○○時,並無「劉義講」之背書,該背書係告訴人等嗣後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葉俶鳳、黃順麗、陸怡中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事後所簽發與告訴人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本票十四張(均有劉義講背書)及現金保管條十三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十四張本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至告訴人甲○○之上述住處,核算告訴人等投資之金額後所簽發,並應告訴人甲○○之要求,持回後經「劉義講」背書後,再持交告訴人甲○○。被告如未收受告訴人等之投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應無出具該十四張本票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理。被告雖指稱其係被迫簽發云云,但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非小數目,如有被脅迫簽發,豈有未報警究辦之可能。是被告被脅迫簽發之說,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交與告訴人等之本票上「劉義講」背書與其有關,但證人劉義講除否認本票上為其所背書外,並證稱「我不認識(甲○○)、甲○○於票據未到期前,到我家裡來找我,我就否認是我背書,但是他們不相信,所以提出告訴,在那次之前,我並沒有見過他(指甲○○)」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甲○○既於被告交付本票之後,始認識劉義講其人,自不可能事先偽造劉義講之背書。且自行偽造他人之背書,非但不能取得背書之擔保,又有觸犯刑責之危險,甲○○曾任教樹德家商,非無辨別是非利害之人,自不可能偽造不相識之人之背書。反之,被告為應告訴人甲○○之要求,又不願尋求願負背書責任之人背書,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劉義講」之背書,以取信於甲○○等人甚明。且劉義講係被告之同事歐春金之先生,為被告所陳明,然則被告知悉劉義講其人,而串通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劉義講」之背書,顯而可見。卷附本票上之「劉義講」背書,與被告及劉義講當庭書寫「劉義講」之筆跡,依肉眼觀察,即可見並不相符,是該「劉義講」之背書,係與被告共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甲○○等於投資被告進口酒類生意期間,被告曾交付三張展示酒類之照片與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原審卷第六四頁),並有該三張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九頁)。據甲○○指稱:「被告有拿一、兩瓶酒給我看過,後來我要看她整批的酒,她就拿照片給我看,她說是在大樂拍的照片,是她的展示場」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而被告就該三張照片,於偵查中先稱:「該照片是農曆過年時,我擺酒的地方在台中,高雄若有貨,也只是少量擺於戶籍地家中」(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嗣又改稱「在高雄民族路大樂展售」,於原審則稱「我找大樂設櫃酒商老闆,我是進口法國甘邑葡萄烈酒,數量不是很多,我就向他借地方展出幾十箱」等語(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經再質以「照片中那些酒是你展出的酒」,又稱「都不是我的」(原審卷第六五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在高雄民族路有託別人在大樂販賣場展示,那個人已離職,只知道那個人叫黃淑惠,我不知她住何處」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就展示酒類之照片,前後不一其說,而又未能提出有關向大樂販賣場租用或借用場地展示之有關資料以供查證,顯難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我跟台中大道(公司)一起進口酒,大部分是毆洲」云云(偵查卷第三四頁),然未能提出進口資料以供查證。於本院調查中,又指稱:被告並未申請設立公司,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於向上手酒之最公司、酒鼎公司、酒堡公司、人頭馬公司調購酒類,再轉售予下手五洲商行時,均係由上手直接開立買受人為五洲商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五洲商行云云。惟證人即人頭馬(寰盛)公司業務員江湫鈴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交易過,五洲商行與伊公司交易之人是郭朝坤」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被告向上手酒之最等公司調購酒類轉售與五洲商行,但五洲商行係何人與之接洽,即無法提供姓名住址,以供查證,是被告列舉酒之最等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五洲商行等統一發票號碼,仍不能證明係被告向酒之最等公司調購酒類轉售與五洲商行。被告又指稱曾向大鴻祺昌洋酒公司業務員馬國展購買洋酒轉賣給客戶云云。馬國展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所提出聲明書指稱「本人因與乙○○女士素不相識,且對於訴訟相關內容並無了解,恐對案情釐清無任何助益,故在此聲明無法出庭作證」等情(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被告又指稱:伊曾向林志成(李柏公司業務員)洽購酒類轉售五洲商行云云。惟證人林志成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未曾向其購買酒類,且何人向其公司購買酒類,發票即開該人為買受人,未曾開給第三人等情,亦據證人林志成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被告之上開供述,難認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先以標得一批洋酒二百十萬元為詞,邀告訴人甲○○投資,於偵查中則否認有向海關標得洋酒,並供稱:是因進口商進口未能完稅,我們向廠商洽商後買回來云云(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果如有向進口商洽購洋酒,豈有未能提相關之資料以實其說之理。依被告所供,與台中「大道公司」合作進口歐洲酒,賣給「寶利公司」之黃伯慶,而被倒掉云云(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經質之有無被黃伯慶倒帳之證據,竟稱「沒」,「(與寶利公司)均以現金往來,沒有契約,沒有發票,因我沒設立公司,以私人名義與之往來」,「(黃伯慶欠你多少貨款)二千二百多萬元」(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九六頁)。經查,被告所稱之「黃伯慶」,因成立「寶利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涉嫌違法吸收游資,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傳未到通緝中,為原審調卷核閱無訛,依寶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為國內外投資提供引介,並提供諮商顧問業務等,並無經營酒類買賣之項目,亦有寶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五、五五頁)。被告如有與「大道公司」合作進口歐洲酒,自必有進口之相關資料;如有與「寶利公司」之現金買賣,亦必有進貨之簽收單,或交付貨款之支票;乃均未能提出,顯有違商場買賣之常態,自無足採。
㈥證人即被告之高中同學謝楚蓁(原名謝慧萍)於原審證稱「(畢業後是否有聯絡)有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她(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做菸酒投資,她提出在賣場有賣菸酒相片及一些文件,她說甲○○老師有投資,我有接到男生電話,對方自稱甲○○,說有投資被告菸酒生意,也叫我投資,這是在被告找我之後,::後來同學陳淑敏也表示有接到被告電話,要求他投資,我們才向甲○○求證,他否認他有打這些電話,後來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我因為不太相信她,所以沒有投資」(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另證人亦為被告之高中同學陳品吟(原名陳淑敏)亦證稱「八十六年她(指被告)打電話找我,要我投資做菸酒生意,我回絕她,當時是說投資三十萬,我並不確知她是否做該生意,八十七年時,我接到一通自稱甲○○的人打來電話,並說一些學校與同學的事,我聽到他聲音很奇怪,他說吃魚被魚刺到,當時我對她態度不佳,當天就接到被告電話說甲○○老師很傷心,為何我以此態度對他,我就說改天找老師道歉,她說老師很忙,幫我轉達,後來陸續還有自稱甲○○老師的人打電話來,被告都隨後打電話給我,後來有談到酒類生意的事,說要設酒廠,她表示要拿一些資料過來,並且拿相片給我看,被告拿了一些資料,說是酒店向她訂酒紀錄,且有一些帳目資料,但我看不懂(原審提示偵查卷第五九頁照片,即被告交與甲○○之三張照片),這是其他一部分,被告表示這是她展示一部分,她說投資獲利較高,叫我交給她錢,她說一股五十萬,我說我有一百萬,她說可投資二百萬,她說甲○○負責台北展示場,中部由我先生負責,高雄要成立展示場,邀請我們去,她有留一支公司電話,我打了二通都說李總在開會,我覺得聲音很奇怪,我始終無法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後,有天晚上十一時我打電話給甲○○老師,才知道這期間與我通電話的人不是王某本人,就沒有投資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就證人謝楚蓁及陳品吟之證言觀之,被告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串連,或稱其為「甲○○」,或稱其為「廖連」,以配合被告詐取「投資」款,灼然可見。而被告交與告訴人甲○○等人之本票上「劉義講」背書,亦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偽造甚明。
㈦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及支票存根聯,以證明其有交付「紅利」及「本金」與告訴人甲○○等人。惟被告事後與甲○○等人核算後,始簽發上開十四張本票交與甲○○等人,已如上述。被告如非尚有收受甲○○等人之投資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未償,豈有簽發鉅額本票交與甲○○等人之理。且告訴人葉秋眉、黃順麗、沈榮海、陸怡中以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二七九、六一二八0、六一二八二、六一二八四號案卷核閱無訛,告訴人甲○○所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投資未償之金額,足堪採信。該匯款單據及支票存根聯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函查列舉之支票,是否為甲○○等人所領取,核無必要。而被告之交付「紅利」或「本金」,顯係先行取得甲○○等人之信任,以達其詐取鉅款之目的,亦可概見。
㈧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向國稅局調取酒之最等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開立買受人為五洲商行之統一發票,及傳訊酒之最、酒鼎公司之王善坤、林振青等人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劉義講」之背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義講」及甲○○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本票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地偽造十四張本票之背書,係出於單一偽造背書之犯意,應認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同時地將十四張本票交與甲○○,僅有一行使行為,故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後,經告訴人等之催討,始簽發本票交付,又因甲○○等之要求,始再偽造背書行使,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判決未予論及;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單純一罪,原審判決以連續犯論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串謀詐財,不念師生情份,詐取多人鉅額款項,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又未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態度欠佳,姑念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義講」署押共十四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投資」之時間、金額│被害人獲得之「利潤」│ 備 註│
├──┼────┼──────────┼──────────┼──────┤
│一 │甲○○ │八十六年三月:五十萬│八十六年七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元 │ │43390、AN744│
│ │ ├──────────┼──────────┤3399號第一銀│
│ │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八十六年十一月:九萬│行灣內分行付│
│ │ │萬元 │元 │款本票 │
│ │ ├──────────┼──────────┤ │
│ │ │八十七年二月:一百萬│八十七年四月:十六萬│ │
│ │ │元 │元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五十萬│八十七年五月:十六萬│ │
│ │ │元 │元 │ │
│ │ ├──────────┼──────────┤ │
│ │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合計:五十萬元 │ │
├──┼────┼──────────┼──────────┼──────┤
│二 │葉俶鳳 │八十六年八月:五十萬│八十六年十二月:九萬│簽發編號AN74│
│ │ │元 │元 │43394號第一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八十七年四月:一百萬│八十七年五月:八萬元│付款本票 │
│ │ │元 │ │ │
│ │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五十萬│八十七年八月:十六萬│ │
│ │ │元 │元 │ │
│ │ ├──────────┼──────────┤ │
│ │ │合計:二百萬元 │合計:三十三萬元 │ │
├──┼────┼──────────┼──────────┼──────┤
│三 │沈榮海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八十七年五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萬元 │ │43386、AN744│
│ │ ├──────────┤ │3393號第一銀│
│ │ │八十七年六月:一百萬│ │行灣內分行付│
│ │ │元 │ │款本票 │
│ │ ├──────────┼──────────┤ │
│ │ │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合計:九萬元 │ │
├──┼────┼──────────┼──────────┼──────┤
│四 │葉秋眉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同右 │簽發編號AN12│
│ │ │萬元 │ │49684號第一 │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 │付款本票 │
│ │ │元 │ │ │
│ │ ├──────────┤ │ │
│ │ │合計:一百萬元 │ │ │
├──┼────┼──────────┼──────────┼──────┤
│五 │王成玉 │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八十七年七月:八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元 │ │43400號第一 │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八十七年七月:五十萬│ │付款本票 │
│ │ │元 │ │ │
│ │ ├──────────┼──────────┤ │
│ │ │合計:一百萬元 │合計:八萬元 │ │
├──┼────┼──────────┼──────────┼──────┤
│六 │陸怡中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十│八十七年五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萬元 │ │43387、74433│
│ │ ├──────────┤ │96號第一銀行│
│ │ │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 │灣內分行付款│
│ │ │元 │ │本票 │
│ │ ├──────────┼──────────┤ │
│ │ │合計:一百萬元 │合計:九萬元 │ │
├──┼────┼──────────┼──────────┼──────┤
│七 │潘如茵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十│八十七年四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萬元 │ │43392、AN744│
│ │ ├──────────┤ │3388號第一銀│
│ │ │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 │行灣內分行付│
│ │ │元 │ │款本票 │
│ │ ├──────────┼──────────┤ │
│ │ │合計:一百萬元 │合計:九萬元 │ │
├──┼────┼──────────┼──────────┼──────┤
│八 │黃明玉 │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未獲得利潤 │簽發編號AN74│
│ │ │元 │ │43398號第一 │
│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 │ │付款本票 │
├──┼────┼──────────┼──────────┼──────┤
│九 │黃順麗 │八十六年七月:五十萬│八十六年十一月:九萬│簽發編號AN74│
│ │ │元 │元 │43389號第一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 │八十七年五月:八萬元│付款之本票 │
│ │ ├──────────┼──────────┤ │
│ │ │合計:五十萬元 │合計:十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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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蕙玲 │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八十七年八月:八萬元│簽發編號AN74│
│ │ │元 │ │43395號第一 │
│ │ │ │ │銀行灣內分行│
│ │ │ │ │付款本票 │
├──┼────┼──────────┼──────────┼──────┤
│ │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二萬元 │共十四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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