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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台中區監理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直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欲至大陸地區工作,因駕照遺失,至監理所申請補發時,方知道被註銷大貨車駕照,於是請友人幫忙查詢所有信件,是否有一封台中區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才在高雄市○○○路一位友人處找出,裁決書是轉寄了二個住址才寄到該處,當初也不知何人所簽收,當抗告人找到該裁決書,已經是四月二十日了,請求衡量抗告人居無定所之情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二三號,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此一違規案件裁決後,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裁決書送達回執一份在卷可證,是故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該信封及該所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顯於法未合,而諭知異議駁回之裁定。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再者,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裁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裁決時為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雖依據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推論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二三號住所為之送達;惟該收件人係以「品威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收受該裁決書,而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之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二號,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則收受人「品威商行」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抗告人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收受裁決書,是否為實情?此攸關上開裁決之送達是否合法暨抗告人何日實際收受裁決書及如何起算聲明異議期間,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逕依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日期之記載而為推論,遽為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之法院,俾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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