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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郭雅美張盛喜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鴻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並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及經警鳴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離現場情事,原審僅以舉發警員王自強到庭作證,遽以認定抗告人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揭示甚明。另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M-六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紅燈期間違規左轉馬卡道路,經當時在該路口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王自強發現後,當場鳴笛,並立刻自路旁走向快車道上揮動指揮棒攔查,惟該車拒絕停車,且逕自高速離開,伊遂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嗣返回隊部以該車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查證後,發現車種及顏色均與伊所為之記載相符,遂逕行開單舉發等語,業經證人王自強於原審當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箱型車、棕色、二千一百CC」等車輛特徵,與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監理處之車籍資料結果,二者互核亦均相符,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七二七四號函附資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另查,本件舉發時間雖係於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惟該路段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且證人王自強當場所記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經事後以電腦查詢,亦無不符,是其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當時車流量不多,證人王自強復身著警員制服及反光背心,自路旁走向快車道附近之位置,鳴笛並揮動反光指揮棒加以攔阻之情形,已據其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駕駛人縱因車輛之隔音設備而未聽見其鳴笛,亦絕無可能未發現其上前攔阻之動作,然該車竟未減速,仍高速駛離現場,況紅燈左轉及拒絕攔檢等違規情形,都是在瞬間發生,通常警員只能當場攔停開單,或先記下車牌及特徵,經核對無誤後始逕行舉發,根本不可能有多餘的時間拍照存證等情,亦經證人王自強證述無誤,且有現場相片三幀在卷為佐(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堪認證人王自強前開之證述,應非虛詞。至於證人即與王自強同組執行勤務之警員鄭士彬雖於原審證稱未看見本件違規情形等語,惟當時渠二人係個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工作,且逕行舉發之情形,通常均在極短之時間內發生,故其未看見本件違規之經過,並不影響證人王自強依法舉發之認定。此外,證人王自強身為國家公務員,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抗告人,而使自己觸犯刑責之可能,是本件車牌號碼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並拒絕員警攔查而當場逃逸之情形,洵堪認定。抗告人於原審徒以未當場拍照存證而空口否認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開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抗告人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辯稱其事後曾於公司內部查詢,無人承認於舉發當天使用過該車等語,然該車平日即由公司內六、七名司機及其子使用,且該車平日係停放在公司門口,而鑰匙則放在桌上,任何人均可直接取得鑰匙使用該車一節,業經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自承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足徵抗告人對上開車輛尚無何不能管領或掌控之情形,且亦無失竊或出賣之異動狀況,抗告人雖於原審更行調查時改稱公司於夜間並無營業,該車於夜間並無人使用,雖然該車鑰匙均放在桌上,但其妻均會幫其收起來云云,並無客觀方法足以證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未敘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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