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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亞鑫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號,亦無在途期間可言,可見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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