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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順達企業行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聲請人之兄張益彰為求得以順利貸款購車,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購得車牌號碼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使用,聲請人從未使用該車,亦未過問該車使用情形。不料張益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因駕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哲民發生爭鬥,將林某打傷,嗣經林某提起告訴,致法院根據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以差異頗大之聲請人口卡供被害人指認,復未審酌在場證人之證言,判決聲請人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今真正毆打被害人林哲民之張益彰、邱正恭業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徵涉犯傷害罪者確實另有其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起訴書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起訴書之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而本院右開判決之確定日其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就該起訴書而言,並非在判決當時已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即難謂係新證據。

㈡本院右開確定判決除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夥同綽號『忠仔』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被害人林哲民攔下後,加以毆打,致林哲民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離去。」外,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辯稱: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

七、XQ七○二八號車輛雖係伊所有,但當天伊是開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與女友林佩臻前往東港黃昏市場買海鮮、、、、。雖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潘月英及其兄張益彰於本院附合其說,證稱:係張益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益彰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當天前往蓮池潭烤肉人數、各車輛乘坐何人,與證人潘月英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林佩臻所述被告當天駕駛ZD九八九七小客車前往東港,顯非實在,且林女則係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有迴護偏頗之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在卷可按,是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張益彰於判決前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則被告之兄張益彰事後向檢察官自首稱係其毆打林哲民云云,亦係就原判決所捨棄不採之證據爰引為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亦不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又上開起訴書係認定邱振恭、張益彰夥同甲○○(即聲請人)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林哲民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予以毆打,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夥同綽號「忠仔」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被害人林哲民攔下後,加以毆打,詳如前述,是就邱振恭自首之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揭最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亦非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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