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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與許貴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小港區○○街五號大鵬保養廠,竊取裕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T─五0號板台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以拆卸每個輪胎二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長宏輪胎行負責人楊丁山,至高雄市○鎮區○○路尾端旁空地,拆卸上開所竊來之板台車上之輪胎八個,再由乙○○僱請吊車司機載運該八個輪胎中之四個至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六六號長宏輪胎行內(其餘四個輪胎由楊丁山載回),伺機出售。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裕國公司負責人丙○○○帶同警方,在上開長宏輪胎行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台板台車,是許貴樹偷的,他叫我去幫他修理,我並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車體太重了,要改輕一點,因現在取締超載很嚴,所以要做改裝。經查:

㈠、告訴人裕國公司之上開板台車原交由大鵬保養廠保養,而在其廠中失竊,其後在楊丁山所經營之長宏輪胎行內尋獲之事實,已經告訴人裕國公司負責人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大鵬保養廠負責人黃進源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再者,證人黃進源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板台最價值是輪軸及輪胎,有人告訴我楊丁山剛拆了八個輪胎要賣,我就去長宏輪胎行問,楊丁山說一組輪胎含鋼圈要賣我五千五百元,我問他來源,他說是乙○○剛請他去漁港路拆回來的;車主丙○○○來看了說是他的輪胎,後來乙○○就來了,乙○○就向楊丁山說要拿拆輪胎的工資給楊丁山。我就向乙○○問輪胎來源,他發現被識破了,欲與我和解,說要再組一台板台車給我等語(見九一年偵續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楊丁山亦證稱:當天黃進源去我那裏問我輪胎來源,我說輪胎是乙○○寄放的,等一下就會來了,我們一起來等乙○○來,後來他就來了。乙○○當天去我那裏是要拿拆輪胎的工資給我,順便買飲料等語甲確(見九一偵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倘該板台車被告未參與竊取,豈會僱用楊丁山將該板台車之輪胎拆卸,並於拆卸輪胎後,將輪胎寄放在長宏輪胎行,一小時後即至楊丁山處,並於黃進源發覺其竊盜行為後,表示要再組一台板台車返還﹖因此,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辯伊沒有偷那台板台車,是許貴樹偷的,他叫我去幫他修理之語,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許貴樹供稱:我沒有請乙○○打電語給楊丁山,叫楊丁山拆輪胎,雖然我欠楊丁山三千六百元,但是還有在聯絡,不會因欠楊丁山錢就不敢與他聯絡,況輪胎一個一萬多元,怎麼可能用來抵三千多元的債務,而且還交乙○○處理輪軸等語(九一偵續卷第二十四頁),證人楊丁山亦證稱:許貴樹欠我錢後還有與我聯絡,如果他要我拆輪胎會直接打電話給我,不會請乙○○打電話等語(九一偵續卷第二十四頁),衡情一般人應不會為了三千六百元之債務而避不見面,是被告辯稱係許貴樹要伊打電話給楊丁山至上開地點拆輪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於證人楊丁山所經營之長宏輪胎行所查獲之八個輪胎,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打電話,以拆卸一個輪胎二百元之代價,僱請證人楊丁山至漁港路拆卸載回,再由被告僱請吊車司機載運其中四個輪胎(其餘四個由楊丁山載回),至長宏輪胎行暫放等情,業據證人楊丁山在警訊中證述無訛,且被告亦供承伊將上開板台車之二根車軸,叫收廢鐵的人收走了等語,苟係許貴樹欠楊丁山錢,何以被告願出拆解費?倘該板台車若非被告所竊取,何以有權利請收廢鐵的人將車軸收走?顯見被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述輪胎及輪軸,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甲。

㈣、證人許貴樹供承:被告於出事的二天前(之前說三、四天前是記錯了,應是二天前)之早上六點多時,打電話要我於十六日到小港區東和鋼鐵廠附近之嘉新街開一輛車到旗津過港隧道那邊之空地,我到嘉新街時,無人在現場,僅有被告所稱車號之車且已在發動中,我將車開到過港隧道旁之空地後,便將車熄火,坐計程車回家,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車已開到等語,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五、九、十、十

一、十二時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均有以前開電話與證人許貴樹聯絡,同日證人許貴樹於上午八時許、九時許及中午十二時許、下午一時許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聯絡之紀錄,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五月三日南高(九0)字第0九二號函暨其所附之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將板台車置於大鵬汽車保養廠時,即密切注意並欲竊取該車,並以電話聯絡許貴樹共同竊取該車,上開通聯更足以證甲被告與許貴樹事先計劃如何竊取,得手後如何處理該車之事實,二人有共同竊盜罪行,可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阿米哥」及蔡誌成二人以證甲許貴樹有將上述板台車以拖車拖至高雄港造船所後,即將車頭開走,惟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地址傳訊上述證人,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且證人許貴樹已經承認有將上板台車拖至旗津過港隧道邊之空地置放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無再此部分證據加以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許貴樹間,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仍未能思過遷善,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所竊得之板台車價值為二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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