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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竊取屏東縣來義鄉林邊溪餉潭大橋上游一千五百公尺處堤防內河川行水區之砂石,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接獲綽號「西瓜」之電話後得知上情,竟仍應允代為運送,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KN九五五號砂石車依其指示前往上址,與綽號「西瓜」所找來之另外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由駕駛KLD九五二號鏟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將河床內之砂石鏟起,放入另一不詳姓者所駕駛之無牌照砂石車上盜採離去,繼之又鏟起十六立方公尺之砂石放入甲○○所有之上開砂石車內,交甲○○載運離去,於甲○○甫運出河床途中,旋即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鏟土機一輛及甲○○所有KN九五五號砂石車一輛,該鏟土司機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盜採砂石會勘紀錄、盜採砂石現場相片九張在卷可稽,復有鏟土機及被告所有KN九五五號砂石車各一輛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西瓜」及另二年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僅規定應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無刑罰規定。必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方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推其法意係以,如若僅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其所危害者偏重於「保護水道」法益之破壞,尚非必然因該各款行為即導致「損害他人權益」;而所謂「他人權益」意旨之解釋,衡諸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定,本均屬水道(或含其行水區、堤腳、堤防、附屬建造物、水門、閘門、管制設備等)之破壞態樣,就國有水道而言,各該條款所列,本質上已均係國家(或管理機關)權益之被損害,唯立法者就此一國家管領河川法益之損害之可罰性,僅以行政罰鍰評價之,至需以刑罰相繩者,必也因該國家管領河川法益受損害之餘,另有他人權益受延申之權益損害,方足當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盜採行為有另外肇致其他人權益受損,故不另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警查獲時,現場固亦有長約二十三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一.五公尺之砂石被盜採痕跡,有會勘記錄在警卷可憑,然被告自警訊伊始均一致供稱係受僱且僅於當晚前往載運一車即為警查獲,再依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此之盜採行為,而公訴人亦未認被告係連續參與竊盜,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惟所參與盜採之數量為十六立方公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登記在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KN九五五號砂石車一輛,係被告所有,已據其在本院陳述明確,惟既非專供本件盜採砂石所用,參照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砂石車之價值,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當,另扣案鏟土機一輛,所有人亦不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本判決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Q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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