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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 上訴人
    丙○○丁○○乙○○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0六七號、第二一六四二號、第二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一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構 成累犯)。二人猶不知警惕。(一)、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五─三號 ,開設統一中古汽車材料行,從事拆解車體零件銷售業務。緣甲○○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四三─廿一號前路旁,失竊其所有牌照 號碼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一輛;而丙○○於 同年六月底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欲出售之上開甲○○失竊之 D五─二三0六號馬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之顯不相當賤價,在其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該贓車,並 解體後出售零件牟利。(二)、乙○○在大寮鄉經營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新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九十五萬元之總價,購得日產公司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出廠之牌照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千西西自小客車,登記 於公司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一百零七萬元,及向設於高雄市○○○路十五之九 號之益全企業行(保險中間商)加保失車賠償險廿五萬元;該車平日均由乙○○ 之妻戊○○駛用。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從事維修該汽車之丁○○向乙 ○○告稱該汽車方向盤和底盤電線部分有被拆過痕跡,懷疑前手來源有問題;乙 ○○知悉後,為處分該汽車,竟意圖為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起意以報失竊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失竊保險理賠金;旋於同年三、四月間某 日,透過替聯新公司維修車輛之丁○○介紹,在丁○○之修車廠,與丙○○談論 出售該車供解體事宜;丙○○明知乙○○有意為聯新公司詐領汽車失竊保險金, 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同意以四萬元價額購買該車解體出售牟利,並避免東窗事發 。議定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將汽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 口,囑請丁○○前往駕車交付丙○○解體,並允以售車款四萬元為酬,丁○○亦 基於幫助乙○○詐領保險金予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犯意,依約將該車駛交丙 ○○解體,並取得丙○○所付四萬二千元(四萬元售車款,另二千元為丙○○給 付之介紹酬金);乙○○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向警謊報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在上開地 點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復憑不實之報案紀錄,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匯款日期)向泰安保險公司詐得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失竊理賠金,及約於一星期後向益全企業行詐領 失車理賠金十九萬元(均匯入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 下午二時卅分許,為警在丙○○之上址,查獲甲○○失竊汽車之部分解體零件及 乙○○上開謊報失竊汽車之部分解體零件,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右揭牌照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千西西自小客 車係伊將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交由丁○○駛交給丙○○解體,及事後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向警謊報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在上開地 點失竊;復憑不實之報案紀錄,連續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得八十二萬四千七百 三十三元之汽車失竊理賠金,及向益全企業行詐領失車保險理賠金十九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金之犯罪意思。辯稱:我公司的車子 都是交給丁○○保養,他跟我說這部車子方向盤和底盤電線部分有被拆過痕跡, 懷疑可能是贓車,所以他介紹我認識丙○○作車子解體,丁○○叫我到他的保養 廠與丙○○談,丙○○說該車子價值四萬元,我沒有接受;後來我深怕買到的是 贓車,所以才請丁○○處理,我有問他解體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拿鑰匙及行照給丁○○去處理,並不是故意要詐取保險理 賠金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故買贓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所買牌照D五─二三0六號馬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係贓車; 也不知道乙○○要詐領保險金,亦無幫助他詐領的意思,而是因為我經營中古汽 車材料行,從事拆解車體零件銷售業務,才向乙○○買車來解體出賣零件等語。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亦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 ○要詐領保險金云云。然查: (一)、上開牌照號碼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約 值一百萬元,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台南市○ ○路三四三─廿一號路旁,為不詳之人所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 中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領回部分車體 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是丙○○ 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上開汽車係屬贓物,至屬明確。又上開價約一百萬元之 汽車出廠僅約一年,堪稱新車階段,且車況正常,並無重大損壞,常人一看 即知無供解體之相當性;而被告丙○○係中古汽車材料買賣業者,並從事購 買汽車解體以取得零件出售牟利之工作,其對汽車之市價行情,及衡估是否 合乎解體需要,理當較諸一般民眾專業,然竟以五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出廠僅一年,且正常無特殊損壞之車輛進行解體, 謂無贓物認識,豈能置信?其明知贓物而故予買受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不知賣牌照號碼D五─二三0六號汽車之 人年籍、姓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向一名叫柯堡(寶)欣之男子( 不知住所)買的,他說要賣給我解體,所以沒有辦過戶,車牌當時尚掛在車 上,我拆下來還給他;當時有書寫讓渡書,已被警察扣押,請求調取云云。 經查本案經警查獲搜索時所扣押被告丙○○所有之帳冊、估價單等相關資料 ,因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地下室儲存檔案室,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積水成災 ,而無法檢附供本院查核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林警刑字第0 九二0000九二0函在卷可憑;惟縱使該名男子有說要賣上開汽車給被告 解體,並有書寫讓渡書,然該價值百萬元之汽車既無損壞,又屬新車階段, 正值最好駛用時期,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根本無供作解體之必要,如非 贓車,豈有欲以五萬元賤價出售解體之理,是此部份辯解亦無解其故買贓物 之罪責。 (三)、右揭日產公司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出廠,牌照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千西 西自小客車一輛,係乙○○所經營聯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九十五萬 元之總價購得,登記於公司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向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一百零七萬元,及向益全企業行加保失車賠 償險廿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契約書各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 乙○○坦承右揭向警報案小客車失竊一節,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在卷足憑,是上開汽車保有竊盜險及被告乙○○於汽車解體之後 向警報案小客車失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係意圖為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以失 竊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失竊保險理賠金,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透過 被告丁○○介紹,在丁○○之修車廠,與被告丙○○談論出售該車供解體事 宜,並經丙○○同意以四萬元價額購買該車解體出售牟利,俾並避免東窗事 發。議定後,乙○○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將汽車停放在高雄市○○路 與博愛路口,囑請丁○○前往駕車交付丙○○解體,並允以售車款四萬元為 酬,丁○○遂依約將該車駛交丙○○解體,並取得丙○○所付四萬二千元( 四萬元售車款,另二千元為介紹酬金)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乙○○問我何處有解 體場,我就介紹丙○○與他談。」、「五月二十一日在博愛路與十全路口乙 ○○叫我牽車的。」、「是我開去給丙○○;他給我四萬二千元」等語,及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於上揭時地由乙○○將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伊,由 伊將車駛交給丙○○解體,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四萬二千元等情無異,亦 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係經由被告丁○○介紹向乙○○以 四萬元購買,及被告丁○○將車子駛交過來時,有給付四萬二千元(四萬元 售車款,另二千元為介紹酬金)與丁○○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此部 份供述屬實。又被告丁○○及丙○○均明知此輛汽車確實有向保險公司保汽 車失竊險,已分別經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乙○○是我二年多的客戶 ,是常有接觸之熟客。」,「(問:為何將該B四─七五二三號車賣給解體 場,還向警方報失竊?)::可能要向保險公司詐領出險保金。」;及於偵 查中供稱:「::郭仔(指乙○○)說有賺就賣掉。」,「郭仔說保險金保 的太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等語;及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該 車欲報保險要伊將車解體(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又 供稱:「他(乙○○)要去領失竊保險」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明確 。可見被告乙○○有意將汽車解體之後,再以謊報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 領失竊保險理賠金之不法目的,為被告丁○○及丙○○所明知。參以被告乙 ○○供承於向警報案小客車失竊之後,隨即憑不實之報案紀錄,連續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日期)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得八十二萬四千七百 三十三元之失竊理賠金,及約於一星期後向益全企業行(保險中間商)詐領 失車理賠金十九萬元(均匯入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函附領款收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則被告乙 ○○確有以不實之失竊事實,使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益全企業行(保險中間 商)陷於錯誤,而詐領得失竊汽車保險理賠金,及被告丙○○、丁○○均事 先明知此情,至為明確。 (五)、被告丁○○及丙○○固均辯稱不知道乙○○要詐領保險金云云,及丁○○並 稱伊收受丙○○所交付的四萬元係清償被告乙○○積欠修車費之債務等語; 惟查其等均明知被告乙○○欲以不實之失竊事實詐領失竊保險金之事,已如 前述。況衡之被告丁○○、丙○○分別從事汽車維修業及汽車中古材料銷售 業者,其等對價值九十五萬元之汽車,僅使用二個月,又無重大損壞,即欲 以四萬元之賤價出售供解體,如無隱藏不法目的,豈有如此超乎常情之處分 ,至甚明瞭,足見所辯不知道乙○○要詐領保險金云云,顯屬卸責,殊無足 採;至於被告丁○○另辯稱所收受之四萬元款項係清償乙○○所積欠之修車 款乙情,尤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觀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台照欄 已然不符,所開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又係案發之後,殊多矛 盾,自不得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丁○○所主動帶同到庭之證 人黃贊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證稱:丁○○曾於八十幾 天前拿一個拆下來的變速箱說要更換部分材料,說是聯新公司的貨車的,總 共二萬四、五千元,該次修理費沒有支付,我向丁○○收,他要我向聯新公 司收,也沒有收到錢,後來約隔五、六個月丁○○有支付給我等語,惟被告 乙○○否認有積欠變速箱修理費之情事,且該修理費之金額既無明確單據可 考,亦與被告丁○○所收受四萬元賣車款之數額不符,自無從憑為被告丁○ ○上開辯解之依據。是該四萬二千元中之四萬元售車款,確為被告丁○○幫 助被告乙○○處理上開車輛以詐領保險金之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丁○○及丙 ○○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丁○○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村、王 素英、陳清順證明無幫助乙○○詐領保險金之意,及該四萬元乃乙○○積欠 被告丁○○維修費之帳款,因上開事證已明,且證人陳清順已具狀聲明自八 十七年以後即未與丁○○有任何往來等情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向警謊報上述汽車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復意圖為聯新公司不法之所有 ,憑不實之報案紀錄,連續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得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 三元之失竊理賠金;向益全企業行(保險中間商)詐領失車理賠金十九萬元 等事證已甚明確。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為幫助犯。被告丁○○、丙○○均明知牌照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 千西西自小客車,係乙○○所經營聯新公司所有之車輛,保有竊盜險,及被 告欲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而丁○○竟介紹並協助駛交丙○○與以買受解 體,二人雖無參予詐取保險金之犯行,但其等之行為顯對乙○○詐取保險金 給予相當之助力,是其等幫助詐取保險金之事證亦為明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時間緊接 ,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誣告罪與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乙○○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乙○○連續詐 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乙○○係自行向警察人員謊報汽車失竊,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載明報案人為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在卷足憑,起訴意旨指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妻戊○○誣告,為間 接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丁○○、丙○○為乙○○幫助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間,罪名有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乙○○向高雄 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謊報汽車失竊,使派出所員警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情,因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七一0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司法警察本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對於報案人所為陳述,自有查 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至於警察機關所填具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是供報 案人失竊汽機車或遺失汽機車牌照證明用或向有關單位申請失竊註銷、遺失補牌 、理賠、復駛手續用,由此益徵警察機關填具時,更應詳實查證汽機車失竊或車 牌遺失等事由是否屬實,否則如何能作為證明之用;是被告謊報汽車失竊,使該 派出所員警據以填具前揭車輛查詢表,因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之義務,對於被 告所為陳述,自應為實質之調查,以查其真實與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 ○○此部份所為,尚與刑法上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 明。又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乙○○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因事證已明,有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礙難准許,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乙○○、丁○○、丙○○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丙○○所購買甲○○所有牌照號碼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 二六型自小客車,何以認定為贓物,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二 )被告乙○○及丁○○、丙○○分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得或幫助詐欺取 得之失竊保險金額係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判決認定為八十八萬四千七 百三十三元,不無疏誤。(三)、上揭牌照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千西西自小 客車,係乙○○所經營聯新公司所有,乙○○所詐取之失竊保險金亦係匯入聯新 公司所有,是被告應係意圖為第三人(聯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原判決就詐欺取 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文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四)、被告 丁○○、丙○○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 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但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故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主文應記載:「丁○○(或丙○○)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主文記載「丁○○(或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漏載【連續】二字,尚有可議。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及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被告乙○○、丙○○、丁○○等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惡性非輕,惟犯後已知 悔悟,將向泰安保險公司詐取之金額全數歸還,經該公司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 協議書附卷可稽,減輕損害;被告丙○○購買贓車解體出售,間接助長社會汽車 之失竊率,及被告丁○○為小利而幫助詐領保險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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