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九號、第二四八四五號、第二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皮帶貳仟貳佰貳拾捌條及包裝盒參只,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皮帶貳拾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凰氏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冠(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三之四號凰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凰氏公司以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務,丙○○與陳玉冠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甲○○○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尚在專用期間內(其專用期間由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後經延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丙○○、陳玉冠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旦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使用近似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其上標示有如附件二所示之「danihlm」商標圖樣,而足以與真品相混淆之皮帶,並輸入中華民國境內,再由陳玉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多次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乙○○。而乙○○則明知所販入之上述皮帶係仿冒商品,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黃昏市場,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十四條;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凰氏公司高雄分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凰氏公司台北總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條及包裝盒三只。
二、案經旦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皮帶為鳳氏公司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六十元之價格所販入後再輸入臺灣,再由同案被告陳玉冠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向陳玉冠買受上述皮帶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也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danihlm」達寧勝商標有經過授權,而且有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未經駁回,二個商標圖樣一看就知道是不相同也不相似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以為是雜牌的,有問過被告陳玉冠說沒有問題才賣的,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置辯。經查: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所販售之皮帶均為仿品,且於皮帶上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旦喜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dunhill」商標圖樣相仿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
㈡、告訴人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以被告等係從事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為業務,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不可能不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雖被告丙○○一再辯稱「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至於產生誤認之虞云云,然經檢察官將「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本件「達寧勝DANIHLM」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DANIHLM」與註冊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圖樣之外文「DUNHILL」,細為比對二者排列之字母雖有差異,惟其字體及字形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八六九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所販賣之上開皮帶上確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英文大寫字母『DANIHLM』,並非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被告亦未進口以英文大寫字母為商標之皮件,上開鑑定顯然指鹿為馬,遑論甲○○○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註冊英文大寫字母之『DUNHILL』商標」,而認為前述鑑定意見不能採信為辯解;但檢察官在函請鑑定書時,有將被告丙○○所提出之授權書及旦喜公司之標註冊證附上,此有辦案進行單可參;而參酌被告丙○○所提出之授權書上之「danihlm」係英文小寫,旦喜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亦係英文小寫「dunhill」,而前開函件中並敘明與「註冊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圖樣之外文『DUNHILL』細為比對」,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無就上述二種商標以英文大寫字母予以鑑定之理由,可見,前開函件以英文大寫字母表示,僅係書寫方便而已,不能以此認定其鑑定意見有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參以被告丙○○自承以每條六十元之價格販入,再由陳玉冠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售出,其販售之價格均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甚大(按告訴代理人劉廷耀在警訊中陳明真品之售價每條
四、五千元),且查扣之皮帶總數高達二千二百五十二條,顯見被告等確有利用告訴人知名之商標圖樣,而以近似前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圖樣用於其所販售之皮帶上,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而購買,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授權書一紙、進口報單二紙、搜索票二紙及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及包裝盒三只可資佐證,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諉卸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聲請以市場問卷調查方式以確認是否為仿冒商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丙○○與陳玉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復又販賣,其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及販賣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乙○○僅係向被告陳玉冠購買上述皮帶轉售之零售商,尚難認其與陳玉冠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其與陳玉冠及丙○○二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等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而被告乙○○僅係零售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於乙○○處查扣之仿冒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皮帶二十四條,及於被告丙○○處查扣之仿冒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八條,分別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三只,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雖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但仍應依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