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為百靈打火機有限公司(下稱百靈公司)之實際 股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 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及五七二號土地,以為「百靈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四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而被告甲○○亦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百靈公司」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而 佯以「大進企業社」之名義,且與「百靈公司」有生意往來為由,連續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帳號均為○二二○四五號,票號QB0000000、面額一百七十一 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票號QB0000000、面額九 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各乙紙,持之向「泛亞銀行」貼 現,而分別詐得一百七十一萬元及九十六萬之款項,即共計二百六十七萬元。嗣 「百靈公司」逾期未能清償借款,「泛亞銀行」即向自訴人催討「百靈公司」借 款款項,並經「泛亞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上開抵押物,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 賣,自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並因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詐 得款項,事後均未交還自訴人,則被告並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自訴 被告簽發己身支票,佯為百靈公司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持向泛亞銀行詐借款項, 所得款項事後均未交還自訴人,則依自訴事實,交付款項者為泛亞銀行,自訴人 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人,且被告所得貼現財物,亦屬百靈公司所有 ,並非侵占自訴人財物,被告若有犯罪,自訴人亦非自接被害人,至於自訴人代 償百靈公司債務,係源於自訴人與泛亞銀行間之保證契約,並非被告對自訴人有 何詐欺,侵占犯行,綜上說明,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 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未諭知有罪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