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選任 辯護人 周崇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五八六號、第八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詐欺取財部分暨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統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甲○○係乙○○之配偶,亦係立統公司 董事平日在立統公司總理對外購貨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平時均由其二人負責立統 公司之訂貨、付款、接洽業務及各項交易往來事宜而共同實際經營立統公司。其 二人均明知立統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逐年虧損,迄八十九年間,對外各項負 債金額累計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亦無於購入材料後清 償廠商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立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甲○○向設於台北市○○區○○街二號四 樓之三「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銀化學公司)人員吳南穎接 洽,佯稱其公司接獲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固網)訂單,需 利用高銀化學公司所代理出售之PVC粉投料生產品質較佳之塑膠管,並稱俟高 銀化學公司出貨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付清貨款等語,因立統 公司前與高銀化學公司曾有小額(約十萬元左右)生意往來,交易情形尚稱正常 ,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他,即依被告乙○○所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製作「 訂貨確認書」,書寫「貨品名稱S─101PVC粉,單價驗201公噸以上每 公斤十九.五元,在301公噸以上每公斤十九.四六元,預定本月數量請填上 數量傳回」等情傳真給立統公司,嗣即由甲○○於同日書立訂購七百噸之PVC 粉之「訂貨確認書」,並傳真至高銀化學公司,使高銀化學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將其訂購之PVC粉運交立統公司,及分別運交 至立統公司所指示設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二八巷一00號一樓「依新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新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三 號「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信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共計出貨六零二公噸(含營業稅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在高銀化學公司出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被告二人又分別以電話 接續頻催要貨,高銀化學公司乃再傳真一份銷貨確認書與立統公司,被告甲○○ 再在上填寫「90/1」「數量七00MT」後,回傳高銀公司,表示繼續訂貨 七百公噸PVC粉,繼之乙○○及甲○○二人以立統公司要趕工為由,催促高銀 化學公司儘速如數交付PVC粉,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他,持續出貨截至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又計出貨六三八、五五公噸(含營業稅金額高達一千零九十四 萬零二百十六元)。期間,乙○○及甲○○為取信於高銀化學公司,僅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發、號碼00000000(0000-- 00000)國內遠期信用狀,清償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以資搪塞,藉 以避免高銀化學公司查察有異而拒絕出貨,其餘貨款均未支付。又乙○○、甲○ ○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立統公司停止營業後,又於同年月二 日向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進貨其他物品即安定劑四千七百二十五公斤,價值十四 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詐亦如數交付。嗣高銀化學公司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接獲銀行通知立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出現退票情事,派員南下立 統公司查看,發現立統公司內機器已停擺,無投料生產之情事,得知立統公司並 未接獲東森固網訂單,係接獲東森固網承包商即設於高雄市○○區○○街五一號 「高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公司)之訂單;且乙○○及甲○ ○復將立統向高銀化學公司所購送至高祥公司、依新公司及依信公司,而由上開 三公司所給付之款項(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零七萬 九千五百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悉數持以繳納銀行欠款,且根本無其 他管道可獲取現款用以清償高銀化學公司之貨款,共計詐得價額一千九百零六萬 二百四十六元PVC粉(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九十四萬二百十六元)暨價值十四 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安定劑。至此,高銀化學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銀化學公司委由代理人田平安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立統公司與高銀化學公司交易往來已有十年之久,伊在訂約之初並沒有說過接 獲東森固網訂單,是事後偶然閒聊時,提到以前做台電,現在做固網,伊有打算 向朋友借款來付貨款,此次一時無法支付貨款,純因受他人倒閉及經濟不景氣影 響,伊沒有施用詐術,絕無蓄意詐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立統公司 會計,平常很少到公司,僅偶而負責跑銀行,因公司有客戶未收回款項,加上虧 損,才暫時無法付款,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右揭共同連續詐欺犯行,已據告訴人高銀化學 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並有訂貨 確認書(PVC粉)、送貨單(附於偵卷第一六二至一九五頁)、高銀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綜合安定劑送貨單、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銷退明細表、銷售確認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90)華五字第二三號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四日高市票 交業乙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附立統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立統公司停業後之廠 房照片五禎、立統公司員工二月份考勤表五張(均空白)等在卷可憑。 (二)、按以買賣之名訂購並收受貨物,而積欠貨款不付,是否構成詐欺,端繫其買 賣之初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準備為斷。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 :立統塑膠公司你是負責人?)答:是,甲○○擔任財務部門的工作,如訂 貨、付款及業務接洽等工作,公司是由我們共同負責」、「(問:公司何時 結束營業?)答:九十年二月一日過年前」、「(問:停止營業是否發給資 遣費?)答:九十年二月五日公司跳票,於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 ,所以沒發資遣費」、「(問:是否向高銀公司訂貨?)答:有,訂貨後有 轉賣高祥、依信及依新公司,貨款的去向是付銀行款項」、「我否認(按指 否認有詐欺),雙方往來已久,自七十八年起,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 月間,對外負債已一億多元」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 告甲○○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簽「訂貨確認書」,並供承:「確認書是傳真簽 的,而且高銀是去年才接到代理,我們公司每月有八百至一千噸的用量,我 們另外賣出的塑膠管有未收回的款項,公司每年都在虧損」等語(見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向華南銀行 借多少錢?)答:一億八千萬元,實際上我們借了一億元」。由被告乙○○ 、甲○○上開供述可見,立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初次向告訴人高銀 化學公司訂購七百噸PVC粉時,其財務狀況應已相當困難,甚至已無全額 支付之能力;而於購進綜合安定劑時(九十年二月二日)更是已在實際停止 營業(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後,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 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訂貨、付款、接洽業務及會計等工作,其等對立統公司 之財務已陷於困難,並已週轉不靈一情,自已知之甚稔,既均明知立統公司 之財務如此困難,甚至已停止營業,竟仍訂購及收受告訴人陸續運送之大量 PVC粉(一千二百餘公噸)及綜合安定劑(四千七百二十五公斤),被告 二人購買之初即有未立統公司向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詐取貨品之意思至為灼 然。 (三)、被告向告訴人確認訂貨PVC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此有「訂貨確認書」二紙在卷可證(偵卷第九頁、第十二頁), 而告訴人公司持續出貨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綜合安定劑四千七百二 十五公斤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至立統公司收受等事實,為被告乙○○、甲 ○○所是認,並有經被告公司收貨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在卷足憑(偵卷第一六 二至一九五頁);然而被告乙○○卻以立統公司名義發通知單載明:「本公 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全部員工留職停薪。 公司處理債務期間全部員工可自行尋找新工作待有機會復工再行通知」,此 亦有上開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可見立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已全面 停工無訛。立統公司既於前一日即已全面停工,竟不通知告訴人高銀公司, 且仍繼續收受進貨(安定劑),又被告公司前僅有與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有 買賣綜合安定劑之交易紀錄,而從無購買過PVC粉,此已據證人即高銀公 司銷售業務人員(已離職)吳南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等卻突於停業前二個月期間向告訴人公司大 量購進PVC粉達一千二百餘公噸,價值二千五百餘萬元,尤於停業前三天 (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更是大量進貨一百餘公噸 (二十九日八公噸、三十日十一公噸、三十一日八十二公噸);且除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支付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俾便繼續 達其大量進貨之目的外,其餘高達一千九百零六萬二百四十六元之貨款,於 停業迄今卻分文不付,足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僅係假 借買賣之名,以達其詐取貨物之實,其等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銀公司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至為明顯。 (四)、查台灣經濟不景氣係自八十七年後始逐漸產生,依被告乙○○所稱,立統公 司自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對 外負債已一億多元等語,可見立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九日各 向高銀公司訂購七百噸PVC粉(實際交付一千二百餘公噸,價值二千五百 餘萬元)時,公司已因長年虧損而陷入財務困難無法週轉之情況,竟利用先 行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以取信高銀公司,嗣於持續大量進貨後隨即宣布停工 ,至今亦未清償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貨款,是被告有為立統公司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極顯然。 (五)、本件被告訂購之PVC粉有部分係轉賣給高祥、依新及依信等公司,此為被 告乙○○、甲○○所自承在卷,上開三公司亦已對立統公司給付款項(金額 分別為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二百八十 三萬七千一百元)一節,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被告二人既向 高銀公司訂貨轉售他公司而取得貨款,乃竟不將該貨款支付予高銀公司,益 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準備及意願。又衡諸坊間貨品買賣情形,被告向告訴 人購入材料售出後,自應以售出價金清償材料款,被告所購入之上開PVC 粉,既均順利轉售,並已獲得款項,卻將得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又將公司 宣告停止營業時,又全然無其他可預期之收入用以清償向高銀公司訂購之貨 款,且被告所經營之立統公司,既係從事將PVC粉投料生產塑膠管出售之 產業,其等於立統公司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業前數日(尤其前三日所購入之一 百多公噸)所購入之PVC粉,既無支付貨款,又無投料加工生產,究竟如 何處置,被告等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流向證明,足見被告二人所為, 絕非符合正常、合理之交易手法;參以被告乙○○陳稱立統公司自八十三年 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向高銀公司訂貨後有轉賣高祥、依信及依新公司, 貨款的去向是付銀行款項等語;被告甲○○亦自承立統公司已實際向華南銀 行借款一億元等語,益見該時立統公司對外已債台高築,被告二人於向高銀 公司進貨時,即無清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 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 接續以詐術購買並分多次受取PVC粉進貨之行為,乃向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詐 取PVC粉貨物之單一詐欺犯行的接續實施。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接續詐欺取得P VC粉之截止期間係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價額為一千九百零六萬二百四 十六元,起訴書載為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價額一千零九十四萬二百十六元,顯 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等詐取PVC粉貨物與詐取安定劑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就被告乙○○、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立統公司宣 布停止營業後,向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進貨安定劑四千七百二十五公斤,價值十 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詐亦如數交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乙○○詐欺取財罪暨被告甲○○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係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接續向告訴人高銀 化學公司確認訂貨PVC粉各七百公噸,使告訴人限於錯誤而陸續交付PVC粉 一千二百四十點五五公噸(即六零二公噸加六三八點五五公噸),原判決認定僅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認訂貨PVC粉七百公噸,及告訴人交付PVC粉七百 公噸,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 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有可議,自應就上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 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少,及被告犯罪後尚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至今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及二年;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 查,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因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參予其事,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乙○○及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罪部分,因未經上訴,已告 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