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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黃仁松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均科處罰金,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一0號「尚賓電子企業社」,為警查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積極尋覓擺放電動機具之地點,且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三久企業社」(即順昌超商)內,擅自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享」二台、「幸運滿貫」一台、「龍鳳」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金象王」一台、「美國BAR」一台及「動物奇觀」一台,共計八台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超商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硬幣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上址「三久企業社(即順昌超商)」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零售業(電子遊戲機機台)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起,在同上址「順昌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享」二台、「幸運滿貫」一台、「龍鳳」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金象王」一台、「美國BAR」一台及「動物奇觀」一台,共計八台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擺設在該處的電子遊戲機係欲販賣出售的,僅供欲購買之顧客試機用,並無供一般人打玩,且僅係於有顧客欲試機時始插電,又我係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一0號「尚賓電子企業社」查獲後,再找尋經營超商及販賣電動機具之場所,後才找到鳳山市○○路二十七號,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該址開設「順昌超商」,營業登記為「三久企業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為上址「三久企業社(即順昌超商)」之負責人,該商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同上址「順昌超商」內,擺設上開八台電子遊戲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超商內查獲,且被告係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一0號「尚賓電子企業社」查獲後,另尋覓經營超商及販賣電子機具之場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黃雅鈺於警訊時、及證人即該址所有人趙蔡秋嬌之夫趙振源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租賃契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於警訊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打玩之顧客林岡遠於警訊時證述:我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該超商打玩「滿貫大享」,我係以身上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共計投入十枚,以換得機具分數一千分(比率一比十),超商內八台電子機具都有插電,而我來該店打電玩有二、三次,未曾有店員阻止不可以打電玩,任何人都可以進來打玩,亦無任何人向我推銷電子機台等語,證人即該超商店員黃雅鈺於警訊時證稱:我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該超商擔任店員,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有客人要試機台,所以我有插電,並該機台均由被告負責,所以我並不知係何時起開始擺放,亦不知機台內有錢幣等語。準此,為警查獲時,確有顧客即證人林岡遠在場打玩「滿貫大享」,且上開機台均有插電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電子遊戲機如僅係為供有意選購電子遊戲機之人觀看機台之功能,則查獲當時,何以有為打玩電動機具並非有意選購之證人林岡遠在該超商內投幣打玩「滿貫大享」?且證人林岡遠曾多次前來該超商打玩電動機具,而從未有人阻止、或向其推銷該電動機具?復查獲時僅有證人林岡遠在場打玩,並無其他人於該處試打或觀看機台,則何須將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均插上電源?且若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在吸引客戶上門購買,衡情被告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供客戶選購即可,焉須就同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數台於該處?況機械之折舊將影響其出售之價額,被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擺設於該處,且均插電,顯然將加速機具其折舊之速度,對出售之價格自有極大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果真意在出售電子遊戲機,實無將同一種類數台電子遊戲機同置該處,僅為供試打之理?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均是由已設定機率、倍數程式之機台進行決定,非人為所得控制,並無任何益智性、技術性之遊戲,一望得知,有何可試性?輔以被告置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附近並擺設有坐椅,此觀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自明,顯已置於隨時可供人打玩之情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無人在超商內看顧及推銷、說明機台,如有人要看機台,超商店員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過去超商,且該機台並無防止人投幣打玩之措施,但在該機台上貼有販賣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被告又無二十四小時派人於該處看守,禁止無意購買電子遊戲機之人打玩該等電子遊戲機,於此等乏人看管,且亦無任何防止措拖之情形下,縱被告確有於電子遊戲機台上標示「展售機檯」之字樣,亦僅為被告規避刑責之手段而已,況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便利商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益徵被告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欲販賣出售甚明。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該電動機具內所查扣之硬幣一千七百二十元,係我在查獲前一個月內為我自己試打,而陸續投幣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上開電動機具,如僅係供有意選購電子遊戲機之人觀看、試打之用,則被告理應於投幣試打後、或於短時間內,即將投幣之款項取出,豈會長達一個月之期間,並累積款項至一千七百二十元均未將之取出,而任之置放在機具內?且被告擺設該電動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非欲販賣出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一千七百二十元之款項,係為不特定顧客為打玩該電動機具,而投幣至機具內累積之款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係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竟不知悔改,再尋覓擺放之地點,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將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滿貫大享」二台、「幸運滿貫」一台、「龍鳳」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金象王」一台、「美國BAR」一台及「動物奇觀」一台,共計八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硬幣一千七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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