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六、二八五七、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三三三八、六五 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叁支、T字型起子壹 支、手套壹雙、鐵絲貳捲、鉗子壹支、鈑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劉宗榮(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下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三八九號之一處,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東陽牌沈水馬達三台,得手後,復 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返回上揭處所,再竊取乙○○所有同種類之沈水馬達二台 ,得手後,將該五台沈水馬達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周守玉,共得價款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嗣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四五 五巷四九號之李順天所有空屋,見該屋無人居住,且門未上鎖,遂共同持其所有 之手套一雙、鐵絲二捲及客觀上可供傷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侵入該空屋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告訴),拆卸該屋之鋁製門窗共二十片(價值一萬二千七 百二十八元),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鐵絲二捲、手套一雙等 物。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八時卅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一之廿四號 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空屋,見該屋無人居住,側門又未上鎖,遂共同持所有客觀上 可供傷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各一支、侵入該空屋內(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告訴),拆卸該屋之鋁製門窗五組(價值一千二百元)。嗣經民眾報案,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丁字型起子各一支,及置機車置物箱內預備 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鉗子一支、鈑手二支。 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廿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共同徒手竊取丁○ ○所有放置工地之鋼筋鐵條一批(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價值二千五百元),得手 後逃離時,當場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廿一時五分,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六十一號新園 超市內,丙○○單獨一人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洪淑惠管理之洗面乳、沐浴乳 各一瓶(價值三百二十元),得手後藏於衣服內,為洪淑惠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五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前四次之行竊,核與共同被 告劉宗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乙○○、甲○○(李順天之女 )、丁○○、洪淑惠及證人周玉守、陳丁富、陳萬福等人亦均證述明確,復有現 場照片三十張、贓物領結書五紙附卷、及上述螺絲起子三支、T字型起子一支、 手套一雙、鐵絲二捲、鉗子一支、鈑手二支等扣案足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鉗子及鈑手等物,均係鋼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 客觀上可用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均為兇器無疑。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攜帶兇器行竊,或徒手竊取他人動產,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之㈠、㈡、㈢及㈣之行為,與劉宗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及㈤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按被告所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係屬低度之刑 ,顯無過重之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 ,為警查獲,且經起訴後,猶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姑念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為被害人領回,危害較輕,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陳明為其與劉宗榮共有之螺絲 起子三支、T字型起子一支、鐵絲二捲、手套一雙等物,係被告與劉宗榮犯竊盜 罪所用之物,另鉗子一支及鈑手二支,係被告與劉宗榮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均 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查,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