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三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第二五一 七八號、第二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電子遊戲機具、電玩斷電搖控器、營業金額款項及代幣,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在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即連續於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嗣後經扣案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陸續僱佣如附表所示,分別 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秋緯、李雯馨(此二人均經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顏毓倫及葉惠婷等人,擔任店員,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並替到場打玩 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特定人兌換硬幣。嗣分別於附表所示遭查獲之時間,陸續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江秋緯、 李雯馨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其他受其僱佣之葉惠婷及顏毓倫在 警訊時之陳述相一致;另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四分別為警查獲時在場打玩電子遊 戲機具之梁瑞仁(附表一)、趙惠平(附表二)、周旭春(附表三)及王秋景( 附表四)於警訊時亦證述上情無訛,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三份、高雄縣警察局岡 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份、查獲現場之照片共計二十一幀及如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 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 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 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 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甲公佈),與本條例 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 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 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 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 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江秋緯、李雯馨、 葉惠婷及顏毓倫等人,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 。又其先後四次在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部分犯行加 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右開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 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併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附表 五之犯行,且對附表三認被告與周宏歷共犯,然周宏歷是於查獲日臨時受託代為 看顧該店,此經周某供明,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故附表三是被告一人犯罪,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規 經營電子遊戲場,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再度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 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次子陳岐政方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出生,長子陳岐昇亦僅有六歲,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均尚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 玩斷電搖控器及代幣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之營業金額款項,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分別供明在卷,爰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三號「界揚超商」部分 ┌──┬──────────┬─────────┬───────────┐ │編號│ 開始擺設時間 │ 遭查獲之時間 │一、扣案機台種類、數量│ │ │ │ │二、於機台內扣得之款項│ ├──┼──────────┼─────────┼───────────┤ │ │ │ │一、扣得「大舞台」一台│ │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動物柏青樂」一│ │一 │日起。 │八日十五時。 │ 台、「劍龍」一台、│ │ │(並僱佣有犯意聯絡之│ │ 「金象王」一台、「│ │ │江秋緯擔任店員,負責│ │ 金蘋果連線電玩」二│ │ │看管電子遊戲機具,並│ │ 台,以及電玩斷電搖│ │ │替到場打玩電子遊戲機│ │ 控器一個(其中電子│ │ │具之不特定人兌換硬幣│ │ 遊戲機具每台均含I│ │ │)。 │ │ C板一塊)。 │ │ │ │ │二、於右開電子遊戲機具│ │ │ │ │ 內扣得營業金額新臺│ │ │ │ │ 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 │ │ │ │ 元。 │ └──┴──────────┴─────────┴───────────┘ 附表二: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一九號、第二二一號「尚佳企業行」部分 ┌──┬──────────┬─────────┬───────────┐ │編號│ 開始擺設時間 │ 遭查獲之時間 │一、扣案機台種類、數量│ │ │ │ │二、於機台內扣得之款項│ ├──┼──────────┼─────────┼───────────┤ │ │ │ │一、扣得「麻將牌」二台│ │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及「水果臺」五台。│ │二 │日起。 │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 (其中電子遊戲機具│ │ │(並僱佣有犯意聯絡之│。 │ 每台均含IC板一│ │ │李雯馨擔任店員,負責│ │ 塊)。 │ │ │替到場打玩電子遊戲機│ │二、於右開電子遊戲機具│ │ │具之不特定人兌換硬幣│ │ 內扣得營業金額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高雄 市○○區○○路三之十七號「翁財記超商」部分 ┌──┬──────────┬─────────┬───────────┐ │編號│ 開始擺設時間 │ 遭查獲之時間 │一、扣案機台種類、數量│ │ │ │ │二、於機台內扣得之款項│ ├──┼──────────┼─────────┼───────────┤ │ │ │ │一、扣得「麻將台」一台│ │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水果盤」一台(│ │三 │間某日起。 │十九日二十二時。 │ 其中電子遊戲機具每│ │ │ │ │ 台均含IC板一塊)│ │ │ │ │二、於右開電子遊戲機具│ │ │ │ │ 內扣得營業金額新臺│ │ │ │ │ 幣參仟柒佰陸拾元。│ └──┴──────────┴─────────┴───────────┘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二號,高雄 市○○路二十五號「美樂便利商行」部分 ┌──┬──────────┬─────────┬───────────┐ │編號│ 開始擺設時間 │ 遭查獲之時間 │一、扣案機台種類、數量│ │ │ │ │二、於機台內扣得之款項│ ├──┼──────────┼─────────┼───────────┤ │ │ │ │一、扣得「彩金雙碰燈電│ │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玩」一台、「金象王│ │四 │起。 │三日零時五分。 │ 」一台、「將王」一│ │ │ │ │ 台、「滿貫大亨」一│ │ │(並僱佣有犯意聯絡之│ │ 台(其中電子遊戲機│ │ │顏毓倫擔任店員,負責│ │ 具每台均含IC板一│ │ │替到場打玩電玩機具之│ │ 塊)。│ │ │不特定人兌換硬幣及代│ │二、扣得犯罪所用電玩代│ │ │幣) │ │ 幣肆仟零柒拾捌枚 │ └──┴──────────┴─────────┴───────────┘ 附表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高雄 縣岡山鎮○○路六十八號界揚超商部分 ┌──┬──────────┬─────────┬───────────┐ │編號│ 開始擺設時間 │ 遭查獲之時間 │一、扣案機台種類、數量│ │ │ │ │二、於機台內扣得之款項│ ├──┼──────────┼─────────┼───────────┤ │ │ │ │一、扣得「滿貫大亨」一│ │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台、「金象王」一台│ │五 │日起。 │十七日十六時十分。│ 、「劍龍」一台、「│ │ │ │ │ 大舞台」一台、「龍│ │ │(並僱佣有犯意聯絡之│ │ 鳳」一台(其中電子│ │ │葉惠婷擔任店員,負責│ │ 遊戲機每台均含IC│ │ │替到場打玩電玩機具之│ │ 板一塊)。 │ │ │不特定人兌換硬幣及代│ │二、扣得機具內營業金額│ │ │幣) │ │ 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 │ │ │ │ 元。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