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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七樓之一,即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僱用被害人乙○○為該公司司機,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甲○○無故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被害人資遣費,經高雄縣政府出面協調,被告甲○○仍置之不理,亦拒不給付積欠被害人之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當面告辭退乙○○,且迄未發放資遣費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被害人因為不當駕駛,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二度遭客戶投訴,又基於工作性質,司機平常工作時間不一,惟被害人常於工作未完成前即以家中有事為由回家,無法配合公司調度工作,且因乙○○是開車的,如果預告終止,恐被乙○○會亂開車造成交通事故,公司要負賠償責任,所以才未經預告予以解僱等語。

三、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係無故辭退勞工,則係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係未經預告而當面辭退被害人乙○○,此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足徵被告係未經預告,無故辭退勞工而不發給資遣無訛。依前揭說明,係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可按。被害人即勞工乙○○受被告無故辭退後,即不再上班,依該不上班之事實,及當事人前此已聲請勞資爭議主管機關調解過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縱然認為勞工乙○○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及表示行為,亦僅生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之民事責任,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㈢依前揭說明,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應科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罪責,而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卻無刑事責任,立法上似有權衡失當或疏漏,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上開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公司於員工離職時並無其他補助,足徵被告自始無給付資遣費之故意,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如前所述,本件爭點除被告有無拒不發給資遣費外,尚及於被告等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行為尚不成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已如前述,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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