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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設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五0三之四號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氏公司,負責人為黃智凰)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以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務,其與黃智凰(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與黃智凰(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九五號判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凰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旦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如附圖二所示使用近似於「dunhill」商標圖樣,而足以與真品相混淆之皮帶,並輸入中華民國境內,再由甲○○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零售商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凰氏高雄分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均含包裝盒)。

二、案經旦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附圖二所示之「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在中國大陸另有商標註冊,亦經過授權使用,凰氏公司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之字形、字音、字母及排列方式均不相同,二者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則我所販售之皮帶自非仿冒商品,我主觀上並無銷售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老闆叫我們賣什麼,我們就賣什麼,我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一)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所販售之皮帶均為仿品,且於皮帶上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旦喜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dunhill」商標圖樣相仿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

(二)又告訴人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以被告係從事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為業務,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自無不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理,雖上訴人甲○○辯稱「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至於產生誤認之虞云云,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本件「達寧勝DANIHLM」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DANIHLM」與註冊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圖樣之外文「DUNHILL」,細為比對二者排列之字母雖有差異,惟其字體及字形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八六九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附圖樣與附圖一之圖樣(告訴人的商標)確屬近似,顯見上訴人甲○○所販賣之上開皮帶上確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無訛。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均含包裝盒)可資佐證,事証明確,上訴人甲○○前開所辯顯係諉卸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上訴人甲○○與黃智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販賣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係受僱於黃智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為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二千二百五十二個,係共犯黃智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已屬從輕,並非判處徒刑,本件無判處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H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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