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七號「冠綸多媒體資訊社」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盜版「愛情槍手」、「老大慢半拍」、「楚門的世界」、「搶救雷恩大兵」、「火線衝突」、「天才雷普利」等影音光碟(上述影音光碟之著作權人詳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其甲知上開光碟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之物,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先後多次在上開資訊社將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十元之價格出租,交付前開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以圖利,而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光碟共八十四片。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有將上述影音光碟出租之行為,但否認有違反著作權行為,辯稱:該等光碟均獲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公司)及華亞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之代理商授權予伊自行至市場購買盜版光碟出租云云。惟查:
㈠、本件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扣案可佐,而該扣案影音光碟均係盜版之事實,業據告訴告訴代理人何甲達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警卷及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附表所示之光碟扣案可佐,而扣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物,除雷恩大兵光碟上印有粗糙圖案外,其餘均未印有何標示(原審卷第九頁),顯然足認係他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扣案之光碟係自高雄市○○路建國商場購買而來,每片價格為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間,且於買受時即知悉係燒錄而來(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於買受時即知該光碟片係盜版無疑。
㈡、被告雖稱係經授權而買受上述盜版光碟,但觀其在警、偵訊中先則供稱:扣案之光碟「都是代理商給我的」(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七頁),其後在原審審理中又稱:扣案光碟中之「搶救雷恩大兵」及「楚門的世界」部分是經客人調包,其他部分是到外面買來出租(原審卷第十頁);在本院審理中又稱:扣案之光碟都是在高雄市○○路建國商場買來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衡情,如果被告確實有經授權之情形,何以對光碟來源供述不一,甚至供稱「搶救雷恩大兵」及「楚門的世界」部分是經客人調包以圖卸責﹖被告雖提出與勇士公司、華亞公司合約書為憑,惟依該合約書內容以觀,並無授權被告可以自行重製或購買盜版光碟出租之約定(見外放之合約書);再者,經本院向華亞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則以:該公司並未僱用「楊潔清」之人(按被告係表示該楊潔清人有表示其可以自行購買盜版光碟出租);該公司所取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VCD、DVD之代理權,其權利為提供台灣地區出租店影音光碟出租使用,及該公司從未授權已簽約之店家可以自行重製影音光碟,有該公司函件可參(本院卷第一0一頁);又據證人即在屏東市經營「王國企業社」(按係華亞公司在屏東地區之代理商)之蔡麗緣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包括「搶救雷恩大兵」及「楚門的世界」二部片子,並提供原版帶,但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購買盜版光碟出租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又勇士公司雖已經破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但因勇士公司係經年代公司授權而得以發行「老大慢半拍」、「愛情槍手」、「火線衝突」、「天才雷普利」等影片,有該影片之簡介及年代公司函件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第一0四頁),且其專屬授權勇士公司之權利僅有錄影帶、VCD、DVD之發行,直銷及出租權利,並非全數權利,有年代公司函件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可見勇士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包括重製之權利在內,則勇士公司如何能將自己所未擁有之重製或自行購買盜版光碟出租之權利授與他人﹖
㈢、被告雖舉證人賴甲煌、張晉榮、陳振邦、莊月淑、陳信宏、張美珠等人以證甲有經授權可以自行購買盜版光碟出租之事實存在,但因其中張晉榮係被告之弟、陳振邦係被告之大伯、莊月淑係被告之婆婆的妹妹、張美珠係被告之姑姑,彼此之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存在,並又係經營出租影音光碟之業者,而賴甲煌及陳信宏亦係經營影音光碟業者,此點業經上述證人陳甲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九頁)對於本件是否授權可以自行購買盜版出租之事項,具有利害與共關係,所述又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不符,故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提出事後之錄影光碟一份,證甲蔡麗緣確實有授權自行購買盜版光碟出租之事實,惟依該錄影光碟內容並不足以證甲蔡麗緣有授權之事實存在;被告又聲請傳訊勇士公司職員以證甲有授權之事實,因林國慶經傳喚而未能合法送達,且被告亦陳甲林國慶已表甲不可能幫其處理(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因此,就林國慶部分無再予以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甲知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出租予不特定人,且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係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甲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而被告甲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係屬常業犯,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所經營之規模甚大此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光碟數量可稽,以每片拾元出租盜版光碟,其對告訴人及經合法授權之業者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之期間,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敘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甲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甲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中文片名 │著作權人 │光碟片數量 │ │號│ │ │ │ ├─┼────────┼────────────┼──────────┤ │一│愛情槍手 │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 │ │ │ │ │ │ ├─┼────────┼────────────┼──────────┤ │二│老大慢半拍 │米高梅影片公司 │十 │ │ │ │ │ │ ├─┼────────┼────────────┼──────────┤ │三│楚門的世界 │派拉蒙影片公司 │二 │ │ │ │ │ │ ├─┼────────┼────────────┼──────────┤ │四│搶救雷恩大兵 │同右 │六 │ │ │ │ │ │ ├─┼────────┼────────────┼──────────┤ │五│火線衝突 │同右 │二十六 │ │ │ │ │ │ ├─┼────────┼────────────┼──────────┤ │六│天才雷普利 │同右 │二十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