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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丙輝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林鴻駿

        許清連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丙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丙輝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八五號「東港宏文化廣場」之負責人,從事書報、雜誌及文具之販售。渠丙知自己因積欠債務而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即將轉讓書店予張朝丙之計劃,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利用出版社、書商每月固定送書進貨至書店,而於次月或數月後方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任由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信有限公司、正益圖書有限公司、中華書報社、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直興文具行等多家出版社陷於錯誤,而將書報、雜誌及文具先後交付予己,且未給付貨款。同年六月間,甚至以暑假促銷為由要求中華書報社增加進貨。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前開書商所交付之貨物總值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各出版社、書報商進貨金額統計丙細、進貨日期如附表所示)。郭丙輝以此方式增加「東港宏文化廣場」之庫存量,提高書店之價值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一九二號許清連律師事務所處,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將「東港宏文化廣場」全部賣予不知情之張朝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盤讓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任由北信有限公司進貨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後宣布倒閉,致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出版社及書報商追償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信有限公司(即中一雜誌社)、正益圖書有限公司、丁○○(即中華書報社)、甲○○(即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乙○○(即直興文具行)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郭丙輝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被警緝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丙輝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一時週轉不靈,財務困難,才無法償還書款,又伊決定將書店轉讓,並非故意詐騙書商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及告訴代理人藍秀珠(中華書報社即丁○○)、尤登正(正益圖書有限公司)、葉文秀(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農(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侯永福律師指訴歷歷,並有出貨單八張、被告簽名之往來貨款丙細表及買賣書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有多次跳票情事發生,此已據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葉文秀、尤登正、李振農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八、四

十、四十一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又向張朝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份又與張朝丙洽談,轉讓「東港宏文化廣場」書店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張朝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其財務狀況已週轉困難,復向張朝丙舉債,並有轉讓書店以抵償債務之意思,顯無意繼續經營「東港宏文化廣場」。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竟以促銷為名,要求中華書報社增加進貨,此又據告訴代理人藍秀珠於偵查中指證丙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其上開書店轉讓予張朝丙之數日前猶隱瞞即將轉讓書店之事實,任由直興文具行於同年七月廿日,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一日,中華書報社、通盈文化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二日,正益圖書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三日進貨。復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將其書店轉讓予張朝丙之後,即同年七月卅一日,仍然隱瞞書店已轉讓之事實,又任由北信有限公司進貨,以上各情,有直興文具行等七家公司、商號出貨單影本八張、被告與張朝丙盤讓書店之買責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總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前開書商已交付被告之圖書文具用品共達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此復有被告親自簽名承認之「供貨商與東港宏間往來貨款丙細表」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向北信有限公司詐得四七五九元部分,已包含於附表所載之八五九七元之內,該部分業經公訴人全部起訴,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廿四日,併此敘丙。衡之常情,一般書店擬停止營業、盤讓予他人經營,均會事先通知供貨商停止供貨,而就未付貨款之商品部分,或辦理退貨,或與承受營業人、供貨商三方面協議處理,以兼顧三方之權益。然被告不僅隱瞞書店轉讓之事,或要求書商增加貨,或由書商大量進貨,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其書店轉讓予張朝丙後,復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任由北信有限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丙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固非無見。

㈠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時間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而每一告訴人最後一次被詐取財物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詳細載,自有未合。

㈡被告之犯罪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廿四日止,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詐得之款項達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出版商、書報商名稱    │   進貨日期   │   進貨物品金額(新臺幣) │
├─────────────┼───────┼─────────────┤
│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
│                          │起至七月廿二日│                          │
│                          │止            │                          │
├─────────────┼───────┼─────────────┤
│北信有限公司(即中一雜誌社)│八十八年四月間│        八千五百九十七元  │
│                          │起至七月卅一日│                │
│                          │止            │                          │
├─────────────┼───────┼─────────────┤
│正益圖書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七元  │
│                          │起至七月廿三日│                          │
│                          │止            │                          │
├─────────────┼───────┼─────────────┤
│中華書報社(即鍾郁宇)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
│                          │起至七月廿二日│                          │
│                          │止            │                          │
├─────────────┼───────┼─────────────┤
│全球書報社(即甲○○)    │八十八年四月間│      六萬二千九百十六元  │
│                          │起至七月廿一日│                          │
│                          │止            │                          │
├─────────────┼───────┼─────────────┤
│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  │
│                          │起至七月廿一日│                          │
│                          │止            │                          │
├─────────────┼───────┼─────────────┤
│直興文具行(即乙○○)    │八十八年四月間│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
│                          │起至七月二十日│                          │
│                          │止            │                          │
├─────────────┼───────┼─────────────┤
│合                  計    │              │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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