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三七號、第二七四一七號、第二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一、丙○○與丁○○為軍中同事,又丁○○與張慧鈴(另案審理中)曾於同一家保險 公司任職,另蔡黃桂銀(另案審理中)因曾委託乙○○向銀行申請刷卡機而結識 ,渠等五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 知丙○○所持有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之信用額度僅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丁○○於得知張慧鈴可介紹以信用卡超刷 消費,乃徵得丙○○之同意後,將丙○○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交予張慧鈴辦理 超刷事宜。張慧鈴乃透過蔡黃桂銀連絡乙○○到張慧鈴之公司拿取該信用卡,並 由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由乙○○丙○○及丁○○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 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而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 碼之作業漏洞,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及商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將交易金額拆單刷卡之方式超刷信用卡 共計一千九百零九次,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致使慶豐銀行須依約對特 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丙○○等人因此取得免付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於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仍由商家向發卡銀行請款共計二百八十三 萬三千元。嗣因丙○○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慶豐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慶豐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丁 ○○向其借用信用卡購物,伊不知道丁○○將該信用卡拿去超刷;被告丁○○辯 稱:因張慧鈴跟他說有朋友在作信用卡超刷,正好丙○○有需要,才幫忙將丙○ ○之信用卡拿給張慧鈴,之後即由丙○○與張慧鈴自行連絡,伊不知為何丙○○ 之信用卡被刷了這麼多錢;被告乙○○則辯稱:蔡黃桂銀向他詢問信用卡超刷之 事,伊告之看報紙就可找到,蔡黃桂銀自行聯絡好之後,伊僅係幫忙將信用卡交 給對方,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慧鈴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張慧鈴供稱:「鍾 昭萍先前欠我一筆保險傭金三萬元,他問我哪個地方有在做信用卡超刷, 我告訴他黃桂銀知道,他就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在當兵,有一張卡要借他 超刷,並請我幫忙連絡黃桂銀,我告訴丁○○,如果可以超刷,欠我的錢 一定要先還我。丁○○離開後,我在公司就立刻打電話到光展運動器材行 給黃桂銀,我把情況告訴黃桂銀,他表示他也是看報紙才知道有人在做信 用卡超刷,他要再翻報紙再和我聯絡,我還告訴黃桂銀說丁○○這筆錢是 要先還我的,我請黃桂銀幫忙。過了一、二甲,黃桂銀打電話到公司找我 ,說他已經和報紙上的一位陳先生聯絡好了,我就請黃桂銀帶他所說的先 生到我辦公室來,在此之前同一甲,我請丁○○把他朋友的卡拿過來,後 來是丁○○的妹婿把信用卡拿來我辦公室,黃桂銀和陳姓男子來到我辦公 室後,我就把信用卡交給陳先生。」(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核 與共同被告蔡黃桂銀所供稱:「我原本經營光展運動器材公司,因為客戶 到我店裡消費,都建議我要申請刷卡機,我從報紙上看到有人在幫人向銀 行申請刷卡機,我照著報紙的電話打去,結果是乙○○在處理,但後來因 為我公司條件不符,沒有辦出來,我與乙○○因此而認識。後來他曾經向 我表示他可以幫人家用信用卡來解決困難,有一次我和張慧鈴在聊甲,張 慧鈴跟我講他們經理丁○○欠他錢不還,我就跟他講我有一個朋友可以幫 人家處理這個問題,過了幾甲張慧鈴打電話跟我說鍾經理有一個朋友要借 卡給鍾經理解決問題,我就幫張慧鈴聯絡乙○○,另一方面張慧鈴也聯絡 丁○○一起到張慧鈴的公司,丁○○把卡拿出來,之後的事我就不曉得了 。」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同日筆錄)。 (二)被告等三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 介紹人,是張慧鈴、黃桂銀、丁○○他們介紹丙○○要辦理超刷,伊再將 商家介紹給他們認識,而丙○○也知道這件事,超刷也是他自己要做的。 丙○○還找他去酒店拿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五四 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簽署協議書一紙予慶豐 銀行,協議書中即坦承將信用卡拿予綽號「阿文」者辦理超刷使用。顯見 被告丙○○、丁○○二人對於以信用卡超刷乙事,自始知悉。況被告鄭頌 達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附卷可按,而被告丁○○亦自承曾申請使用信用卡(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筆錄),是被告二人自當知悉信用卡不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否則當 自行負擔刷卡消費之債務。其竟任意將信用卡交付予丁○○再交予第三人 ,更足證明二人對於利用信用卡作不法用途一事,應有犯意之連絡。 (三)又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為便利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避免發卡銀行 授權時間過長,國際組織依各商店之經營種類、消費金額之多寡,設定最 低授權金額(FL00R LIMIT),在此金額以下,特約商店刷卡時僅需確認 該卡片是否為停用卡,若無,特約商店即可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同意 客戶消費,再向收單銀行請款。此亦有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八)消信催字第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而對照慶豐銀行所提供之本件消 費明細,每筆消費金額均在二千元以下。參以被告乙○○自承從事代辦商 店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之業務,對此項規定自比一般人更加瞭解,是其確有 參與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等固均否認於簽帳單上簽名,惟被告既知悉所提供之信用 卡將作為假消費及超刷之用,顯見簽帳單上之簽名應係不詳共犯所為,渠 等就此部分之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再依消費明細表所載,該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每筆均在二千元以下,且於短 短半月不到之時間,共消費一千九百零九筆,其中同一商店(小宛名店) 竟有消費高達一千三百三十四筆之紀錄,顯見被告等確實利用最低消費金 額,無須發卡銀行授權之漏洞超刷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此外,復有消費 明細表一冊、簽帳單一本及慶豐銀行申告函繳款通知書附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為發卡銀行發行之真卡,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之銀 行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 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 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刷 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 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 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 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使特約商店所交付者為 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詐取者係發 卡銀行承擔其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與張慧鈴、蔡黃桂銀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詐騙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附 表所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此經慶豐銀行 函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原審誤為犯罪時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又簽 帳單上均非被告三人及蔡黃桂銀、張慧鈴所簽名消費,此亦經上述各人供明,應 認尚有不詳成年共犯,原審疏未論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 財,其次數高達一千九百零九次,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造成之損害不 輕,且助長社會不法使用信用卡之歪風,且至今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均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三人超刷之一千七百十一次,共二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元之部 分起訴,惟其餘未予起訴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分應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案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 表 ┌──────────┬───────────┬────┬───────┐ │ 商 店 名 稱 │ 地 點 │ 次 數 │金額(新台幣) │ ├──────────┼───────────┼────┼───────┤ │領航服飾 │高雄市○○路五一號 │6 │8,870 │ ├──────────┼───────────┼────┼───────┤ │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高雄市○○○路二五一號│9 │9,335 │ │山分公司 │十五樓之四 │ │ │ ├──────────┼───────────┼────┼───────┤ │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街三○三號八│5 │5,176 │ │ │樓之三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一三○號│8 │11,310 │ │中正分公司) │一、二、三、四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十一號一│3 │4,050 │ │中華分公司) │、二、三、四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三一號一│9 │12,910 │ │建工分公司) │、二、三樓 │ │ │ ├──────────┼───────────┼────┼───────┤ │友冠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六八號│8 │11,310 │ │ │一之三樓 │ │ │ ├──────────┼───────────┼────┼───────┤ │友義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二○四號│9 │12,234 │ ├──────────┼───────────┼────┼───────┤ │小宛名店 │地點不詳 │1334 │1,996,950 │ ├──────────┼───────────┼────┼───────┤ │黃金印象餐廳 │地點不詳 │277 │414,100 │ ├──────────┼───────────┼────┼───────┤ │蕾朵皮飾商店 │地點不詳 │2 │3,000 │ ├──────────┼───────────┼────┼───────┤ │麗嬰房三多門市 │地點不詳 │3 │4,361 │ ├──────────┼───────────┼────┼───────┤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二○四號│5 │5,100 │ ├──────────┼───────────┼────┼───────┤ │保蘿名品店 │高雄市○○○路一六七巷│8 │11,910 │ │ │四五號 │ │ │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高雄市○○○路二六二號│13 │17,357 │ │公司 │ │ │ │ ├──────────┼───────────┼────┼───────┤ │紅唇族服飾行 │高雄市○○○路一六七號│10 │14,500 │ ├──────────┼───────────┼────┼───────┤ │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三○號 │19 │19,970 │ │高雄分公司) │ │ │ │ ├──────────┼───────────┼────┼───────┤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二│7 │8,392 │ │ │○二號 │ │ │ ├──────────┼───────────┼────┼───────┤ │冠華服飾 │高雄市○○○路一四四號│2 │2,280 │ ├──────────┼───────────┼────┼───────┤ │甲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七九號九│10 │10,390 │ │ │樓之一 │ │ │ ├──────────┼───────────┼────┼───────┤ │得利服飾店 │高雄市○○路四九號 │20 │28,750 │ ├──────────┼───────────┼────┼───────┤ │凡丹精品店 │高雄市○○○路一六七巷│12 │15,700 │ │ │三九號 │ │ │ ├──────────┼───────────┼────┼───────┤ │華安旅行社(中正) │高雄市○○○路九五號一│33 │33,990 │ │ │樓 │ │ │ ├──────────┼───────────┼────┼───────┤ │金瑞昱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一六七號│3 │3,250 │ │ │一樓 │ │ │ ├──────────┼───────────┼────┼───────┤ │值金洋行 │高雄市三民區○○○路 │2 │3,040 │ │ │三○○號 │ │ │ ├──────────┼───────────┼────┼───────┤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七七號六│20 │20,700 │ │司(高雄分公司) │樓之五 │ │ │ ├──────────┼───────────┼────┼───────┤ │概念髮型設計 │高雄市○○○路二七號 │15 │72,110 │ ├──────────┼───────────┼────┼───────┤ │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一三六號 │12 │19,820 │ ├──────────┼───────────┼────┼───────┤ │東方美人KTV │地點不詳 │4│7,500 │ ├──────────┼───────────┼────┼───────┤ │薇司鞋店(新堀江二店)│高雄市○○路八八號二樓│1 │1,100 │ ├──────────┼───────────┼────┼───────┤ │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八四之二│2 │2,940 │ │ │號 │ │ │ ├──────────┼───────────┼────┼───────┤ │馬貝里美食咖啡 │地點不詳 │1 │275 │ ├──────────┼───────────┼────┼───────┤ │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四四號一│2 │2,050 │ │司(高雄分公司) │樓 │ │ │ ├──────────┼───────────┼────┼───────┤ │三悅眼鏡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五之三│1 │1,500 │ │ │號一樓 │ │ │ ├──────────┼───────────┼────┼───────┤ │甲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四六○、│1 │1,030 │ │ │四六二、四六四號一、二│ │ │ │ │樓 │ │ │ ├──────────┼───────────┼────┼───────┤ │藍色狂想曲小吃店 │高雄市○○○路一一一號│4 │4,430 │ │ │一至三樓 │ │ │ ├──────────┼───────────┼────┼───────┤ │公爵服飾(五福店) │地點不詳 │2 │2,500 │ ├──────────┼───────────┼────┼───────┤ │華安旅行社(小港) │高雄市○○○路十號一、│27 │28,790 │ │ │二樓 │ │ │ ├──────────┴───────────┼────┼───────┤ │ 合 計 │1909 │2,833,000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