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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十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靠近高雄客運車站之南都夜市場內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詎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向其買入後,即在上開南都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不法利益,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計三百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對於右揭在高雄市楠梓區靠近高雄客運車站之南都夜市場內,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後,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並為當場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所販賣之音樂光碟係盜版,且其係於查獲當日才開始販賣云云。

二、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確實是侵害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國際公司)等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重製物之事實,已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滾石國際公司等所委任之代理人吳文彬、李百軒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所提出之錄音著作證明書四紙、詞曲著作權轉讓書三紙及上開錄音著作物以通常方式發行之正版封面十二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三百片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三天前開始販賣,皆在高雄夜市賣,進貨七十元,賣一百元,三天賣了六、七塊,我是夾藏在我正版的攤位下賣,若客人說太貴,要買盜版的,我才賣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審時供稱:我是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客運站的南都市場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有筆錄可憑。如被告不知扣案音樂光碟係盜版,何須夾藏在正版音樂光碟之下?再者,扣案音樂光碟內之音樂均為市面上之流行音樂,通常正版音樂光碟片其販賣價格較之盜版為貴,且包裝精美,並有正當販售管道,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來源不明之音樂光碟,既無銷貨憑證,販入售出之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係從事光碟販賣業務之人!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若客人要買盜版的,我才賣等語,應屬可信,其事後所辯:不知所銷售者為盜版光碟云云,應係飾卸之詞。末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警查獲,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於被查獲前三日開始販售,已如前述,是被告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意圖營利,以販賣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無訛,所辯係於被查獲當日才開始販售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盜版光碟片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本應予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販賣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  │著作財產權人            │
│      │                  │    │曲名稱    │                        │
├───┼─────────┼──┼─────┼────────────┤
│一    │周華健 忘憂草 等  │三八│忘憂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二    │那英 我不是天使等 │三二│一笑而過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三    │陳慧琳  飛吧 等   │十  │飛吧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四    │范瑋琪 太陽 等    │十五│太陽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五    │張宇 替身 等      │四十│替身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王力宏 唯一 等    │二八│唯一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七    │周杰倫 范特西 等  │四二│簡單愛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黃舒駿 改變1995等 │十六│改變1995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陳曉東 我要的只是 │十四│自由港    │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愛 等             │    │          │                        │
├───┼─────────┼──┼─────┼────────────┤
│十    │陳奕迅 反正是我 等│十七│不如這樣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  │SHE女朋友      │六  │冰箱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二  │徐懷鈺Miss Right等│十三│簡訊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三  │王識賢            │九  │腳踏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十四  │謝金燕            │四  │永遠愛你  │同右                    │
├───┼─────────┼──┼─────┼────────────┤
│十五  │台語KTV新歌排行榜 │九  │永遠愛你  │同右                    │
├───┼─────────┼──┼─────┼────────────┤
│十六  │台語超ㄅㄧㄤˋ天后│二  │永遠愛你  │同右                    │
├───┼─────────┼──┼─────┼────────────┤
│十七  │鄭進一的新謠      │五  │愛到無命不│同右                    │
│      │                  │    │知驚      │                        │
├───┴─────────┴──┴─────┴────────────┤
│以上共計三百片                                                        │
└───────────────────────────────────┘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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