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五 號張旭升經營之「品多商行」(該店登記負責人為蔡水厪)任職,擔任大夜班之 店員,負責為顧客結帳及擺放商品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六日凌晨,利用在上開商行收銀機處為顧客結帳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 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使 用。嗣翌日甲○○向上開商行店長乙○○表示零用金有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部分截取畫面八張、職員(工人)保證書一張、 保證人須知一張、值班表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分別在「品 名商行」、「品多商行」任職,其於任職期間連續侵占業務上自不特定客戶收取 之款項,總計二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品名商行」之店員兼會計蘇雅萍固證述:九十年四 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三天與被告交接現金時,均各短少一千元、 一千元、五千元等語,然依此僅能認定被告於交接時短少金額,而金額短少之原 因不一,可能係被告找錯錢等緣故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日有侵占現 金之行為;又盤點明細表僅能證明於被告任職期間內上開商店之損失,而告訴人 商店之員工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且告訴人亦自承:我們盤點後總計損失二十一 萬九千零二十八元,我們也知道損失不能全算到被告頭上等語明確,從而自亦不 得僅因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有侵占「品多商行」零用金之情事,即將被 告任職期間上開店內之損失全數歸責到被告身上。再者,告訴人所呈九十年五月 五日、同年月六日店內錄影帶二捲,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中被告背對鏡頭 ,銀幕中未顯示日期時間,沒有顧客上門時,被告曾一度打開收銀機與櫃臺抽屜 ,但因背對鏡頭,看不出有否將錢放入自己口袋乙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是以並無從證明被告除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侵占零用金三千九百五十元外,尚有 其他侵占上開店內金錢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另於公訴人上開指訴時間侵占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受人僱用,不知嚴守勤懇、忠誠之 職業要求,使雇主蒙受損失,惟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且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告訴 人並到庭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施予輔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