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任職設於高雄市○○路二八六之九號五樓之一 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昌公司),乃擔任至體育用品社促銷貨物,由體育用品 社直接向業務員訂貨,運昌公司則於月初出貨,每月二十五日結帳,由會計將應收 貨款單交與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向體育用品社收取貨款,繳回運昌公司,如未能收 取貨款,則須負擔三分之一貨款之業務員工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 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公司貨款十五筆共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 (收取貨款之地點時間及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支付其個人應付票款。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財 務困難,無法還款,急欲離職,甲○○乃與運昌公司協商,表示先以其母陳洪敏之 支票支付其經手已出貨而尚未收取之貨款(含附表所示已收取之十五筆貨款、及 附表所示尚未收取及其餘已無法收取之貨款二十二筆)共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惟該等支票未獲兌現,經運昌公司向附表所示拍力體育用品社等七家客戶查詢 後,始知甲○○已於離職前收取該等貨款。 案經運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於運昌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已收取附表所 示編號⒈至⒖客戶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離職 ,所以由其母陳洪敏先開支票給運昌公司,事後伊才去收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來因 支票跳票,運昌公司業務經理鄭智懷表示他要先還給公司,伊可以慢慢再還他,但 伊在清償三十萬元後,財務發生困難,才未繼續還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間擔任運昌公司業務員,曾向附表所示拍力體育用品社等客戶銷售 運昌公司之貨物,並在收得貨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 等款項支付其個人應付票款,以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前仍無法交付已收之上開 貨款與運昌公司,運昌公司原規定業務員不得以個人支票代客戶繳納貨款,而須繳 納客戶所交付之支票或現金,因被告急於離職,運昌公司恐無法向該等客戶收得貨 款,乃同意被告以其母陳洪敏之支票支付其經手已出貨而尚未收取之貨款,詎支票 未獲兌現,被告事後亦僅清償三十萬元,即行蹤不明,運昌公司始向拍力體育用品 社等七家客戶查詢該等貨款有無支付,而發現於被告離職前該等貨款早由被告收取 一節,業據證人即前運昌公司業務經理鄭智懷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 審九十一年易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 十頁、第八十六頁),此外,復有拍力體育用品社出具聲明書所載:於八十六年至 八十七年間與被告業務往來帳款均每月開立支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王品行體育用品社出具聲明書所載:與運昌公司交易期間確已將貨款交與當時之 業務員被告等語(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仟翔體育用品社出具聲明書所載:與運昌 公司業務往來期間確實都將每月貨款交與被告等語(同上第一四四頁)、北門體育 用品社出具聲明書所載:已於交易當月開立貨款票據(九月:二三九四0元、十月 :九二00元、十二月:四0五0元)與被告等語(同上第一四五頁)、信裕體育 用品社出具聲明書所載:與運昌公司來往期間所有運動用品貨款概由被告收取等語 (同上第一四七頁)、飛揚體育用品社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於十一月八日簽名收 受該社簽發付款行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號二三三七─0號、票號0000000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同上第 一四二頁),及上展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盧國雄所提書狀:八十六年八月之貨款五萬 九千六百元之貨款在被告離職前即已支付,伊於被告離職後鄭智懷來查詢時即已告 知等語(同上第九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十五筆貨款均已收受一節,並不 爭執(同上第一百頁、第一三七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運昌公司負責銷 貨,再收票,即這個月之貨款約第三個月即可收到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二 七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而附表所示十五筆貨款係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 七年二月止,亦即被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即可收到最後一筆貨款之支票,惟被告 始終未交付附表所示七家客戶之十五筆貨款支票與運昌公司,而係以其母陳洪敏 之支票代替一節,亦有發票人陳洪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四九九二─一之 支票影本五紙(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在八十五年五月離職前,將附表編號⒈至⒖之貨款侵占入 己。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鄭智懷原同意代伊返還所欠貨款,運昌公司亦要求伊開支票 支付客戶之貨款,伊事後未兌現支票及清償欠款,均係民事糾紛云云。惟被告與鄭 智懷所簽之借據,係被告之母說要讓被告慢慢還,運昌公司也同意這筆錢讓被告慢 慢歸還,又因鄭智懷為被告直屬上級業務經理,也須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由被 告開立八張本票,交給鄭智懷,再轉交給運昌公司,鄭智懷並未同意代被告返還欠 款一情,業據證人鄭智懷證述明確(見原審前開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且附 表所示款項早在被告交付其母簽發之支票前即已收取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被 告所辯本件僅為民事糾紛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將款 項歸還,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九O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為其個人應付票 款之用,縱事後得運昌公司之諒解,並已將侵占之款項部分歸還運昌公司,仍無礙 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本件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 示不再追究,客觀而言被告所為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連續侵占 附表所示十五筆貨款,原判決認定被告尚連續侵占附表所示二十二筆貨款,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已清償三十萬元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 八十七年一月止,趁其所任職之運昌公司派其擔任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 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支付個人應付票款之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⒈ 至所示之貨款,辯稱:該等貨款雖係伊離職前已銷售與客戶之貨款,惟部分是呆 帳,部分則為尚未收取之貨款,因急於離職,才交付母親之支票支付,並於離職後 才向其中部分客戶收得貨款等語。經查:除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貨款係在被告 離職前已向拍力體育用品社等七家客戶收取而應付給運昌公司外,業如前述,附表 編號⒈至所示貨款均無任何訂貨單、出貨單,及被告已於離職前向金茂體育用 品社等十六家客戶收取貨款之單據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森元(見本院卷第五十 頁)、證人即前運昌公司業務經理鄭智懷到庭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 三七頁),且證人鄭智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三十七筆(即附表 及所示)都是被告應收帳而未繳回者,包含已為被告收取及尚未收回部分,因 被告到底有沒有收該等貨款,公司也不知道,所以才要被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九 十一年易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附 表所列三十七筆確有幾筆是呆帳,因係被告所銷售,故要求被告付清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前運昌公司會計匡月霞結證所述:上開附表所列三 十七筆確係伊將被告負責銷售,而未將貨款收回部分所製做之明細,當時伊並未向 明細表上所列客戶查證被告是否已收取該等貨款,且在被告交付其母陳洪敏簽開之 支票後,即同意被告自行收取該等貨款等語(見同上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是以 ,被告辯稱並未侵占附表所示貨款等語,即為可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收取貨款公司(地址) │ 侵占貨款金額 │ ├──┼───────┼────────────────┼────────┤ │⒈ │八十六年八月間│拍力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路○段│十六萬四千三百五│ │ │ │六十五巷六號) │十元 │ ├──┼───────┼────────────────┼────────┤ │⒉ │八十六年八月間│王品行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街三│二萬七千四百七十│ │ │ │十四號) │四元 │ ├──┼───────┼────────────────┼────────┤ │⒊ │八十六年九月間│同上 │二萬零七百九十元│ ├──┼───────┼────────────────┼────────┤ │⒋ │八十七年一月間│同上 │五萬八千零四十元│ ├──┼───────┼────────────────┼────────┤ │⒌ │八十七年二月間│同上 │四萬五千一百三十│ │ │ │ │元 │ ├──┼───────┼────────────────┼────────┤ │⒍ │八十六年八月間│仟翔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路二│一萬九千三百五十│ │ │ │段一五一巷四十五號) │元 │ ├──┼───────┼────────────────┼────────┤ │⒎ │八十六年九月間│同上 │一萬四千七百元 │ ├──┼───────┼────────────────┼────────┤ │⒏ │八十六年九月間│北門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街二一│二萬三千九百四十│ │ │ │號) │元 │ ├──┼───────┼────────────────┼────────┤ │⒐ │八十六年十月間│同上 │九千二百元 │ ├──┼───────┼────────────────┼────────┤ │⒑ │八十六年十二月│同上 │四千零五十元 │ │ │間 │ │ │ ├──┼───────┼────────────────┼────────┤ │⒒ │八十六年八月間│信裕體育用品社(臺北縣三重市仁化│一萬零五百四十元│ │ │ │街一七0號四樓) │ │ ├──┼───────┼────────────────┼────────┤ │⒓ │八十六年九月間│同上 │一萬零七百十元 │ ├──┼───────┼────────────────┼────────┤ │⒔ │八十六年十月間│同上 │三萬六千零六十元│ ├──┼───────┼────────────────┼────────┤ │⒕ │八十六年十月間│飛揚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路○段│三萬六千五百十元│ │ │ │三二六號) │ │ ├──┼───────┼────────────────┼────────┤ │⒖ │八十六年八月間│上展體育用品社(臺北市○○○路五│五萬九千六百元 │ │ │ │段二四八號) │ │ ├──┼───────┴────────────────┴────────┤ │總計│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 │ └──┴─────────────────────────────────┘ 附表: ┌──┬─────────┬─────────────────┬───────┐ │編號│ 店 家 名 稱 │ 住 址 │ 金 額 │ ├──┼─────────┼─────────────────┼───────┤ │ ⒈ │金茂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街二段一○一號 │一五○○○元 │ ├──┼─────────┼─────────────────┼───────┤ │ ⒉ │三陽社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段一九六號 │二七二○○元 │ ├──┼─────────┼─────────────────┼───────┤ │ ⒊ │捷騰石牌體育用品社│北市○○區○○街七十九號 │一二二六○元 │ ├──┼─────────┼─────────────────┼───────┤ │ ⒋ │協利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八十二號 │六五五七八元 │ ├──┼─────────┼─────────────────┼───────┤ │ ⒌ │南湖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九十九號│七四五六○元 │ ├──┼─────────┼─────────────────┼───────┤ │ ⒍ │日康體育用品社 │ │三五○○元 │ ├──┼─────────┼─────────────────┼───────┤ │ ⒎ │冠羽體育用品社 │花蓮市○○○街二六五號 │二九四八○元 │ ├──┼─────────┼─────────────────┼───────┤ │ ⒏ │巨星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段三○六號一樓 │一四五三四元 │ ├──┼─────────┼─────────────────┼───────┤ │ ⒐ │純美體育用品社 │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三三號 │九九○○元 │ ├──┼─────────┼─────────────────┼───────┤ │ ⒑ │杰陽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三二九號 │二八八○○元 │ ├──┼─────────┼─────────────────┼───────┤ │ ⒒ │名人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一四三號 │二二五○元 │ ├──┼─────────┼─────────────────┼───────┤ │ ⒓ │流金歲月體育用品社│基隆市○○區○○路八十四號 │一九三五○元 │ ├──┼─────────┼─────────────────┼───────┤ │ ⒔ │協利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八十二號 │二二三二○元 │ ├──┼─────────┼─────────────────┼───────┤ │ ⒕ │名人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一四三號 │三九一○元 │ ├──┼─────────┼─────────────────┼───────┤ │ ⒖ │海灣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一段十二號 │二六四○元 │ ├──┼─────────┼─────────────────┼───────┤ │ ⒗ │榮星體育用品社 │北市○○街六十三號 │二四一二八元 │ ├──┼─────────┼─────────────────┼───────┤ │ ⒘ │南湖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九十九號│二三五五○元 │ ├──┼─────────┼─────────────────┼───────┤ │ ⒙ │南湖體育用品社 │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九十九號│一四○○○元 │ ├──┼─────────┼─────────────────┼───────┤ │ ⒚ │亞祈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一九七巷六號 │一三三六六元 │ ├──┼─────────┼─────────────────┼───────┤ │ ⒛ │亞祈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一九七巷六號 │二五九六五元 │ ├──┼─────────┼─────────────────┼───────┤ │ │亞祈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一九七巷六號 │一○二一四五元│ ├──┼─────────┼─────────────────┼───────┤ │ │亞祈體育用品社 │北市○○路一九七巷六號 │一六二○元 │ ├──┼─────────┴─────────────────┴───────┤ │合計│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