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 陳裕文 林慶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葉銘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及戊○○被訴詐欺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總幹事,丁○○為該農會之職員,均 為對於全體農會會員負有處理事務之責,竟與乙○○及當時具有國民大會代表身 分之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甲知己○○並非高雄縣內門鄉 農會之會員,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為貸款之申請,乃其等竟為之代覓人頭,其中 丙○○提供郭欽俊、卓上山、劉德清;戊○○提供陳清己、林順治、郭春富,共 計六人,作為向該農會貸款之人頭戶,丁○○並甲知己○○用以供抵押之坐落於 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六之二、六之十五、六之十六、六之二十、五二七之十二 、五二七之二一、五二七之二二號、太子廟段第五三○號、歸仁鄉○○段第七七 號、關廟鄉○○○段第一二六七、第一二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價值,於扣除土 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並未達申請貸款金額五千八百萬元價 值,丁○○竟為不實鑑價,由丙○○核定准上開人頭戶共計貸得五千八百萬元後 交予己○○得逞。嗣己○○自其中交付丙○○三百萬元、戊○○、郭欽俊則朋分 一千零三十萬元作為酬謝之回扣。惟己○○於取得上開貸款金錢之後,竟無力按 期繳交本息,經法院拍賣僅獲償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 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猶有甚者,乙○○於協助己○○申辦上開貸款之後,竟 將己○○轉交委託其代繳之利息款項九百九十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侵占入己花用;認被告丙○○、乙○○、丁○○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之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另 己○○以人頭向內門農會貸得款項之後,戊○○見有機可乘,乃向己○○佯稱可 為其保證清償上開貸款責任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要求己○○提供所有座落於 台南縣歸仁鄉○○段第三二一之十二、三二一之十三及三二一之十四號共三筆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戊○○所指定不知情之陳錫倫名下 ,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 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戊○○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己 ○○指訴綦詳,並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內門鄉農會超貸情形報表及貸款案甲細表 、土地鑑會表、申請會、放款帳證及撥付款證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 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並無為己○○代覓人頭,且依規定,五百萬元以上之貸款, 須經農會審貸小組之核准,我無權作主,更無收取回扣之情事等語。被告丁○○ 辯稱:依規定審核土地之價值,並無超高核估等語。被告乙○○辯稱:係因張永 和積欠我三千多萬元,己○○又欠張永和的錢,己○○才將農會貸款匯入我帳戶 ,以代張永和清償其借款,我沒有索取回扣或侵占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亦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陳錫倫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已不擔任其助理。設定抵押 二千萬元一事,乃己○○投資陳錫倫之昇威砂石廠之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甲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甲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甲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乙○○、丁○○部分: ①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 物」為構成要件。 ②告訴人己○○於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稱:「因為我曾使用支票有 拒絕往來前科,如要以前述土地申貸,貸款額度如扣除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二、 三百萬元,所能貸得額度不多,剛好友人張永和、陳今佩介紹高雄市景海開發 公司負責人乙○○引見國大代表戊○○,說有辦法向內門農會申貸如願達到所 要借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到該農會申貸。」、「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戊○○、 乙○○介紹我和內門農會總幹事丙○○認識,戊○○向丙○○表示我是地主, 要向農會借錢,至於借錢細節請丙○○設法。」、「貸款下來後,:::乙○ ○列出一○三○萬元作為貸款回扣,:::剩九百九十萬元,本來我要求乙○ ○交給我繳交貸款利息之用,乙○○表示會幫我處理利息事,因此九百九十萬 元也沒有交給我。」(見調查站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卷第一七二頁)。惟告訴 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尚應調查其他確切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茲告訴人除前揭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卷證,己○○曾誣告張永和侵吞 其向內門鄉農會貸得之五千八百萬元,而受有罪之判決,經本院審認該卷證甲 確。又己○○已死亡,自屬無從再傳訊,斷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郭春富即被告丙○○胞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在農會總幹事辦 公室,我哥哥丙○○、戊○○、吳見佑在場,他們問我有沒有農會會員資格, 我說有,便請我幫忙出面向農會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另證 人戴慶芳證稱:「(丙○○)向我表示他朋友有一筆土地要向農會貸款,但他 沒有農會會員資格,請我找一位可靠的人出面,我便找到劉德清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與劉德清證述:「那是丙○○拜託戴慶芳來找我, 我便將辦理貸款的證件拿到總幹事辦公室交給丙○○。」等情(見原審卷第五 一頁)相符。此外,證人陳清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 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四年間在內門鄉農會總幹事室閒坐時,經由國大代表戊 ○○與丙○○向我表示,己○○有一些土地位於台南縣,因在台南地區農會無 法貸到想貸的額度,要拿來內門農會辦理貸款,可多貸些,希望我能出名當貸 款申請人,貸款後半年即可完全歸還,由於陳國大及郭總幹事與我平日有熟, 乃答應之,出面當借款人。」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證人郭欽 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則證稱:「我是因為內門農會 總幹事丙○○請求,叫我掛名當貸款申請人,礙於情面才簽那份借款申請書的 。」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證人林順治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李林民主曾經到我家跟我拿身分證及印鑑,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另一證人李林民主 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八十四年間,戊○○帶己○○到全球理容院 要來找股東丙○○洽談幫忙己○○在內門農會辦理擔保品貸款,由於丙○○人 不在,陳、葉因曾來本店消費,大家都有熟,乃求我幫忙蓋章作為貸款之人頭 ,但我因在該農會有延繳利息,信用欠佳,無法配合,陳、葉二人乃求我設法 找人,我本來要找我父親,但我父親也有延繳利息紀錄,不能當貸款人頭,最 後才找上我叔叔林順治。」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雖被告丙○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不諱言:「依規定,非內門農會會員是無法在本會申辦擔 保品貸款,即使是信用貸款也是不被允許的,戊○○、己○○也知道這項規定 ,因此在介紹當天,陳、葉即請求我代為設法覓得人頭。」等語(見調查站卷 第三頁);按被告丙○○既身為農會總幹事,與會員自較熟識,由其出面代覓 人頭,亦符常理,如李林民主所稱:當天是己○○及戊○○到理容院拜託她的 ,惟倘若沒有丙○○之引介,己○○及戊○○如何知悉李林民主有門路可以代 覓人頭。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再傳證人郭春富仍稱:「其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筆錄正確,我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證人戴慶芳亦對於 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稱:「原審筆錄沒有錯。我有應丙 ○○的要求而出面找劉德清向農會貸款。丙○○有交代我拿壹包東西給劉德清 。」等語,被告丙○○對此證言稱:「當時戊○○也在場。我順便叫戴慶芳為 己○○找人頭,結果他找劉德清。」等語;由上揭各證人所述,固足認被告丙 ○○有因國大代表戊○○之介紹,為非內門鄉農會會員之告訴人貸款,而尋覓 有會員資格之人出名辦理貸款。但內門鄉農會信用部,乃銀錢業機構,吸收存 款及放款旨在營利,屬私經濟行為,只要有助於該農會之營利業務,對非會員 之貸款,若以其他會員出名借貸,以非會員之人提供足夠之擔保,以達為該農 會營利之目的,符合程序正義,究有何不可,斷不能逕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證 人郭金華乃七十四年到八十二年擔任內門鄉農會理事長之人,並未介入本件八 十四年間己○○提供多筆土地以人頭貸款,亦未曾向當時的承辦人員關說遊說 。證人歐忠正乃七十四年到八十六年擔任內門鄉農會的會務股長,負責會議記 錄、通知開會,佈置會場,公文收發等事務,其並無參與本件借貸事務,亦未 替己○○找人頭辦理貸款或關說。證人楊甲誠任職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本件 內門鄉農會的貸款與之毫無關聯,故上開證人郭金華、歐忠正、楊甲誠之證詞 均不足被告部春貴、丁○○、乙○○之不利證據。 ④本院依被告丙○○之請求向農會之上級機關調閱有關內門農會八十四年放款業 務之良窳營運績效,經合作金庫檢送八十四年稽查高雄縣內門農會信用部之檢 查報告查悉「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檢查基準日存款總餘額0000000千元 ,較八十三年底0000000千元增加二五八六五千元或一.二%,放款總 餘額0000000千元,較上年底0000000千元增加二二八七六五千 元或一三.八%;存放比率為八四%,::::,該信用部最近一年內平均存 放比率為七八.四%,未超過規定比率八0%,惟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平均存放比率分別為八一.一%、八三.六%、八四.五%屬偏高,受其 他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影響,存款成長趨遲緩(增加率一.二%)而放款增長快 速(增加率十三.八%):::::。檢查基準日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二 七八四七一千元,逾放比率十四.八%核屬偏高::::,逾期及不良放款共 計三八八七四一千元,::::致放款延滯後催討發生困難,徵信工作欠完整 ;:::己○○關係戶欠款五七七00千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逾期放款多未 依法訴追或雖已依法訴追,惟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 對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而任其延滯,貸放後管理工作鬆弛::::::資 產品質嚴重惡化」、「八十三年檢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己○○提 供不動產供卓上山等三人共貸借二九七00千元一案,八十四年檢查時再發現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由己○○另提供不動產供郭欽俊等三人貸借二八000千 元,現欠共五七七00千元貸放後資金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由 何憲恒及陳美月轉匯外埠他行,貸放後即未曾繳息,已列入逾期放款。」、「 檢查基準日信用部對理監事職員及其有利害關係者擔保受信總餘額為一二七四 一四千元,占八十三年度農會決算淨值七七六七三千元之比率高達一六四%」 、「對理監事職員及其有利害關係者擔保放款,有貸放後積欠利息達六個月以 上,列為逾放款者:::,總幹事丙○○之弟郭春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貸借一0000千元貸放後即未曾繳息」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合金總專字第0九一00一九八八五號函檢附檢查報告可按,此乃金融檢 查機構對該農會檢查結果之評價,依此評價,固足以證甲己○○本件貸款事後 成為不良之個案,但並不足證甲其承辦人有何隱私或不法。被告丙○○、丁○ ○均辯稱:一般貸款額度大概可以超過擔保品公告現值的二至十三倍,這是經 農會理事會決議,由縣政府核備,內門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不動產鑑價標 準,規定一般地段可依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七倍,此有內門鄉農會第 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此會議紀錄經報請高雄縣政府 核備時,縣政府甲白表示擔保品鑑價土地部分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此有高雄縣 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四府農輔字第三○九六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本件貸 款之時間,在縣政府核備該會議紀錄之後,被告丙○○、及丁○○對此固當知 悉,雖本件貸款案於進行擔保品鑑價時,丁○○竟未考量將增值稅預估扣除, 但此無不於設定抵押時加計在內,雖事後上開土地於拍賣抵償時,所賣得價金 尚須扣除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增值稅,此為依法必先扣除之事,亦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三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 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經本院再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卷證查核,上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拍賣時,台南縣政府鑑定價格, 計七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元),及中國農民銀行內門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農門內字 第九二0八九000一四號函稱「己○○提供座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六 之二、十五、十六、二十、五二七之十二、五二七之二一、五二七之二二號、 太子廟段第五三○號、歸仁鄉○○段第七七號、關廟鄉○○○段第一二六七、 第一二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供卓上山、陳清己、劉德清、林順治、郭欽俊、郭 春富六人擔保借款五千七百七十萬元,::::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除關廟 鄉○○○段第一二六七、第一二七○號土地流標未拍定外,其餘九筆均已拍定 ,共分配受償00000000元」,並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裁定 書多件可按(見本院卷㈡)。已足徵八十五年之前景氣狀況,系爭土地價格在 七千多萬元之譜,檢察官起訴書載經法院拍賣僅獲償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係 誤會,而此不足清償,此乃肇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格狂跌之結果 ,徵諸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不動產歷經多次減價後,仍多不易拍 定,最後常由債權人以最低價承受,累積案件至多可以知之,斷不能以其事後 拍賣之價格不足受償,遂謂係當初之承辦人員高估擔保物而超額放貸,藉此苛 責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圖利他人,殊嫌無稽。 ⑤證人即當時擔任內門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胡達爵證稱:「依規定金融業存放款 比率不可超過百分之八十,而本件申請貸款時,內門鄉農會的放款比率已經高 達百分之七十六,當時我有在簽呈上面註甲這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 三頁);被告丙○○、丁○○身為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業務人員,對此固難諉為 不知,其將本件貸款案送審貸小組審查,豈能推定其有何不法意圖。再則,依 卷附之中央存放款保險公司對農會信用部之業務檢查顯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 品未敘甲時價來源以時價鑑值且未對建地核扣土地增值稅,對己○○所提供之 擔保品,其鑑估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分別以二點三倍、二點二倍及二點○ 七倍之低標準放貸,被告丁○○自承係依土地之價值認定(見原審卷㈡第三六 頁、調查站卷第七十五至八十四頁),上開十一筆土地,有許多係同一地段者 ,以相近倍數之認定放貸,固係為配合土地之坪數及公告地價不同,將每位人 頭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除郭欽俊之部分鑑定為一千萬元左右以外(因郭欽俊 僅貸款八百萬元),其餘均鑑定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再以鑑價之八成核 貸,使每位貸款人均可順利貸得一千萬元。似此被告丁○○於鑑價時,按正常 之鑑價程序並配合貸款人之貸款額而鑑定,再參以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 :「本宗專案貸款由申貸人向我表示所要申貸款項,經我向總幹事丙○○請示 ,由總幹事決定乘以公告現值的倍數,才做出來的鑑價。」等語(見調查站卷 第十三至十八頁),顯見被告丙○○及丁○○尚無違背其職務之執行。 ⑥另本件貸款案係經由內門農會之放款審貸小組審核通過之貸款案,證人胡達爵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丁○○是在開理事會當天上午九點左右才將申 請文件送給我,平常一般的貸款案大概都會提前一、二天送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另證人即審貸小組之成員之一郭長恩亦證稱:「審查 小組是信用部通知我們審查,我們才會召集開會,沒有固定開會的時間,另當 天是正好開理事會,之前並沒有通知要審核貸款,開完理事會後才順便審查本 件的申貸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七頁)。豈能謂本件貸款案,係丁○ ○未按照一般貸款之程序辦理,即指其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利益之意圖。此外,證人即平時負責放款審查會議紀錄之農會職員蕭幸榮 亦證稱:「平常若農會召開放款審查會議,都是由我擔任紀錄,本件貸款審查 會議一開始是由我擔任紀錄,當天是早上十點多就開始開審查會議,就只討論 本件貸款案,但一直到十一點仍沒有作成結論,他們就去開理事會,我就先離 開,回家吃飯,等到十二點半回來時我看紀錄已經由丁○○做好了。」、「( 以前)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當天我離開時並沒交代丁○○幫我做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徵諸本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之審查結果欄以 下,作成同意放款部分紀錄之筆跡,係由丁○○所作成,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會錄紀錄一份附卷可參。但此審貸小組依規 定程序所為之決議,豈能推諉而歸咎為被告丁○○及丙○○之不法行徑。 ⑦證人何憲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郭欽俊、卓上山、 劉德清、陳清已、林順治、郭春富六人向內門鄉農會貸款五千八百萬元,取得 款項之後由我辦理填寫匯款單,將這些錢匯到不同的帳戶。因為所得的款要清 償這些土地先前所設定所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餘額照己○○指示匯入乙○ ○的帳戶一千八百萬元,後來調查局查問己○○我才瞭解己○○欠張永和六千 萬元,我問他為什麼將錢匯入乙○○的帳戶,他告訴我說張永和欠乙○○的 錢,所以說這個錢當然要匯給乙○○,後來己○○叫我將三百萬元現金拿到己 ○○台南的家中,我交一百萬元,另二百萬元按其意思叫我交付給乙○○。我 不知道為什麼交二百萬元給乙○○,本案之後,己○○向謝文泰借錢,仍然委 託我辦理一筆台南土地的抵押權設定,陳錫倫名下之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我不 知道原因。整個辦理貸款,我都是依照己○○的指示辦理的,我曾借款一千五 百萬元給己○○,以三十一筆土地,非僅本案的十筆土地,以當時的市價足夠 擔保,用我太太陳美月的名義設定前述之第二順位抵押,此款一千三百萬元交 給己○○、二百萬元是交給張永和,因為放款時己○○要去泰國我依其指示交 給張永和,因為己○○有欠張永和六千萬元的債務等語。由上所述研析,己○ ○貸款五千八百萬元,係先用以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務即其中二千零八 十三萬二千元,用以清償該十一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即高世甲 一千萬元,林清田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元);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用以清 償該十一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押權人之借款(即陳美月一千萬元、何憲恒五百七 十六萬八千元),則上述第一、二順位塗銷後,內門農會本件貸款,即屬第一 順位之抵押貸款,當獲得最優先之清償,苟非事後情事變更,經濟不景氣,豈 會落得如此下場,自不能以此怪罪農會經營者違背其任務。 ⑧再上開貸款所得之款項,公訴人認被告丙○○分得其中三百萬元之回扣,惟此 部分為被告丙○○否認之,且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及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丙○○及其妻之金融帳戶。並查無任何被告丙○○及其妻 之金融帳戶。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金徵 (業)字第六七四九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資五字第 九○一六三二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丙○○收取回扣三百萬元之 事,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尚乏其他有利之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執為被 告丙○○不利之認定。 ⑨又本件貸款核貸之後,除部分用以清償該十一筆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 抵押債權外,其中約有二千萬元(包括何憲恒提領現金交付之二百萬元及以匯 款方式之一千八百萬元),流入被告乙○○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工分社(後 改制為泛亞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證 人何憲恒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泛亞商業銀 行鼎強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泛鼎發字第六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被告乙○○辯稱:該二千萬元是先前張永和欠我錢 ,而己○○又欠張永和的錢,所以己○○才同意二千萬元匯入我帳戶作為代償 張永和積欠我的款項等語。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中隔離訊問證人 張永和及被告乙○○二人有關渠二人債權債務之情況,證人張永和於原審證稱 :我自八十三年起即向被告乙○○借錢,金額在三、五百萬至上千萬都有,利 息是一分七釐,直到八十五年底,共積欠三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被告乙○○ 供稱:自八十二、三年張永和就陸續向他借錢,每次借三至五百萬元,月息二 、三分,到八十三年底結算總共積欠三千三百萬元。二人對於借貸情節之供述 尚無二致。證人張永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審第二卷第一百九十六至一九 七頁五張本票合計三百萬元是我簽的。我交給乙○○,因為我欠他三千三百萬 元,己○○提供土地用他人的名義向內門農會貸款五千八百萬元,貸出來的錢 ,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因己○○欠我六千五百萬元,己○○交代何憲恆代書匯 到乙○○帳戶以待清償;原審卷㈡第一百九十八頁己○○的本票是我與己○○ 一起開的,己○○開一千萬元還我,我背書後,我連同前述五張面額共三百萬 元之本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還給乙○○,己○○向內門鄉農會貸款的事情, 是我跟己○○一起向內門農會貸款的,乙○○沒有參與。」等語,似此豈能證 甲乙○○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己○○之款項。 ⑩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乙○○上開匯款一千八百萬元作何用途時,被告乙○○供稱 :全部投資在戊○○之景海公司,並且係以電匯之方式匯到景海公司之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經查,被告乙○○上開一千八百萬元之匯款,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陸續自其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工分社之帳戶內被領出 ,此有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上開函文可參。另經原審法院函查景海公司所有銀行 帳戶發現,景海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根本尚未設立任何金融帳戶,此分別 有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高作字第○○○五五號 函、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僑銀府營字第一一八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行九十年九月六日一銀恒字第一八九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台南字第三○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麻字第二九九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科 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世南科字第○○○九號函、華僑銀行南科分行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僑銀南科字第○一六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歸仁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南銀歸分字第○一○七號函及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九○)南銀歸仁分字第一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二九六至三一四頁)。被告乙○○又改口稱,係投資到景天公司(見原審卷 ㈡第三八頁),惟經原審法院再向財政部函查,亦查無景天公司之金融帳戶, 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資五字第九○一七一三三八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再改口稱:匯款係流入洪美玲、陳正義及自己另設於 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八七頁)。復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 洪美玲、陳正義之帳戶於該期間並無交易紀錄,而被告乙○○亦僅於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兌現一筆二百萬元之支票存款,與總數二千萬元之款項亦有極大之 差距,此亦有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泛鼎發字第二二七四號 函一份在卷可按。似此各情,僅足證甲乙○○對於受償之一千八百萬元流向不 實,並不能以此推定其初之獲得該款項,即係侵占所得。被告乙○○之辯解縱 使不足採信,仍應另有其他確切之事證,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不必 有其他有利之事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⑪卷附之內門農會辦理己○○土地擔保品貸款案甲細表、土地鑑價調查表、借款 申請書、不動產鑑價標準、擔保品放款帳證及撥付款證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雖足為本件借貸及強制執行之證甲,但尚不足為 檢察官所指訴背信、侵占罪之確切事證。自難遽以背信、侵占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 ①按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 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 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與此項構成要件相當。 ②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分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可信,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己○○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 ③己○○於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五千八百萬元貸款核貸後,戊 ○○承諾貸款人或保證人無法繳交本息,渠必須代為清償,以此理由要求我提 供本人所有位於路邊建地給他設定抵押二千萬元,結果我以仁德段三二一之十 二、三二一之十三、三二一之十四等三筆土地讓戊○○設定抵押給他的司機陳 錫倫名下,但戊○○竟然置之不理。」、「戊○○在違約後,我曾催促要塗銷 抵押權登記,他都推拖不理,最後才要我拿出八十七萬元之後,他才要將這三 筆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我。」、「戊○○表示(八十七萬元是)曾經幫忙人頭繳 交積欠內門農會的錢。」等語,己○○所有坐落於仁德鄉○○段第三二一之十 二、三二一之十三及三二一之十四等地號之土地,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予陳鍚倫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存卷可 參。惟證人陳錫倫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中證稱:二千萬元是我邀請 己○○投資我所負責之威昇砂石廠之資金,後來因己○○實際上並未出資,且 國稅局要我補稅,才又辦理塗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且證人陳錫 倫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對於何以己○○會將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其名下, 雖答稱:「己○○不知為何緣故會將其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我。」等語(見調 查站卷第二十九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己○○ 將三筆土地抵押二千萬元給你?)是戊○○交代,目的是萬一不還錢時,做為 以後還錢的保證。」「我只是出名辦抵押權登記,我實際上沒出借二千萬元給 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卷第六一頁筆錄)。證人 陳錫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己○○有拿仁德鄉三筆土地跟我設定二千萬元 抵押,是因為我們合夥做砂石場的生意。後來土地沒有二千萬元的價值才塗銷 抵押等語。被告戊○○提出陳錫倫與己○○間之合夥契書,經本院按其陳述意 旨向高雄縣政府函「威昇砂石廠」之登記資料無著,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二四五七一號函可稽,嗣由網路上調閱「威昇 企業行」之登記情形,負責人為陳錫倫,但並無股東己○○之記載,由陳錫倫 調查站之供述,已足徵其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國大代表戊○○之駕駛,己○○透 過戊○○向內門農會巨額貸款,卻不知己○○何故將其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其 本人,該砂石廠應係被告戊○○以陳錫倫為人頭之登記。此項抵押之登記,自 非被告戊○○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尚難論被告戊 ○○詐欺取財之罪責。 ④己○○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我曾經向乙○○的小舅子謝文泰借了一千萬元 ,在核算本息清償過程中,謝文泰列了一張帳單,其中有列陳國代八十七萬元 ,該八十七萬元係由謝文泰先幫我付給戊○○,事後我再付給謝文泰。」等語 ,並有帳單二紙可證(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證人謝文泰於原審 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帳單上)陳國代八十七萬究竟是什麼 意思我不曉得,陳國代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證人謝文泰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這字據是我與己○○會帳時留下的,都是我寫的。因為己○○欠我一千 多萬元。八十七萬元是己○○叫我寫的,我不知道它代表何意思。八十七萬元 我給己○○,我忘了是交給他現金或匯款。增值稅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 六元是我借給他的。我不知如何給付。利息二十七萬元,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 途」云云。雖證人與己○○核帳時,確實於「聯盛企業社」便條紙之對帳單上 ,記載「陳國代增值稅、利息870000」等字樣,有上開對帳單一紙在卷可按。 而該帳單上尚記載十餘筆款項,經原審法院逐條訊問證人謝文泰時,證人均可 以就每筆款項之來龍去脈完整陳述(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對「 陳國代,增值稅、利息870000」則答稱不知情,忘記陳國代為何許人。此亦不 能推定被告戊○○曾對己○○實施詐欺取財。 ⑤餘上各情,因不能證甲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 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丁○○、乙○○均背信之科刑並就乙○○部分為 侵占罪科刑及定執行刑之判決,及對被告戊○○詐欺取財罪科刑之判決,不無違 誤,被告丙○○、丁○○、乙○○、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證甲丙○○、丁○○、乙○ ○、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六、被告戊○○另被訴背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甲。 七、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此部分,因 本件起訴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如前所述,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 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原移送單位依法處理(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