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上背面偽造「方靜休」之署押、事實欄「㈦」部分將信用卡 背面偽造之「張應薛」署押,事實欄「㈧」部分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春分」署押, 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人簽名欄中所偽造「丁○○」 、「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 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竟不知悔改,基於連續竊盜、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罪行為,而有犯罪習慣。 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四六號竊取其妹丁○○ 所有之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各一張(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屬告訴乃論,業據丁○○撤回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得手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屏東市區,先後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展鴻音響店、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禾豐企業社、衣碟精品名店等商家刷卡消費,戊○○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含持卡人 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 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 商店,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附表一所示商店、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 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使商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嗣丁○○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知上情。 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八巷二十六號杜朝宗住 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杜朝宗所有,放置該處之PTL─五一 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駕 駛該機車,搶奪王美珠動產(如後所述,移送併辦意旨「㈡」部分),遭鄰人趕 來追逐,戊○○丟下贓物棄車逃逸,旋經警於該機車之右後視鏡上採得戊○○之 指紋,送鑑定而查獲。 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仁義里一號「清和堂國術館」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持向附表 二所列在高屏地區之鳳山市全國電子專賣店、屏東市○○路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萬通洋行有限公司、鳳山市百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鳳松店、屏東市○ ○路二號聯盛通訊有限公司、屏東市富順眼鏡有限公司、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二六六之一號漢神百貨公司、高雄市○○ ○路二八九號一之三樓卓悅實業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先巧」之署名(因丙○○信用 卡之簽名潦草故誤認而簽署郭先巧)(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私文 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六萬二千五百二 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丙○○、「郭先巧」、附表二所示商店、中興銀行、土地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使商店人員誤信 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街一八五巷三十六號門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亨亮所有車號PMA─八四三號重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供己行竊騎用。 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前揭PMA─八四三號重型機車,行經 屏東市○○路與勝利路時,見甲○○所有之XC─三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 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進入該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駕駛座上女 用背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証、合作金庫、世華銀行、高雄企銀存款簿、郵局存款 簿各一本、其妹方辰春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大 眾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各一張、印鑑章二枚及現金新台幣四千 一百元),其於得手後,隨即返家在其家先以奇異筆塗改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 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背面「甲○○」之署押,將之偽造成「方靜休」,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 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致生損害於「方靜休」 者後,持向附表三所列在高屏地區之屏東市○○路一八八號「家樂福」內之金緻 品商行屏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金采金飾專櫃、屏東市○○路三一 三號震旦行流通店、屏東市○○路九十一號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 為武信通信行)及屏東市○○路與高豐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商 店刷卡消費,戊○○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方靜休」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 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 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足以 生損害於甲○○、「方靜休」者、附表三所示商店、聯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使商店人員誤信戊○○ 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 東市○○路、高豐街口,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該竊得之PMA─八四三號機車 後,而於該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前開竊盜及刷卡購賣取得之財物。 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 ○路八七六巷二弄即莒光國小後門路旁,見朱麗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V─六 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下車接小孩放學,車門未鎖管領又疏懈之際, 開啟車門,竊取朱麗珍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金融卡 三枚、信用卡三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朱麗珍發現,並趨前與戊○○發生 拉扯,戊○○順手將該皮包丟到附近圍牆邊,且以手掙開朱麗珍,經朱麗珍大聲 叫喊,驚動附近路人,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附近圍牆邊起獲上開 皮包一只(業經員警發還朱麗珍)。 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統一超商前,見乙○ ○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內無人,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乙○○之皮包一個(內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得手 後,先返家取出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將背面「乙 ○○」之署押,以原子筆變造成「張應薛」,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 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致生損害於「張應薛」者後,持向附 表四所列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十號一樓全省電話行、屏東市○○○路○段八九 號中泰電器行等商店刷卡消費,戊○○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應薛」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 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二萬五百三 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張應薛」者、附表四所示商店、台灣土地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使商店人員誤信戊○○ 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商品。經中泰電器行老闆娘蘇林照音記 下戊○○所駕駛汽車車號UH─六三四七號,為警循線查獲。 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見己○ ○所有之YΡ─八三二八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無人,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私自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座椅上藍色背包(內有己○○及其弟叢日隆所有 之國民身分証各一枚、己○○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印章二枚、 德文國小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具、汽、機車駕駛執照、公教福利證件、公保證 、健保卡、教師證、郵局定存單、世華銀行存款簿、新台幣八千元、美金一百元 ),得手後,先返家取出己○○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將背面「己○○」之署 押,以原子筆偽造成「陳春分」,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 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致生損害於「陳春分」者後,以該中興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向附表五所列在屏東市○○路五八五號燦坤 3C屏東店、屏東市○○路五四八號東大洋酒店等商店刷卡消費,戊○○即於如 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春分」之署名(含 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 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 卡特約商店,共計消費二萬五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己○○、「陳春分」者、 附表五所示商店、中興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 確性。使商店人員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嗣 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市○○里○○路二四六號住處,為警搜索 查獲,扣得上開新台幣八千元、美金一百元(業經員警發還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轉由原審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張亨亮、杜朝 宗、甲○○、朱麗珍、乙○○、丙○○、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鎧 平、曾慧君、徐瑞銘、黃宜屏、林宜君、蘇林照音、黃金燕、林秀珠、陳梅芳、 陳昭文、盧進吉,證述屬實,復有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帳 單、土地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多件暨被害人己○○所具之 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戊○○竊取杜朝宗所有PTL─五一六號機車部 分,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且從該前開杜朝宗失竊之機車上右後視鏡所採之指紋 ,經送驗後確係被告戊○○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局紋 字第二一一號指紋鑑定書可資參證;而竊取張亨亮之機車部分亦有被害人張亨亮 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保領結可考;竊取被害人朱麗珍皮包部分業據被害人朱麗珍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戊○ ○竊取被害人甲○○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及塗改甲○○之前述失竊信用卡背面之署 押,將之偽造成「方靜休」,並先後持前開甲○○所失竊之信用卡,偽造「方靜 休」之名義之簽帳單,刷卡消費詐購物品之犯行,亦有贓物領據及簽帳單八紙、 及購物發票三紙、刷卡購物時錄影所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之罪證已明確,其右揭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㈡至㈧」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亨亮、杜朝宗、丙 ○○、甲○○、朱麗珍、乙○○、己○○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戊○○就事實欄「㈤」部分以奇異筆塗改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 面「甲○○」之署押,將之偽造成「方靜休」,就事實欄「㈦」部分將信用卡背 面「乙○○」之署押,以原子筆偽造成「張應薛」,就事實欄「㈧」部分將背面 「己○○」之署押,以原子筆偽造成「陳春分」,均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 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應成立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具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其就事實欄「㈠、㈢、㈤、㈦、㈧」)部分,假冒持卡人名義,持用該卡消費,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郭先巧」、「方靜休」、 「張應薛」、「陳春分」署押於其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於特約 商店,使商店人員誤認簽帳人戊○○即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於簽帳 單上偽造「丁○○」、「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二聯、一 式三聯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商店存 根聯),係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向商家購 物,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被告戊○○所犯竊盜罪與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事實欄「㈣、㈤」部 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告戊○○前因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甫經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一再犯罪,所犯如事實欄所列之犯行,多達八項( 另退併辦部分二件),其中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多達二十八次,犯罪行為密集, 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 明之事實欄「㈠、㈢、㈥、㈦、㈧」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被告戊○○ 於甲○○前開信用卡上所偽造「方靜休」之署押,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被告戊○○假釋中復一再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習慣,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㈠、㈢、㈥、㈦、㈧」部分不及論列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假釋期間復一再犯罪,信用卡刷卡消 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非少盜刷信用 卡消費所得財物不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查被告戊○○前因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四月確定,甫經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一再犯罪,所犯如事實欄所列之犯行, 多達八項(另退併辦部分二件),其中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多達二十八次,犯罪 行為密集,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被告 於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背面所偽造「方靜休」之署押,就事實 欄「㈦」部分將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以原子筆偽造成「張應薛」,就 事實欄「㈧」部分將背面「己○○」之署押,以原子筆偽造成「陳春分」,係屬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人簽名欄中所 偽造「丁○○」、「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之署名, 包括卷附「方靜休」名義之簽帳單八紙,及其餘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五號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詐稱購買三陽牌一二五CC重 型機車一輛,價金三萬元零二百元,而與該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先付定 金五千元,餘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分九期償還,富都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不疑 有他,乃於戊○○交付定金五千元後,將上開機車(車號GVV-103 )交付戊○○ ,詎戊○○僅付定金五千元後即逃逸無蹤,迭經富都機車行派員至其住處查訪均 無所獲,機車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取杜朝宗所有之前開PTL─五一六號重型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騎該機車,尾隨王美珠所駕駛YM─一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新興區○○○路一三五巷三十六號一樓車庫,乘王美珠不備之際,打開王美珠 小客車右側車門,搶奪王美珠放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 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經王美珠高喊搶奪,鄰人趕來追逐,戊○○始丟下該 皮包棄車逃逸。經警於該機車上右後視鏡上採得戊○○之指紋,經送鑑定查獲。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查:此併辦意旨「㈠」之部分,係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非詐欺罪,且被告所犯盜用他人之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向商家購物,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 詐欺罪,詳如前所述。則此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另併辦意旨「㈡」之部分,按刑法上之牽 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其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 ,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 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此部分被告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用以行搶,固非無牽連關係,但其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依搶奪罪處斷,則與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任何 牽連關係。移送併辦之此二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卡員姓名:丁○○ 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 簽 帳 日 期│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7.11.28 │展鴻音響 │29412 │87.11.28 │ ├──┼──────┼───────────┼────┼────────┤ │2 │87.11.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750 │87.11.30 │ ├──┼──────┼───────────┼────┼────────┤ │3 │87.12.04 │禾豐企業社 │40118 │87.12.09 │ ├──┼──────┼───────────┼────┼────────┤ │4 │87.12.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500 │87.12.07 │ ├──┴──────┴───────────┴────┴────────┤ │卡員姓名:丁○○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 │87.12.06 │衣碟精品名店 │14706 │87.12.15 │ ├──┼──────┼───────────┼────┴────────┤ │ │ │ TOTAL │119486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二: ┌───────────────────────────────────┐ │卡員姓名:丙○○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 簽 帳 日 期│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8.05.05 │全國電子專賣店 │14900 │88.05.07 │ ├──┼──────┼───────────┼────┼────────┤ │2 │88.05.06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屏│2000 │88.05.10 │ │ │ │東分公司 │ │ │ ├──┼──────┼───────────┼────┼────────┤ │3 │88.05.06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972 │88.05.10 │ ├──┼──────┼───────────┼────┼────────┤ │4 │88.05.0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7970 │88.05.11 │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5 │88.05.05 │萬通洋行有限公司 │5050 │88.01.11 │ ├──┼──────┼───────────┼────┼────────┤ │6 │88.05.05 │百家通信(股)鳳松店 │13900 │88.05.11 │ ├──┼──────┼───────────┼────┼────────┤ │7 │88.05.06 │聯盛通訊有限公司 │14500 │88.05.11 │ ├──┼──────┼───────────┼────┼────────┤ │8 │88.05.06 │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14214 │88.05.12 │ ├──┼──────┼───────────┼────┼────────┤ │9 │88.05.06 │富順眼鏡有限公司 │6050 │88.05.13 │ ├──┼──────┼───────────┼────┼────────┤ │ │88.05.06 │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 │2294 │88.05.13 │ │ │ │ │ │ │ ├──┴──────┴───────────┴────┴────────┤ │卡員姓名:丙○○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88.05.05 │漢神百貨公司 │400 │ │ ├──┼──────┼───────────┼────┼────────┤ │ │88.05.05 │卓悅實業公司 │1242 │ │ ├──┼──────┼───────────┼────┴────────┤ │ │ │ TOTAL │93492 ( 新台幣/元) │ └──┴──────┴───────────┴─────────────┘ 附表三: ┌───────────────────────────────────┐ │卡員姓名:甲○○ 聯邦商銀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6.23 │金緻品商行屏東店 │14119 │黃金項鍊二條 │ │ │14:19 │ │ │黃金墜子二個 │ ├──┼──────┼───────────┼────┼────────┤ │2 │88.06.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16720 │黃金項鍊一條 │ │ │14:24 │公司金采金飾專櫃 │ │ │ ├──┼──────┼───────────┼────┼────────┤ │3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5200 │摩托羅拉cd928行 │ │ │14:46 │ │ │動電話及配件皮套│ │ │ │ │ │車沖免持聽筒一個│ ├──┴──────┴───────────┴────┴────────┤ │卡員姓名:甲○○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8500 │NOKIA牌6150行動 │ │ │14:30 │ │ │電話及配件電池二│ │ │ │ │ │個、耳機一個、充│ │ │ │ │ │電器一個 │ ├──┼──────┼───────────┼────┼────────┤ │5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5000 │同上(合計13500元│ │ │14:30 │ │ │,分二次簽帳) │ ├──┼──────┼───────────┼────┼────────┤ │6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6000 │與編號3同(合計 │ │ │14:45 │ │ │11200元,分二次 │ │ │ │ │ │簽帳) │ ├──┼──────┼───────────┼────┼────────┤ │7 │88.06.23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6990 │理光相機一台 │ │ │14:51 │公司 │ │ │ ├──┼──────┼───────────┼────┴────────┤ │ │ │ TOTAL │62529 ( 新台幣/元) │ └──┴──────┴───────────┴─────────────┘ 附表四: ┌───────────────────────────────────┐ │卡員姓名:乙○○ 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7.22 │全省電話行 │6500 │摩托羅拉牌CD928 │ │ │16:49 │ │ │行動電話一具 │ ├──┼──────┼───────────┼────┼────────┤ │2 │88.07.22 │中泰電器行 │13900 │新力牌21吋彩色電│ │ │17:47 │ │ │視機一台 │ ├──┼──────┼───────────┼────┴────────┤ │ │ │ TOTAL │20400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五: ┌───────────────────────────────────┐ │卡員姓名:己○○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10.19 │燦坤3C屏東店 │13980 │電腦CPU二個 │ │ │16:44 │ │ │ │ ├──┼──────┼───────────┼────┼────────┤ │2 │88.06.23 │東大洋酒店 │6550 │七星牌香菸十條 │ │ │16:53 │ │ │峰牌香菸五條 │ ├──┼──────┼───────────┼────┴────────┤ │ │ │ TOTAL │20530 ( 新台幣/元)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