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0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估價單客戶簽收欄所示之署押貳拾肆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四九九號「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禾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香菸貨物之進出貨與銷售、填寫出貨估價單及收取貨款 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離職止,在丁禾公司上開營業處,連續提領丁禾公司所有之 香菸後,將香菸變異予以侵占入己,累計侵占香菸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 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且為圖掩飾以達侵占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事項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提領之香菸,並未送交如附表 所示客戶,仍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估價單上客戶欄虛列不實之客戶 名稱,填載出貨香菸數量、價額、時間,並於出貨欄及覆核欄簽自己之名,復於 客戶簽收欄上偽造收貨客戶之署押(編號五號簽收欄空白除外),嗣將附表所示 估價單回報丁禾公司用以表示該客戶已收取香菸未給付貨款,而圖免查核,足生 損害於丁禾公司及客戶(估價單之日期、香菸價額、虛列客戶名稱、偽造之署押 ,詳如附表所示),另有部分侵占之香菸,則未製作估價單,嗣於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丁禾公司盤點貨物並向甲○○及各該虛列客戶催收帳款,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禾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稱有於右揭時、地,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丁禾公司機會,向該公司提領相當於貨款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元之香 煙貨品,並虛列客戶名單及估價單,偽造客戶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圖免查核等 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貨物實際均已販售予盤商 林國樑,當初為免將貨品同賣予林國樑一人,公司會有意見,所以才虛列其他客 戶估價單及出貨單應對,而本件積欠之貨款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實 係林國樑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或餘款未付所致,經與林國樑及丁禾公司結算後, 由林國樑開立面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予丁禾公司,另林國樑開立六百三十 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予伊作為積欠貨款之給付,伊旋將 林國樑給付之該支票轉交予丁禾公司(丁禾公司嗣後拒收),是該支票縱認無法 兌現,亦應係林國樑責任,伊並無侵占行為云云,並提出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影 本一紙。經查: (一)被告甲○○為丁禾公司業務員,負責擔任公司香煙貨物之進出貨與銷售、填寫 出貨估價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向丁禾公司提領附表所示香菸後,並未與附 表所示客戶進行交易,竟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附表所示估價單上,虛列客戶名 稱、偽造客戶收貨之署押,並於送貨欄及覆核欄中簽名後,表示客戶購買收受 貨品,而交還告訴人丁禾公司以行使,而取信丁禾公司圖免查核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禾公司代理人王柏焜指訴:客戶簽收欄是甲○○ 送貨過去客戶簽收,送貨欄及覆核欄的簽名是被告甲○○簽的,代表他把貨賣 給店家,我與被告甲○○去店家查詢,發現附表所示店家沒有與公司交易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告訴人公司職員證人謝翠鳳證述:卷附之客 戶收貨單是被告交付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虛列 客戶估價單、丁禾公司應收帳款摘要表各二十五份附卷足證(見警卷第三頁及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顯見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公司以行使,是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離職為止,共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六百三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元之香菸,有告訴人丁禾公司代理人王柏焜指訴:被告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估價單,已出貨,但貨款未交還公司,且客戶表示未與公司交易,另 有甲○○自己保管一個倉庫,他離職後,倉庫經盤點短少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四 十五元等語甚詳,並有丁禾公司製作之業務員應收帳款統計表影本、應收帳款 簡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附卷附卷可稽,加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有 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並其於離職時,復簽立上書有:「今本人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離職,於在職期間挪欠公司貨款計新台幣六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 十九元,經公司查證屬實。」之切結書一紙,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二五頁)。 (三)雖被告再三辯稱伊取走告訴人公司前述價值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香 菸後,確實全數販賣予客戶林國樑,只是林國樑未給付貨款而已,伊無業務侵 占云云,並提出面額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DC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發票人張光闓、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以為林國樑支付香菸貨款之證明。惟上述六百三十二萬元支票之 發票人即證人張光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紙支票原為空白支票借給林國樑 ,但其係用於何處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而證人林國樑經本院傳拘無著,並有林 國樑之父證人林明龍於本院證述:林國樑與人賭博欠人錢,八十五、六年間離 家,目前去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證人林國樑於原審業已到庭 作證,否認上述面額六百三十二萬元支票係其交付被告用以支付香菸貨款之用 等情,而被告離職時挪欠貨物之價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告訴 人公司原統計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然其中應扣除被告販買予證 人林國樑之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故被告侵占之香菸總計價額為六百 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詳如後述),與上述支票所示金額,亦不相合, 已無從證明係針對上開積欠之貨款所為之給付。再參以證人林國樑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雖曾數次向被告購買香煙貨物,數量龐大無法清楚記憶,但均已 給付現金或支票作為貨款,而支票未兌付部分亦與告訴人丁禾公司及被告等三 方會商,再行結算並重開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支付,被告另積欠丁 禾公司貨款部分與其無關等語,酌以告訴人丁禾公司代理人王柏琨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證人林國樑與被告確曾就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之支票 ,重新會算後,再另立支票給付等語,與證人林國樑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林國樑上開證言非虛。衡情苟若上開貨款確係售予證人林國樑後所 積欠,亦應於三方會商時,結算明確,如係林國樑所積欠,開立之支票亦應與 前開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之支票同時交付予丁禾公司方屬合理,豈有 於三方會算後再另行交付予被告收執,再透過被告轉交告訴人公司之理。再者 ,如若被告係據實銷售,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縱認出售對象均為林國樑一人 ,以丁禾公司立場,所要求者亦僅查察買賣對方是否真實,被告尚無虛列客戶 估價單予丁禾公司之需,是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 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於前述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總價值為六 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香菸侵占入己,並為免遭查核,於製作附表所 示估價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兼偽造之私文書)後,再交予告訴人公司以行 使。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送貨、填寫估價單及代收貨款為其業務之人,而估價單係被告 送貨後所應填製並繳回公司,以供核對出庫貨物及下次持向客戶收款之憑證,自 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在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估價單,其上客戶簽 收欄偽造客戶簽名署押,繳回公司,用以証明客戶已簽收香菸,含有收據性質, 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業務侵占香菸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行使附表編號五業務登載不實估價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如附表除編號五外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不包括附表編號五),其偽造客戶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但此部 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並無証據証明有客戶支付本案之六百三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貨款,被告自屬無從侵占貨款,被告所侵占者,係等值之香菸 貨品,原判決以被告侵占貨款論科,自有未合,且未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香菸貨品, 並以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圖免查核,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以 其所有之屏東縣林邊鄉○○○段第九八之二十二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號建物,設 定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告訴人,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雙方協議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 人損害已獲得清償保障,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判處有期 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此為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附表除編號五外其餘客戶簽收欄所示之署押共二十四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二十五紙,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交回告訴人丁禾公司,而為丁禾公司所有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任職告訴人丁禾公司期間,另侵占貨款三十五萬九 千六百五十元(公訴人原認侵占貨款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其中被 告僅侵占相當於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元價值之香菸,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並另侵占一萬九千八百元之託售貨款及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貨 款,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存貨統計表、應收帳管統計表、支 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貨款部分,是賣與林國樑,但林國樑開立之支票金額 部分少一個萬字,公司拒收;託售價款部分係因其離職後,喪失丁禾公司職員身 分無法繼續收取,且離職時確有移交予接任之蕭姓業務員收取;而二百六十四萬 二千六百元支票部分,係林國樑向之購買香煙貨品,原本開立之支票不兌現後, 其再重行開立予丁禾公司,並非其所開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林國樑為香菸交易,而林國樑於十月二十六日以發票人陳全財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票號KB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業據證人林國樑證述:該第一銀行即三十五萬九 千多之票,是我一個朋友陳全財的,是我拿給被告的。我一共回公司二次,一 次釐清我開票給公司部分,第二次是我針對支票再重開原票金額即二百六十四 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第一次我們三方有一起對帳,但那時被告沒有將這張三 十五萬多元的票拿出來處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三八頁),並 有上述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該行上述票號KB000000 0號,是支票存款戶陳全財所使用,但該支票尚未提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九 一)一青第二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證。 (二)至被告未收取之一萬九千八百元之託售貨款及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 貨款部分,業據告訴人丁禾公司前開代理人王柏琨指訴:託售之一萬九千八百 部分,被告確實有移交公司,我們對此部分已不追究;另支票退票二百六十四 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林國樑與公司有處理支票退票之事,實不能算在業務侵占 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林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之 上揭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林國樑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九份及退票理由單附 卷足證。 (三)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顯非虛詞,是難遽因被告所售貨款無法追償,即謂被 告就此部分貨款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價單明細 ┌──┬──────┬───────┬──────┬──────┐ │編號│ 日 期 │侵占香菸價額 │客戶簽收 │虛列客戶名稱│ │ │ │(新台幣) │ │ │ ├──┼──────┼───────┼──────┼──────┤ │1 │86、10、14 │310,200元 │李永全 │永業雜貨 │ ├──┼──────┼───────┼──────┼──────┤ │2 │86、10、24 │ 99,250元 │朱淑敏 │億客大昌 │ ├──┼──────┼───────┼──────┼──────┤ │3 │86、10、16 │ 98,905元 │娟 │大惟超市 │ ├──┼──────┼───────┼──────┼──────┤ │4 │86、10、23 │273,600元 │莉文 │慶穗 │ ├──┼──────┼───────┼──────┼──────┤ │5 │86、10、27 │359,650元 │ │成大 │ ├──┼──────┼───────┼──────┼──────┤ │6 │86、10、16 │294,000元 │黃文海 │一甲農務 │ ├──┼──────┼───────┼──────┼──────┤ │7 │86、10、20 │267,750元 │文德 │常虹商行 │ ├──┼──────┼───────┼──────┼──────┤ │8 │86、10、20 │ 70,000元 │瑞彬 │朝光遊藝 │ ├──┼──────┼───────┼──────┼──────┤ │9 │86、10、20 │130,500元 │維新 │高手 │ ├──┼──────┼───────┼──────┼──────┤ │10 │86、10、24 │ 78,500元 │依萍 │新城賓果 │ ├──┼──────┼───────┼──────┼──────┤ │11 │86、10、21 │241,800元 │鄭化民 │大豐 │ ├──┼──────┼───────┼──────┼──────┤ │12 │86、10、23 │ 34,600元 │忠義 │常慶 │ ├──┼──────┼───────┼──────┼──────┤ │13 │86、10、18 │292,800元 │梁忠武 │吉林 │ ├──┼──────┼───────┼──────┼──────┤ │14 │86、10、14 │355250元 │何文賢 │99商號 │ ├──┼──────┼───────┼──────┼──────┤ │15 │86、10、17 │327,600元 │呂進勇 │瑞昇 │ ├──┼──────┼───────┼──────┼──────┤ │16 │86、10、10 │361,650元 │勇 │大腸大賣 │ ├──┼──────┼───────┼──────┼──────┤ │17 │86、10、9 │147,000元 │林桂香 │大第洋行 │ ├──┼──────┼───────┼──────┼──────┤ │18 │86、10、20 │297,200元 │謝銘修 │大眾商行 │ ├──┼──────┼───────┼──────┼──────┤ │19 │86、10、17 │286,800元 │秀霞 │勇記 │ ├──┼──────┼───────┼──────┼──────┤ │20 │86、10、24 │288,200元 │文雄 │連興行 │ ├──┼──────┼───────┼──────┼──────┤ │21 │86、10、15 │302,800元 │鄭 │安家商行 │ ├──┼──────┼───────┼──────┼──────┤ │22 │86、10、21 │338,700元 │戴 │進屏 │ ├──┼──────┼───────┼──────┼──────┤ │23 │86、10、21 │307,300元 │邱東隆 │東隆行 │ ├──┼──────┼───────┼──────┼──────┤ │24 │86、10、14 │130,500元 │美 │全陽保齡球館│ │ │ │ │ │ │ ├──┼──────┼───────┼──────┼──────┤ │25 │86、10、14 │130,500元 │方映娓 │華客山莊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