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下稱:志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送 貨、收取貨款及拓展客戶為其業務,為提升業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 用志成公司給予業務員一定庫存貨,以便向客戶推展業務之機會,連續將所領取 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轉手賤價賣給其他客戶,得款供己花用,且為避免公司察 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本應送 交客戶之貨品,並未實際送交,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萬丹至恆春 路上,先製造業務上不實之銷貨單,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無法查證)由其 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署押於銷貨單上(一式二聯),並將前開偽造之銷貨單公司 存根聯繳回公司而行使,供日後收款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志成公司及各該客戶 ,剩餘之客戶存根聯則當場撕毀丟棄,以此手法侵占貨品價值新台幣(下同)四 萬六千九百十元。嗣志成公司向附表所列客戶收款遭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志成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若群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客戶證明書影本各十八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送貨及代收貨款為其業務之人,而右述銷貨單係被告送貨後所 應填製並繳回公司,以供核對出庫貨物及下次持向客戶收款之憑證,自屬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且客戶於銷貨單上簽名,含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被告以偽造銷 貨單,侵占貨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客戶簽名,低度之偽造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銷貨單上偽造附 表所示署押之偽造文書行為,及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一 行為犯二罪名,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但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侵占貨款不多,且犯後亦知悔悟,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共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罪所用之銷貨單 ,其中各該客戶存根聯因於偽造後即當場撕毀而滅失,其他公司留存聯因繳回公 司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符合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符宣告緩刑條件,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客戶 │ 偽造時間 │ 偽造署押 │侵占財物價額│ │ │ │ │ │(新台幣) │ ├───┼──────┼──────────┼──────┼──────┤ │一 │華僑商店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陳秀美 │六百二十四元│ ├───┼──────┼──────────┼──────┼──────┤ │二 │勝發五金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 張 │一千五百一十│ │ │ │ │ │二元 │ ├───┼──────┼──────────┼──────┼──────┤ │三 │陳記商行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 陳春梅 │三千零十二元│ │ │ │ │ │ │ ├───┼──────┼──────────┼──────┼──────┤ │四 │永信商店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 鄭美雲 │一千四百一十│ │ │ │ │ │六元 │ ├───┼──────┼──────────┼──────┼──────┤ │五 │光男商店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 光男 │一千四百一十│ │ │ │ │ │六元 │ ├───┼──────┼──────────┼──────┼──────┤ │六 │信益藥局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 林松美 │一千五百七十│ │ │ │ │ │八元 │ ├───┼──────┼──────────┼──────┼──────┤ │七 │俗俗的賣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呂秀梅 │三千元 │ │ │ │ │ │ │ ├───┼──────┼──────────┼──────┼──────┤ │八 │永成商號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陳建銘 │一千零四十元│ │ │ │ │ │ │ ├───┼──────┼──────────┼──────┼──────┤ │九 │金龍商號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郭金龍 │三千二百五十│ │ │ │ │ │八元 │ ├───┼──────┼──────────┼──────┼──────┤ │十 │吉品商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 許東富 │一千四百一十│ │ │ │ │ │六元 │ ├───┼──────┼──────────┼──────┼──────┤ │十一 │來來平價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 張秀滿 │一千五百八十│ │ │ │ │ │四元 │ ├───┼──────┼──────────┼──────┼──────┤ │十二 │德昌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 英 │一千四百一十│ │ │ │ │ │六元 │ ├───┼──────┼──────────┼──────┼──────┤ │十三 │建興商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 吳復恆 │二千七百九十│ │ │ │ │ │元 │ ├───┼──────┼──────────┼──────┼──────┤ │十四 │大明平價商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大明 │四百八十元 │ │ │ │ │ │ │ ├───┼──────┼──────────┼──────┼──────┤ │十五 │新園福利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淑芬 │一萬四千四百│ │ │ │ │ │元 │ ├───┼──────┼──────────┼──────┼──────┤ │十六 │愛來商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林生仁 │三千七百七十│ │ │ │ │ │八元 │ ├───┼──────┼──────────┼──────┼──────┤ │十七 │盈通商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賴 │一千九百二十│ │ │ │ │ │元 │ ├───┼──────┼──────────┼──────┼──────┤ │十八 │林新來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林新來 │二千二百七十│ │ │ │ │ │元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