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大眾商業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署押共計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見丙○○所有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一○九號朝光洗衣店前車牌號碼S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且放置有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信 用卡二張、金融卡五張、印章二枚、汽車行照一張、駕照二張、身分證一張、呼 叫器一個及存款簿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丙○○前述所有 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並取出丙○○皮包內之華僑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不知情之粘耀元(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偕同前 往,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華僑商業銀行VISA及聯邦商業銀行MAS TER信用卡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南旭通訊行(亦稱弘展通訊行 )」及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麥格精品服飾店」,由乙○○佯稱其 為丙○○本人,向前開特約商店購得行動電話及服飾,並提出前開信用卡供前開 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南旭通訊行所提出之一式二聯(顧客 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出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 第一聯為交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大眾商業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為商店交銀行結 帳聯)偽簽「丙○○」之署名(其中就南旭通訊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七筆 ),每次同時複寫另一枚「丙○○」署名,每次共計偽造「丙○○」署名二枚, 而就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一筆),每次同時複寫另二枚「丙○ ○」署名,每次共計偽造「丙○○」署名三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偽造「 丙○○」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附表所示簽帳單內共計偽造「丙○○」署名十七 枚『二乘以七,加上三乘以一』),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表示係「丙○○」本人簽帳,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 人丙○○、南旭通訊行、麥格精品服飾店等特約商店、華僑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 銀行,總計冒用丙○○名義之如附表所示簽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 百五十元,又因南旭通訊行並無乙○○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機型,故約定於翌日( 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乙○○乃委由不知情之粘耀元代取所購買之行 動電話,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粘耀元偕同另一不知情之 郭雁飛(另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通訊 行拿取行動電話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於前開時 、甲,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並前往附表所示商家,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簽 帳購物消費云云。另辯護意旨略陳:「粘耀元、郭雁飛之供述有諸多矛盾與事實 不符,證人賴志雄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然於法院則均無法確認當日與粘 耀元一同至店中消費者即是被告;麥格服飾店員陳筱媛證述歹徒身高為一百七十 公分,與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被告有甚大差距;前述服飾店負責人陳麗美亦證稱 伊未見過被告」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信用卡二張 即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金融卡五張、印章二枚、汽車行照一張、駕照二張、身 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及存款簿等財物)係於前開時、甲,置於其所駕駛停放於 洗衣店前之車號S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經由信用卡銀行電腦查證 結果,得知確有某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報警後同年月 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方由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前往南旭通訊行欲拿取行動 電話之粘耀元及郭雁飛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 第六頁),復有南旭通訊行刷卡簽帳單七紙、麥格精品服飾店刷卡簽帳單一紙( 見警卷第七至第十頁),及華僑銀行、聯邦銀行關於前述刷卡紀錄明細函覆在卷 可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影卷第八至十四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八(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八)之刷卡時間,應係分別為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 ,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僑銀信卡字第二三一號函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 )聯信卡字第○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六七頁);另南旭通 訊行所提出之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 出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交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大眾商業銀行存 根聯、第三聯為商店交銀行結帳聯)偽簽「丙○○」之署名(其中就南旭通訊行 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七筆),每次同時複寫另一枚「丙○○」署名,每次共 計偽造「丙○○」署名二枚,而就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一筆) ,每次同時複寫另二枚「丙○○」署名,每次共計偽造「丙○○」署名三枚), 則附表所示簽帳單內共計偽造「丙○○」署名十七枚『二乘以七,加上三乘以一 』。 ㈢證人粘耀元迭於警、偵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 「係被告乙○○持被害人丙○○所失竊前開信用卡,前往南旭通訊行盜刷消費, 非伊刷卡,伊僅受被告委託持弘展通訊行出貨單、維修單一張,與郭雁飛前往南 旭通訊行領取被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口卡片繼而查獲被 告等情在卷(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偵卷第四頁、 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影卷第一八、五○至五一頁),核與證人郭雁飛 於警訊中所稱:「粘耀元所持弘展通訊行出貨單、維修單一張是綽號「阿銘」委 託粘耀元取貨的單據;警方提示乙○○口卡照片,就是綽號「阿銘」男子」等情 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係因向證人粘耀元購買衣 服進而認識,證人粘耀元係以「阿銘」綽號稱呼被告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粘耀 元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影卷第三六頁),則被告與證人粘耀 元間僅為普通生意往來關係,當無任何恩怨可言,而證人粘耀元因不知被告真實 姓名,致為警查獲製作警訊筆錄時僅能供述係受阿銘之人所託前往取貨,並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待承辦警員調出被告口卡片時方確認被告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一節,已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吳富合於本院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判決書理由欄㈣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影卷第七九至八○頁 、一五○頁反面)。足徵證人粘耀元前開證言可信度甚高,尚難認證人粘耀元曾 被訴與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是依前開 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粘耀元前述所持以領取行動電話之出貨單、維修單一 紙,確為被告所交付無訛。 ㈣證人即南旭通訊行負責人賴志雄於警訊、第一九八○三號偵查中、原審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歹徒有二人,分別是一名瘦高者,另一名為矮胖者;其中粘 耀元就是二十八日來訂購行動電話其中一人(矮胖者);警方提示乙○○口卡照 片,就是向我店內購買大哥大之瘦高者沒錯」、「當時去的人就是庭上的乙○○ 」(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八頁);「對粘耀元有印象,但之前沒見過,我並 不是如粘所說得熟識程度」、「粘我有印象,麥我沒印象,我確定當時卡不是粘 所拿出,也不是粘簽名,是和他一起去的另一名男子所為」(見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七四四號影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當時另外一個人說是要自己用的,粘耀元 當時沒說什麼,記憶中粘耀元當時沒有選手機,是另外一個人選的,粘耀元當時 只是做介紹動作而已」(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影卷四九至五○頁);「是 體型較瘦高那個人拿卡出來刷的,因為當時我店內沒有他們要的手機型號,所以 我還問他們是否隔天再來拿取手機,他們同意隔天來取機子,所以就刷卡付費; 他們體型相差很大,一個胖矮、一個高瘦,所以我有印象;我是在甲檢署指認被 告本人,但是我也是告訴檢察官是就體型方面,就印象中指認」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三五至三六、三八頁)。 ㈤證人賴志雄雖就被告是否確為持被害人丙○○之前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一節, 無法始終堅決確定,其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不確定被告係嫌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二頁);另證人麥格服飾店員陳筱媛雖於警訊中證述「歹徒身高為一百七十 公分」,與被告一百八十公分之身高顯有差距,嗣於本院調查中亦稱「盜刷當時 伊在店內,店主即其姐陳麗美不在店內,伊對於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六頁);又前開服飾店負責人陳麗美於原審亦稱「伊不記得被告到過店裡」 等情,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鄭與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 可參),復參諸證人賴志雄之證言,足可確認前往南旭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共有 二人,其中一人矮胖、另一人為瘦高,且係由該瘦高之人持卡消費,復參以證人 粘耀元前開所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係由伊陪同被告前往南旭通訊行以刷卡 消費方式選購手機,且被告及證人粘耀元二人體型相差甚大(被告身高為一百八 十公分、八十八年六月間體重約為六十公斤;證人粘耀元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 、體重約七十八公斤),而此二人之體型特徵,又符合證人賴志雄所稱「一矮胖 、一瘦高」,益證被告確為持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之人,而證 人粘耀元並非當日持卡刷費之人甚明,至於證人陳筱媛、陳麗美前開不能確定被 告之證詞,即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粘耀元因前揭代領行動電話, 雖遭以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然經本院另案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粘耀元確有前述犯罪,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二頁、第一○一至一○七頁)。 ㈥被告及證人粘耀元分別於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 及原審審理中所令當庭書寫之字跡,連同原審函被告所服役之海巡署第七總隊、 前開刷卡簽帳單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為筆跡鑑定,雖 均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致無法判斷該刷卡簽帳單所載「丙○○」三字究為何人 所書寫,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二三 一一號函、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執正字第五一一○號函及中央警察 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一八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影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七二頁、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影卷四六頁),然此等證據僅不得援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已,亦不得 僅以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並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辯護意旨固以:「證人郭雁飛於偵查中既供稱伊不認識乙○○,則其於警訊筆錄 記載指認被告一節,顯為不實;而證人粘耀元既稱買好手機當晚乙○○即委託伊 翌日早上幫忙拿手機,則郭雁飛並無機會目睹被告交付出貨單予粘耀元取貨,顯 見證人郭雁飛所稱:『是綽號阿銘委託粘耀元取貨』云云,係聽聞粘耀元之供述 ,而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粘耀元初供稱:伊有看見被告簽『丙○ ○』,並說是他姊姊的名字,且簽了二、三張簽單等語,惟嗣後又稱:伊不知道 該簽單之內容及張數等語,其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賴志雄證稱:沒有聽 到簽名者說丙○○是他姊姊等語,顯不相符。另就證人郭雁飛陪同前往通訊行原 因一節,證人粘耀元陳稱:是郭雁飛要我帶他去買手機,我就帶他去南旭通訊行 等語,惟證人郭雁飛則稱:我是要去買水果,不是要去買東西等語,顯見粘耀元 供詞與事實不符,亦證粘耀元供稱是被告帶期待他去買手機云云,並非事實」等 語,然本件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者應係被告,已如前述,則證人郭雁 飛、粘耀元前開陳述有所出入部分,僅屬渠等個人陳述記憶是否明確問題,自難 逕以證人粘耀元、郭雁飛前開陳述些許不一之情,遽認渠等證言全部不可採,附 此敘明。 ㈧本件被害人所有內有信用卡等物品之皮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 分遭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於南旭通訊行已有刷卡消費之紀錄,僅 間隔十八分鐘;而本件失竊及刷卡商店等相關甲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測量結果:自失竊甲點「朝光洗衣店」至「南旭通訊行」之距離約一公里,騎 乘機車約需三分三十秒左右,而自「南旭通訊行」至「麥格精品服飾店」之距離 約三○○公尺,騎乘機車約一分鐘左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三字第○九一○○一二八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則 若非係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後旋即前往商店購物消費,實無可能於短暫之十八分 鐘內,其他竊賊先將竊得之前開信用卡丟棄,而即時復由被告拾獲,而被告迅即 出現第一筆刷卡消費紀錄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丙○○皮包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上情,實非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 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 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竊取丙○○ 所有之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被告多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予以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係先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再持皮包內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等情,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認被告所辯而認被告 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八(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八)之刷卡時間,應係分別為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 ,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僑銀信卡字第二三一號函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 )聯信卡字第○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六七頁),原判決附 表分別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某 時,亦有未洽。 五、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依正常管道賺取,竟起 貪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社會金融消費秩序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 「丙○○」署名共計十七枚,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信用卡發卡銀行│消 費 金 額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十│ │ │ │ │ │五分許 │ │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聯邦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 │ │十八日十八時十│ │ │五元 │ │ │八分許 │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 │ │十八日十八時二│ │ │五元 │ │ │十一分許 │ │ │ │ ├──┼───────┼───────┼───────┼────────┤ │四 │八十八年六月二│麥格精品服飾 │聯邦商業銀行 │二萬六千八百元 │ │ │十八日十八時二│ │ │ │ │ │十四分許 │ │ │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聯邦商業銀行 │八千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七分許 │ │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九分許 │ │ │ │ ├──┼───────┼───────┼───────┼────────┤ │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九千五百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九分許 │ │ │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四千元 │ │ │十八日十八時五│ │ │ │ │ │十分許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