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禁藥黑褐色藥丸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不詳姓名旅居印尼華僑綽號「阿孿 」之友人所持有自印尼攜入來台之塑膠瓶裝黑褐色藥丸(標示可治子宮收縮、白 帶、黃帶、惡臭),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禁藥,其為供己服用 ,而在其屏東縣南州鄉溪南村四十九號住處,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孿」友人購入上開禁藥十瓶,於其服用三瓶後,乃將服剩之上開 禁藥七瓶委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八九號經營「媚登」精品名店之負 責人乙○○銷售;而乙○○明知甲○○上開所持有塑膠瓶裝黑褐色藥丸之外包裝 上未標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廠商地址,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竟於同年九月底某日間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上開禁藥黑色藥丸七瓶予乙○○,由乙○○將之擺在上開「媚登」 精品店內之公開陳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 上開「媚登」精品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瓶裝禁藥 黑褐色藥丸七瓶(其中一瓶經送驗後耗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其旅居印尼華僑綽號「阿孿」之友人以每瓶 三百元之代價購買「阿孿」者自印尼攜入來台之塑膠瓶裝黑褐色藥丸十瓶,之後 自己服用其中三瓶後,餘七瓶將之交付乙○○等情不諱。訊據被告乙○○亦供認 有於前開時間在右揭精品店為警查扣前開之黑褐色藥丸七瓶等情不諱;惟被告乙 ○○、甲○○均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 藥丸是我朋友從印尼帶回後,以每瓶三百元購買的,我吃了三瓶後,覺得效果不 錯才將剩的七瓶給乙○○,我沒有賣這些藥云云。被告乙○○辯稱:這些藥是甲 ○○送我吃的,我沒有給她錢,只有請她吃飯,因為我子宮會痛,所以她推薦我 吃這些中藥,中藥的東西要長期吃,所以就拿了七瓶,一天吃三次,一次要吃七 到十顆,我放在店裡是因為要吃藥比較方便,這只是保健身體的中藥丸,我沒有 賣這些藥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為警扣案之黑褐色藥丸,係其旅居印尼華僑綽號「阿孿」(或稱「阿滿」 之友人所持有自印尼攜入來台之藥品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前開黑 褐色藥丸係屬自印尼輸入之藥品,而非屬在國內製造之藥品無訛。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而前開黑褐色藥丸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該局雖 函覆稱:「本案僅就送驗檢體可能摻加之西藥成分予以檢驗,又因中藥成分複 雜,若需檢驗檢體藥材成分,請補送原處方,以憑辦理。該黑褐色丸未檢出以 下之西藥成分:Ethinylestradiol、Metronidazole、Estradiol benzoate、 Progesterone」,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暨 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惟上開黑褐 色丸經本院再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結果,據該委員會函覆稱:「 案內檢體無處方成分資料,尚無法判定是否屬『固有成方製劑』,惟由檢體之 外觀(丸劑)及內附字條,宣稱該品『專治:子宮收縮、白帶、黃帶、惡臭』 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偽藥,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核屬禁藥」,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衛中會藥字第 九一00九0六八號函附卷可憑,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 六月七日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份均難執為被告 等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既供認係以每瓶三百元之代價向其旅居印尼 華僑綽號「阿孿」之友人購入上開由綽號「阿孿」者自印尼輸入之藥品等情, 且前開塑膠瓶裝黑褐色藥丸之外包裝亦未標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字號 及製造廠商地址,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前開藥丸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之證據,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衛中會藥字 第九一00九0六八號函說明及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前開黑褐 色藥丸應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禁藥甚明。至於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僅係說明「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 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 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惟亦說明「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 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原判決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認定前開黑褐色丸非偽藥,而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似有誤會。 ㈢、證人徐龍福(即屏東衛生局職員)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例行性的抽樣去 檢查,那天進入發現在櫥櫃裡有放七瓶沒有標示的藥,一開始乙○○說是朋友 託售的,因為完全沒有標示,我們才請警局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被告乙○○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查扣之藥丸是甲○○送我吃的, 我沒有給她錢,僅有請她吃飯云云;惟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為警查 獲半年前即已將前開黑褐色藥丸七瓶交付予被告乙○○等情,而前開裝黑褐色 藥丸之塑膠瓶容器高僅七公分,瓶口直徑約三公分,藥丸為直徑約0‧五公分 之圓球體,已據原審當庭勘驗,亦有扣案黑褐色藥丸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該塑膠容器不大,其每瓶裝置藥丸之數量約一百十粒 ;另依前開塑膠瓶黑褐色藥丸內附字條註明「嚴重者早晚各一次,一次五粒」 ,有上開字條影本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果前開黑褐色藥丸係被告乙 ○○供己服用,衡之常情,應已由被告乙○○服用大部分或殆盡,殊無全部七 瓶仍置於其販賣商品櫥櫃內而遭警查扣之理;況被告甲○○既以每瓶三百元之 代價購入前開黑褐色藥丸,衡情自不可能無償將之交付被告乙○○。準此,前 開黑褐色藥丸顯係被告甲○○託被告乙○○販賣而陳列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明知前開黑褐色藥丸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而輸入之禁藥,竟基於共同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於前開「媚登」精品名店之行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乙○○、甲○○就 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前開黑褐色藥丸 係屬禁藥,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為偽藥,應屬誤認,惟因藥事法處罰意 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係同一條項,起訴法條自無庸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等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一時為貪圖利益致有本 件犯行,彼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禁藥未檢出有害人體之西藥成分,顯見被告等所 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又查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前開扣得送 驗後所剩之禁藥黑色藥丸六瓶(送驗耗失一瓶部分不予沒收),為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持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