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 當事人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五0四二號、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及目錄二十九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之二號「偉翰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 一所示「SEGA」、「PS設計圖」、「Nintendo」、「GAME BOY」 、「MARIO」、「POCKET MONSTER」、「瑪莉跳躍圖」、「薩爾達傳說」、「瑪 莉兄弟」、「FAMICOM」、「雙影半月圖」、「瑪莉醫生圖」等文字、圖案,依 序係是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下稱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指定專用於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均仍在專用 期限內;亦明知附表二所示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在電視畫面出現「PS設 計圖」、「SEGA」等商標畫面及「Licensed b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LTD」等生產 或授權文字等字樣之遊戲光碟,係他人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意圖欺騙他人 ,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同時明知附表二編號 十GT實戰賽車2,附表三所示TENNIS(網球)」、「ALLEY WAY(打磚塊)」 、「GOLF(高爾夫)」、「BASEBALL(棒球)」等遊戲軟體,係他人未經日商新 力、任天堂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該公司分別在我國首次發行享 有著作權,或向我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並首次發行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 之非法重製物,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向蔡麗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頂讓前開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 之二號內裝潢、冷氣、櫥窗櫃等物,並向方慶脩租用上開仁愛路五之二號建物作 為店面後,即向一吳姓名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如二、三所示之仿冒盜 版光碟及遊戲卡匣後,再以每塊遊戲卡匣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 遊戲光碟每片四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謀取不法利益,恃以為生,資為常 業,足生損害於日商西雅、新力等公司,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 許,為警據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五之二號「偉翰玩具店」及同路十一號倉庫 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光碟共七十七片、附表三所示仿冒遊戲卡匣共 七百二十六塊、附表四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遊戲空盒共一百零七個及目 錄二十九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 及遊戲卡匣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 法之犯行,辯稱:扣案部分遊戲光碟、卡匣係其向前手蔡麗香盤讓時所購得,伊 不知該扣案光碟、卡匣係盜版品,且扣案遊戲軟體並未在我國取得著作權,新力 公司之「浪漫跑車旅二」遊戲光碟片及任天堂公司之「POCKET MONSTER(口袋怪 獸)(即皮卡丘)」遊戲卡匣在台銷售之數量亦未能滿足市場需求,未達於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合理發行量,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扣案光碟片之外包裝 並無告訴人新力、西雅及任天堂等公司之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案,系爭商標係存放 於光碟內,需透過機具之執行始能顯示,外觀上根本無法達到商品行銷之目的, 購買光碟片之消費者均明知該等光碟片並非原版,是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SEGA」、「PS設計圖」、「Nintendo」、「GAME BOY」、「MARIO」、「POCKET MONSTER」、「瑪莉跳躍圖」、「薩爾達傳說」、 「FAMICOM」、「雙影半月圖」、「瑪莉醫生圖」等文字、圖案,分別係日商西雅 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附表一所示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 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且上開商 標均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 三號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五0四二號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三號、第五十二至六十五頁)。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在電視畫面出現「PS設計 圖」、「SEGA」等商標畫面及「Licensed b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LTD」等生產或 授權文字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高烊輝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經播放後拍攝 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二號卷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度 偵字五0四三號卷第七頁),經檢察官以遊戲機、電視勘驗結果,扣案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光碟及卡匣內確有上開「SEGA」、「PS設計圖」、「Nint endo」等文字、圖案之事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附表四之包裝卡匣之空盒上印刷有前揭日商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之事實,亦有空盒一百零七個扣案及照片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八九頁背面照片)。 ㈢附表二編號十GT實戰賽車2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於創作完成 後,在我國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與日 本同步發行之著作物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高烊輝所提出之存 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二號卷 第十頁至二十頁)。扣案附表三所示TENNIS(網球)」、「ALLEY WAY(打磚塊 )」、「GOLF(高爾夫)」、「BASEBALL(棒球)」等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亦 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登記,經發給著作權或係首次在我國發行 取得著作權之事實,亦有告訴代理人尤挹華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 票、登載於聯合報之相關報導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六 十七至七十頁)。 ㈣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謂之發 行,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定義,固需為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數量,然其目的無 非在使消費者有相當之機會能接觸此等著作,是何謂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數量 ,自應視市場之需求等條件為斷。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 判決中亦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 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可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 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次,日本國之著作權法與我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 定均相同,只要在該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該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該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均受到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經內政 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釋在卷,是在日本之著作權法係採互惠之原則,對我國 人民之著作權合於該國著作權法所定之要件者,亦予以保護。本件告訴人日商新 力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二編號十GT實戰賽車2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在日本發行後,英特全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即進貨三千片,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出貨二千六百七十二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POCKET MONSTER(口袋怪獸)(即皮卡丘)」遊戲軟體在日本之發行日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今日書局等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總共進貨四百片,有 英特全公司進貨單、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三紙、進口報單、商業 發票、空運載貨單及聯合報剪報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日商新力公司GT實戰賽 車2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進貨舖貨及銷貨數量非少,而日商任天堂公司之「 POCKET MONSTER(口袋怪獸)(即皮卡丘)固僅數百片,然如前所述,市場需求 量之多寡乃考量何謂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量之重要依據,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 在臺灣之售價約在一千元以上,已如前述,卡匣價格非低,而市場上復有為數不 少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流通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仿冒品之大量流通 而造成正版遊戲軟體市場版圖之大為萎縮,商家自不敢驟然大量進口,考量市場 上對正版卡匣之需求人數非多,少數欲購買者於發行之初欲在市場上取得上正版 遊戲卡匣、光碟者即非困難,堪認上開數量已滿足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發行之要件 。再者,附表三編號所示戲卡匣內儲存之「DR.MARIO(瑪麗醫生)」、「TENNIS (網球)」、「ALLEY WAY(打磚塊)」、「GOLF(高爾夫)」、「BASEBALL( 棒球)」等遊戲軟體,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 前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著作權,已如前述,而著作權登記制度 係迄於八十七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始廢止,告訴人任天商所有上開「DR.MARIO(瑪 麗醫生)」、「TENNIS(網球)」、「ALLEY WAY(打磚塊)」、「GOLF(高爾 夫)」、「BASEBALL(棒球)」等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自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取 得迄今,均無人對之有所爭執,且依該著著作權執照內亦載有首次在我國發行及 初次發行日期,其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無訛。 ㈤證人蔡麗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把房子裡面的冷氣、櫥櫃賣給她(指被告乙 ○○)而已,沒有賣他遊戲卡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以下),且依被告乙○ ○所提出其與證人蔡麗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 標的亦無卡匣、光碟,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乙○ ○所辯,部分扣案之仿冒光碟、卡匣係向蔡麗香購得云云,即非無疑。且縱令蔡 麗香於盤讓生財器具時,有將部分仿冒光碟等存貨一併出售予被告乙○○,惟如 後所述,被告乙○○事後既知係仿冒盜版光碟、卡匣,自不應再對外販售,乃竟 仍對外販售,亦無解於其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卡匣犯行之 成立。 ㈥被告乙○○係以每片光碟四十元,每塊卡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正版光碟每片市場 價格約一千五百元,正版卡匣每塊至少亦在一千元以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日商 西雅、新力、任天堂等公司之代理高烊輝、甲○○於警訊陳明在卷(見警卷六頁 背面第六行、第七頁背面第十行),足徵真品與仿冒品在場上之價格相去甚遠, 且被告乙○○亦販賣真品之卡匣、光碟,而真品與仿冒品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 則於購入正版遊戲軟體時,價格自亦與仿品截然不同,被告乙○○亦斷無將以近 千元價格購得之正版遊戲軟體混為一,一律以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仿 冒品價格販販賣之理,換言之,被告乙○○必然要區別正版品與仿冒品並異其價 格而販賣,是被告亦知係仿冒品無訛。 ㈦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 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 客體符合商標法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 用」。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作為直接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識別之用,然其範圍 非僅限於此。商標專用權人透過商標與商品之結合,使與該商品接觸之直接消費 者或潛在消費者,將彼等接觸該商品後所得對該商品之內容、品質等影響交易意 願要素之觀感與該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之參考,自 亦為商標使用之重要「行銷目的」。故商標之行銷功能並非僅限於直接消費者購 買該商標所表彰商品時發揮其行銷識別之功用,買受人購買時是否有機會接觸該 商標圖樣,亦非判斷該商標有無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之唯一依據。本件扣案附表四 所示包裝卡匣空盒上印刷有前揭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已如前述,且縱然被告 乙○○於販賣時,未連同該包裝盒一併交付購買者,且仿冒附表二所示日西雅、 新力公司之光碟上亦無該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惟經 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上仍可出現仿冒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西雅、新力公司之 商標圖樣,已如前述,是該盜版軟體遊戲機之執行,於使用者參與程式內之遊戲 ,達到娛樂目的,執行該等盜版軟體過程中,遊戲機螢幕上出現之仿冒商標圖樣 ,必使使用人將該等商標與為商品之軟體內容結合看待,而產生上述對商品行銷 之影響。因此,商標行銷功能之發揮與行銷目的之達成非限於消費者購買當時, 而係包括使用者於使用過程之接觸,如此解釋應較符合商標專用權保障之立法意 旨。再者,買受人所購買者,在形式上雖係光碟、卡匣,然究其實質係卡匣之「 內容」即所包含之遊戲程式,故卡匣本身可謂係商品之容器而非商品之本身。是 扣案附表二、三所示盜版仿冒光碟及卡匣在外觀上雖無仿冒告訴人之日商西雅公 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而係儲存於遊戲軟體內,惟經遊戲機執行時 ,既會出現於遊戲機螢幕上,仍屬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參照本院卷附台灣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田文莊字第0六八一二號函 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僅以 明知所販賣者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 已足,不以「致」與他人之商品相混淆或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 使用他人商標所製成之商品既足以混淆其來源,該產品當然係意圖欺騙他人所生 產,該意圖於仿冒者使用他人商標用以製作仿冒物之初即已特定,販賣者對此既 有認識,而仍予以販賣,即難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至買受人是否因而受欺騙並 非該條所定犯罪之成立要件,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立 無涉。 ㈨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 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 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 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 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 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 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查扣之仿冒日商西雅、新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內儲 存有Licensed b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LTD」等生產或授權文字等字樣,已如前述,再 參酌前揭所述仿冒盜版光碟價格與正版光碟價格相去甚遠以觀,販賣者與買受之 人應無不知所買賣者係仿冒盜版品之理,被告乙○○於販賣時以之交付於買受人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顯然已有行使之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日商 西雅、新力公司,自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㈩按所謂常業犯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 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亦即 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只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 及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即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 不皆以營利維生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偉翰玩具店」之負責人, 此經其自陳在卷,該玩具店係以販賣之光碟、卡匣等軟體及各類模型、玩具、軌 道車、遊戲雜誌及遊戲主機等為業務,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0四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三十六頁),雖所販賣之軟體大部分均係有正當來源之正 版品,惟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所示同時侵害著權部分之盜版卡匣亦 有二百八十餘片,數量非少,如以每塊三百元出售,亦有八萬餘元之收入,是販 賣盜版軟體亦為所營事業之一部分,且係反覆為之,販賣盜版軟體所得亦為其生 活來源之一部分,是被告乙○○應有以之為謀生之職業之犯意無訛。綜右所述,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係仿冒他人商標之遊戲光碟、卡匣而仍為販賣 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其於販售 時併將附表二所示內儲存有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文字等字樣準文 書之仿冒光碟交付於買受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附表二編號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 八、四十一、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七十一至九 十九、一0一至一0四、一0六至一三一所示軟體均係侵害日商新力、任天堂公 司電腦著作權之盜版重製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 持之為常業,資以為生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故為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各罪,均係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所示之日商西雅、新力、任天堂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同時侵害日商新力、任 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侵害日商西雅、新力公司文書製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應另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罪論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為審判,不受檢察官前開意見拘束,附 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認被告乙○○不成立著作權法之常業 犯,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就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予審判,亦有 未洽,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常業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 稱良好,前此尚無不良素行,有其全國前科資表在卷可憑,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 財產權,冀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非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遊戲光碟片共五十五片,係仿冒告訴人 西雅公司商標之商品;如附表二編十一至二十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共二十二片, 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商品;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卡匣,除編號七十三、七十六、七 十九、八十四、一一一、一一八、一二三、一二九,共十塊係單純侵害著作權外 ,均併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附表四所示遊戲卡匣空盒共一百零七個,亦係仿 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 開單純侵害著作權之卡匣十塊,及光碟目錄二十九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扣案遊戲光碟、卡匣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西 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上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商品,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起,以每小時五十元之代價,受雇於其姐乙○○在上開「偉翰玩具店」幫忙, 共同販售上開盜版光碟、卡匣,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乙○○所為供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平時每日早上十點至下午六點在沖印店上班,因姊姊懷孕,才在上班前或下班 後去幫姊姊拖地及搬一些租重的東西,並未幫忙賣遊戲光碟卡匣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認識丙○○,他是我弟弟在我店內打工 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今年四月懷孕,店內沒有 人幫忙,所以請他幫忙看店,他不知道光碟、卡匣是盜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行、第五行),於原審法院供稱:查獲當時 我弟弟是六點多到我店裡來看我。我弟弟只是早晚下班時來幫忙開門及幫忙搬運 笨重的模型,偶爾打掃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七行、第一九0 頁第十行)。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我與店負責人是姐弟關係,因其懷孕有諸 多不便,我又在補習並無工作,遂從四月二十日起(按查獲日為四月二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以每小時五十元請我幫忙;向何人購買及購入成本我不知道、、、這 都是我姐姐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五行、第九行),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幫她打掃及早上幫他開店而已。(查獲當時)我站在那裡正拿著水桶準備 擦玻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十六頁),於原審供稱:我只 是早晚偶爾過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在富 新照相館工謮,高中畢業時去工作一年,我現在已當兵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九頁)。依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觀之,被告丙○○固然有 去被告乙○○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五之二號所經營「偉翰玩具店」幫忙打掃、 搬運笨重之物。參以證人即在屏東縣內埔鄉經營快速沖印之劉奕均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年底到九十年間有僱請被告丙○○,工作時間從早上十點 到下午六時,原則上每天都要上班,他可以請假,是否請過假,時間太久我不記 得等語,並有其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單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綜上各情觀之,被告丙○○前往「偉翰玩具店」幫忙打掃、搬運笨重等物之時 間僅四天,且均屬偶一為之之打工幫忙性質,仍不能證明其有參與販賣盜版光碟 及卡匣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販賣上 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行為,亦難以查獲當時被告丙○○在玩具店內,遽認其 涉有參與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參與販賣盜版光碟及卡匣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徒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 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 標 圖 樣 │專用期間│專 用 商 品 範 圍 │申請註冊人│ ├──┼───────────┼────┼────────────┼─────┤ │一 │ │八十三年│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日商西雅公│ │ │ │七月一日│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司 │ │ │ │至九十三│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 │ │ │ │年六月三│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 │ │ │ │十日 │帶、磁碟、磁碟驅動器 │ │ ├──┼───────────┼────┼────────────┼─────┤ │二 │ │八十五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 │日商新力公│ │ │ │三月十六│、磁碟、光碟及卡匣 │司 │ │ │ │日至九十│ │ │ │ │ │五年三月│ │ │ │ │ │十五日 │ │ │ ├──┼───────────┼────┼────────────┼─────┤ │三 │ │八十七年│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日商任天堂│ │ │ │九月十六│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包│公司 │ │ │ │日至九十│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 │ │ │ │六年八月│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 │ │ │十五日 │碟、光碟唯讀記憶體;使用│ │ │ │ │ │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 │ │ │ │ │開關、插頭、插座、端子、│ │ │ │ │ │電極、電阻、變壓器、整流│ │ │ │ │ │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 │ │ │ │ │器、感應器、遮斷器、溫度│ │ │ │ │ │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 │ │ │ │ │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 │ │ │ │ │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 │ │ │ │ │電鈴、磁鐵│ │ ├──┼───────────┼────┼────────────┼─────┤ │四 │ │八十八年│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同 右 │ │ │ │五月一日│、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 │ │ │ │至九十八│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 │ │ │ │年四月三│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 │ │ │ │十日 │式磁碟片。 │ │ ├──┼───────────┼────┼────────────┼─────┤ │五 │ │八十五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十月十六│、鍵盤、磁帶、磁碟、半導│ │ │ │ │日至九十│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 │ │ │ │五年十月│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 │ │ │ │十五日 │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 │ │ │ │ │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 │ │ │ │ │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 │ │ │ │ │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 │ │ │ │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 │ │ │ │ │片、磁帶 │ │ ├──┼───────────┼────┼────────────┼─────┤ │六 │ │八十八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十月一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起至九十│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八年五月│、磁碟機、電視遊樂器、電│ │ │ │ │三十一日│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止 │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視遊樂│ │ │ │ │ │器用操作機、電腦滑鼠、縱│ │ │ │ │ │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 │ │ │ │ │憶體 │ │ ├──┼───────────┼────┼────────────┼─────┤ │七 │ │八十年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至九十年│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三月十五│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輸入盤 │ │ ├──┼───────────┼────┼────────────┼─────┤ │八 │ │八十八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九月十六│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日至九十│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八年九月│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十五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遊│ │ │ │ │ │戲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 │ │ │ │ │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 │ │ │ │ │入盤、光碟片之唯讀記憶體│ │ ├──┼───────────┼────┼────────────┼─────┤ │九 │ │八十六年│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同 右 │ │ │ │四月十六│、中央處理機、電腦鍵盤、│ │ │ │ │日至九十│、磁帶、磁碟、印表機、磁│ │ │ │ │六年四月│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 │ │ │ │十五日 │程式磁碟片 │ │ ├──┼───────────┼────┼────────────┼─────┤ │十 │ │八十年五│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至九十年│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五月十五│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帶、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輸入盤 │ │ ├──┼───────────┼────┼────────────┼─────┤ │十一│ │九十年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起至一百│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年三月十│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五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輸入盤 │ │ ├──┼───────────┼────┼────────────┼─────┤ │十二│ │八十七年│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同 右 │ │ │ │九月十六│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包│ │ │ │ │日至九十│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 │ │ │ │六年八月│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 │ │ │十五日 │碟、光碟唯讀記憶體;使用│ │ │ │ │ │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 │ │ │ │ │開關、插頭、插座、端子、│ │ │ │ │ │電極、電阻、變壓器、整流│ │ │ │ │ │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 │ │ │ │ │器、感應器、遮斷器、溫度│ │ │ │ │ │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 │ │ │ │ │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 │ │ │ │ │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 │ │ │ │ │電鈴、磁鐵 │ │ ├──┼───────────┼────┼────────────┼─────┤ │十三│ │七十三年│電子計算機、程式卡、程式│同 右 │ │ │ │十二月十│磁帶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 │ │ │ │六日至八│商品 │ │ │ │ │十三年十│ │ │ │ │ │二月十五│ │ │ │ │ │日 │ │ │ ├──┼───────────┼────┼────────────┼─────┤ │十四│ │八十五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十月十六│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日至九十│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五年十月│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十五日 │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 │ │ │ │ │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 │ │ │ │ │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 │ │ │ │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 │ │ │ │ │、磁帶 │ │ └──┴───────────┴────┴────────────┴─────┘ 附表二: ┌───┬──────────┬──────┬───────┬────────┐ │編號 │遊戲軟體仿品光碟名稱│ 商標權人 │ 偽造授權文句 │ 數量 │ │ │ │ │ 名義人 │ │ ├───┼──────────┼──────┼───────┼────────┤ │一 │ 機動戰艦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二十 │ ├───┼──────────┼──────┼───────┼────────┤ │二 │ 水炸彈大冒險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九 │ ├───┼──────────┼──────┼───────┼────────┤ │三 │ CAPCOM GENERATION3│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十 │ ├───┼──────────┼──────┼───────┼────────┤ │四 │ J聯盟實戰足球2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十 │ ├───┼──────────┼──────┼───────┼────────┤ │五 │ 星星格鬥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六 │ ROCK MAN X3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七 │ 迷你FV特別版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八 │ 魔法神劍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九 │ 美國英雄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一○ │ 熱爆勁舞2 │西雅公司 │西雅公司 │ 一 │ ├───┼──────────┼──────┼───────┼────────┤ │ │ GRAN TURISMO2 │ │ │ │ │十一 │ GT實戰賽車2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 (跑車浪漫旅2) │ │ │ │ ├───┼──────────┼──────┼───────┼────────┤ │十二 │ 水族館計劃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十三 │ 控寶靈犬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二 │ ├───┼──────────┼──────┼───────┼────────┤ │十四 │ MLB大聯盟棒球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十五 │ 網路大戰略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十六 │ TOMBA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十七 │ 惡魔召喚師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二 │ ├───┼──────────┼──────┼───────┼────────┤ │十八 │ 98公牛籃球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十九 │ 三國志V(中文版)│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一 │ ├───┼──────────┼──────┼───────┼────────┤ │二○ │ 鄰國大作戰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三 │ ├───┼──────────┼──────┼───────┼────────┤ │二一 │ 陷阱大師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八 │ └───┴──────────┴──────┴───────┴────────┘ 附表三: ┌───┬──────────┬──────────┬───┬────────┐ │編號 │侵害商標明細 │ 遊戲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 四五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二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青 │ 三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三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赤 │ 二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四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綠 │ 十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Nintendo │ │ │ │ │五 │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綠 │ 九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六 │ POCKET MONSTER │口袋怪獸 │ 十五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Nintendo │ │ │ │ │七 │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金 │ 十六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八 │ 同右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銀 │ 二八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九 │ Nintendo │Starsweep │ 四 │ │ │ │ GAME BOY │ │ │ │ ├───┼──────────┼──────────┼───┼────────┤ │一○ │ 同右 │寵物蛋 │ 二 │ │ ├───┼──────────┼──────────┼───┼────────┤ │ │ Nintendo │ │ │ │ │十一 │ Nintendo(螢幕) │亂太郎(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十二 │ Nintendo(螢幕) │コエモソ(等) │ 十 │ │ ├───┼──────────┼──────────┼───┼────────┤ │十三 │ Nintendo(螢幕) │Last Byble (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十四 │ 同右 │風來のレレソ(等) │ 十 │ │ ├───┼──────────┼──────────┼───┼────────┤ │ │ Nintendo │ │ │ │ │十五 │ Nintendo(螢幕) │6コの金貨(等) │ 十 │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十六 │ Nintendo │Frogger(等) │ 十 │ │ │ │ Nintendo(螢幕) │ │ │ │ ├───┼──────────┼──────────┼───┼────────┤ │十七 │ Nintendo(螢幕) │勇者鬥惡龍Ⅰ、Ⅱ代 │ 十 │ │ │ │ │(等) │ │ │ ├───┼──────────┼──────────┼───┼────────┤ │ │ Nintendo │Super Mario Land │ 十 │ │ │十八 │ Nintendo(螢幕) │(等) │ │ │ │ │ GAME BOY│ │ │ │ ├───┼──────────┼──────────┼───┼────────┤ │十九 │ Nintendo(螢幕) │beat mania GB │ 十 │ │ ├───┼──────────┼──────────┼───┼────────┤ │二○ │ Nintendo(螢幕) │コレクシヨソ │ 十 │ │ ├───┼──────────┼──────────┼───┼────────┤ │二一 │ Nintendo(螢幕) │遊戲王 3 │ 三十 │ │ │ │ GAME BOY │ │ │ │ ├───┼──────────┼──────────┼───┼────────┤ │二二 │ Nintendo(螢幕) │遊戲天王(等) │ 十 │ │ ├───┼──────────┼──────────┼───┼────────┤ │二三 │ Nintendo(螢幕) │名偵探柯南三代(等)│ 十 │ │ │ │ GAME BOY │ │ │ │ ├───┼──────────┼──────────┼───┼────────┤ │二四 │ 同右 │GB口袋美少女2代 │ 十 │ │ ├───┼──────────┼──────────┼───┼────────┤ │二五 │ 同右 │SELECTION(等) │ 十 │ │ ├───┼──────────┼──────────┼───┼────────┤ │ │ Nintendo │ │ │ │ │二六 │ Nintendo(螢幕) │SP格鬥戰士(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 │ Nintendo(螢幕) │ │ │ │ │二七 │ GAME BOY │薩爾達傳說(等) │ 十 │ │ │ │ 薩爾達傳說 │ │ │ │ ├───┼──────────┼──────────┼───┼────────┤ │ │ Nintendo │ │ │ │ │二八 │ Nintendo(螢幕) │大エの源さん(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二九 │ 同右 │コレクシヨソ(等) │ 十 │ │ ├───┼──────────┼──────────┼───┼────────┤ │三○ │ 同右 │GB IQ男孩(等) │ 十 │ │ ├───┼──────────┼──────────┼───┼────────┤ │三一 │ 同右 │幽遊白書(等) │ 十 │ │ ├───┼──────────┼──────────┼───┼────────┤ │三二 │ 同右 │天外魔境(等) │ 十 │ │ ├───┼──────────┼──────────┼───┼────────┤ │三三 │ Nintendo(螢幕) │遊戲王3(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三四 │ 同右 │轟炸超人10代(等) │ 十 │ │ ├───┼──────────┼──────────┼───┼────────┤ │三五 │ 同右 │實況野球 │ 十 │ │ ├───┼──────────┼──────────┼───┼────────┤ │三六 │ 同右 │超級彈珠超人 │ 十 │ │ ├───┼──────────┼──────────┼───┼────────┤ │三七 │ Nintendo(螢幕) │第二次機器人大戰 │ 十 │ │ ├───┼──────────┼──────────┼───┼────────┤ │三八 │ 同右 │三國志 │ 十 │ │ ├───┼──────────┼──────────┼───┼────────┤ │ │ Nintendo │ │ │ │ │三九 │ Nintendo(螢幕) │Mario Land │ 十 │ │ │ │ GAME BOY │ │ │ │ │ │ 瑪琍兄弟 │ │ │ │ ├───┼──────────┼──────────┼───┼────────┤ │ │ Nintendo │ │ │ │ │四○ │ Nintendo(螢幕) │Power Quest(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四一 │ Nintendo(螢幕) │Mario Land │ 十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 │ Nintendo │ │ │ │ │四二 │ Nintendo(螢幕) │GB女子高校(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四三 │ Nintendo(螢幕) │超速スピナ(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四四 │ Nintendo(螢幕) │遊戲王 │ 十 │ │ ├───┼──────────┼──────────┼───┼────────┤ │ │ Nintendo │ │ │ │ │四五 │ Nintendo(螢幕) │WizardryⅠ(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四六 │ 同右 │魔法氣泡Ⅱ代(等) │ 十 │ │ ├───┼──────────┼──────────┼───┼────────┤ │四七 │ 同右 │ぷよふよ通(等) │ 十 │ │ ├───┼──────────┼──────────┼───┼────────┤ │四八 │ 同右 │Ocean Discovery │ 十 │ │ │ │ │(等) │ │ │ ├───┼──────────┼──────────┼───┼────────┤ │四九 │ Nintendo(螢幕) │ボケモンピボメレ │ 三 │ │ │ │ │(等) │ │ │ ├───┼──────────┼──────────┼───┼────────┤ │五○ │ SUPER FAMICOM │ALCAHEST │ 一 │ │ │ │ 雙影半月圖 │ │ │ │ ├───┼──────────┼──────────┼───┼────────┤ │五一 │ MARIO │GALLERY2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DONKEY KONG │ │ │ │ ├───┼──────────┼──────────┼───┼────────┤ │五二 │ GAME BOY │JING │ 一 │ │ ├───┼──────────┼──────────┼───┼────────┤ │五三 │ GAME BOY │超級彈珠超人 │ 一 │ │ ├───┼──────────┼──────────┼───┼────────┤ │五四 │ Nintendo │虎克歷險 │ 一 │ │ ├───┼──────────┼──────────┼───┼────────┤ │ │ Nintendo │ │ │ │ │五五 │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銀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五六 │ Nintendo │皮卡丘卡片板 │ 一 │ │ │ │ GAME BOY │ │ │ │ ├───┼──────────┼──────────┼───┼────────┤ │五七 │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赤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 │ Nintendo │ │ │ │ │五八 │ GAME BOY │DONKEY KONG │ 一 │ │ │ │ DONKEY KONG │ │ │ │ ├───┼──────────┼──────────┼───┼────────┤ │五九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綠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六○ │ Nintendo │ボケモンピ ドGB │ 一 │ │ │ │ GAME BOY │ │ │ │ ├───┼──────────┼──────────┼───┼────────┤ │六一 │ 同右 │ウルトラマリソ ボ ル│ 一 │ │ ├───┼──────────┼──────────┼───┼────────┤ │六二 │ 同右 │聖劍傳說 │ 一 │ │ ├───┼──────────┼──────────┼───┼────────┤ │六三 │ 同右 │TETRIS │ 一 │ │ ├───┼──────────┼──────────┼───┼────────┤ │ │ Nintendo │ │ │ │ │六四 │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赤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六五 │ Nintendo │ファイタ ズ96 │ 一 │ │ │ │ GAME BOY │ │ │ │ ├───┼──────────┼──────────┼───┼────────┤ │六六 │ POCKET MONSTER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六七 │ Nintendo(螢幕) │DRACNBALL Z(等) │ 十 │ │ ├───┼──────────┼──────────┼───┼────────┤ │六八 │ Nintendo(螢幕) │SONIC 8(等) │ 十 │ │ ├───┼──────────┼──────────┼───┼────────┤ │六九 │ Nintendo(螢幕) │トうえもんヵ ト │ 五 │ │ │ │ │(等) ││ │ ├───┼──────────┼──────────┼───┼────────┤ │七○ │ SUPER FAMICOM │惡魔城 │ 一 │ │ │ │ 雙影半月圖 │ │ │ │ ├───┼──────────┼──────────┼───┼────────┤ │七一 │ 瑪莉醫生圖 │33 in 1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七二 │ 同右 │35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七三 │ │90 in 1 │ 二 │侵害著作權 │ ├───┼──────────┼──────────┼───┼────────┤ │七四 │ 瑪莉跳躍圖 │57 in 1 │ 五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醫生圖 │ │ │ │ ├───┼──────────┼──────────┼───┼────────┤ │七五 │ 瑪莉醫生圖 │35 in 1 │ 五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七六 │未侵害商標 │105 in 1 │ 四 │侵害著作權 │ ├───┼──────────┼──────────┼───┼────────┤ │七七 │ POCKET MONSTER │21 in 1 │ 三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MARIO │ │ │ │ │七八 │ 瑪莉兄弟 │9 IN 1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 瑪莉醫生圖 │ │ │ │ ├───┼──────────┼──────────┼───┼────────┤ │七九 │ │123 IN 1 │ 三 │侵害著作權 │ ├───┼──────────┼──────────┼───┼────────┤ │八○ │ 瑪莉兄弟 │1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八一 │ MARIO │瑪莉16代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八二 │未侵害商標 │瑪莉快打 │ 一 │侵害著作權 │ ├───┼──────────┼──────────┼───┼────────┤ │八三 │ MARIO │瑪莉野機車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八四 │未侵害商標 │POWER LEACUE │ 一 │侵害著作權 │ ├───┼──────────┼──────────┼───┼────────┤ │ │ MARIO │ │ │ │ │八五 │ 瑪莉兄弟 │2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八六 │ POCKET MONSTER │29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八七 │ 瑪莉兄弟 │17 IN 1 │ 三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醫生圖 │ │ │ │ ├───┼──────────┼──────────┼───┼────────┤ │ │ Nintendo │ │ │ │ │八八 │ GAME BOY │23 IN 1 │ 八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八九 │ 瑪莉兄弟 │19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九○ │ MARIO │18 IN 1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九一 │ POCKET MONSTER │20 IN 1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九二 │ MARIO │14 IN 1 │ 三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九三 │ 瑪莉醫生圖 │23 IN 1 │ 二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九四 │ MARIO │12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GAME BOY │ │ │ │ │九五 │ MARIO │3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九六 │ POCKET MONSTER │22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九七 │ MARIO │3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九八 │ 瑪莉醫生圖 │1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 │ Nintendo │ │ │ │ │九九 │ GAME BOY │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一○○│ Nintendo(螢幕) │12 IN 1 │ 二 │ │ ├───┼──────────┼──────────┼───┼────────┤ │一○一│ POCKET MONSTER │6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二│ POCKET MONSTER │27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三│ 瑪莉跳躍圖 │45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四│ POCKET MONSTER │23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五│ 薩爾達傳說 │28 IN 1 │ 一 │ │ ├───┼──────────┼──────────┼───┼────────┤ │一○六│ 瑪莉醫生圖 │1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七│ Nintendo │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GAME BOY │ │ │ │ ├───┼──────────┼──────────┼───┼────────┤ │一○八│ 瑪莉跳躍圖 │64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九│ POCKET MONSTER │18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GAME BOY │ │ │ │ │一一○│ MARIO │3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一一│未侵害商標 │17 IN 1 │ 一 │侵害著作權 │ ├───┼──────────┼──────────┼───┼────────┤ │ │ GAME BOY │ │ │ │ │一一二│ 瑪莉兄弟 │3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一三│ POCKET MONSTER │22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一四│ 瑪莉跳躍圖 │17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一五│ POCKET MONSTER │11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一六│ POCKET MONSTER │30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一七│ POCKET MONSTER │42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一八│未侵害商標 │11 IN 1 │ 一 │侵害著作權 │ ├───┼──────────┼──────────┼───┼────────┤ │一一九│ POCKET MONSTER │12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二○│ POCKET MONSTER │19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二一│ 瑪莉兄弟 │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二二│ GAME BOY │ポケツトモンスタ金 │ 三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銀 │ │ │ ├───┼──────────┼──────────┼───┼────────┤ │一二三│未侵害商標 │14 IN 1 2 │ 一 │侵害著作權 │ ├───┼──────────┼──────────┼───┼────────┤ │一二四│ POCKET MONSTER │120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MARIO │ │ │ │ │一二五│ 瑪莉兄弟 │20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二六│ 瑪莉兄弟 │45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 │ 瑪莉兄弟 │ │ │ │ │一二七│ 瑪莉醫生圖 │35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一二八│ MARIO │7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二九│未侵害商標 │11 IN 1 │ 一 │侵害著作權 │ ├───┼──────────┼──────────┼───┼────────┤ │一三○│ 瑪莉醫生圖 │7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一三一│ 瑪莉醫生圖 │6 IN 1 │ 一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附表四: ┌───┬──────────┬──────────┬───┬────────┐ │編號 │侵害商標明細 │ 遊戲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 Nintendo │口袋怪獸(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二 │ GAME BOY │壞瑪莉三代(等) │ 九 │ │ ├───┼──────────┼──────────┼───┼────────┤ │三 │ Nintendo │阿薩母事件(等) │ 十 │ │ │ │ GAME BOY │ │ │ │ ├───┼──────────┼──────────┼───┼────────┤ │四 │ 同右 │WARIOLAND(等) │ 十 │ │ ├───┼──────────┼──────────┼───┼────────┤ │五 │ 同右 │聖鬥士(等) │ 十 │ │ ├───┼──────────┼──────────┼───┼────────┤ │六 │ 同右 │泡泡龍(等) │ 十 │ │ ├───┼──────────┼──────────┼───┼────────┤ │七 │ 同右 │飛龍の拳外傳(等) │ 十 │ │ ├───┼──────────┼──────────┼───┼────────┤ │八 │ 同右 │幽遊白書(等) │ 十 │ │ ├───┼──────────┼──────────┼───┼────────┤ │ │ MARIO │ │ │ │ │ │ 瑪莉兄弟 │ │ │ │ │九 │ 瑪莉跳躍圖 │105 IN 1 │ 二八 │ │ │ │ 瑪莉醫生圖 │ │ │ │ │ │ POCKET MONSTER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