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承包興日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日盛公司)興建「時代贏家」辦公大樓工地秀活動,明知興 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鑽公司)、上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將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年旺公司)均係 虛設行號之公司,竟取得興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 六萬七千五百元,上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將慶公司統一 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慶年旺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共一百 二十六萬元,共十六張金額計五百萬元(銷售額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營業稅額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五百萬元,逃漏營業稅 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 屬於「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第六0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則以納稅義務人為限,最高法院亦 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 持前開興鑽公司、上好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十六紙虛 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興日盛公司請款,復有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興日盛公司承 包興建「時代贏家」辦公大樓工地秀活動,但這活動是持續分好多次的,如剪綵 、走秀、或辦商展等,請款的發票是我的下游小包商所提出的,因為我必須要有 發票才能請款;我沒有將上開發票資料作為自己的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或申報自己的綜合所得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承攬興日盛公司工地秀活動,固經證人即興日盛 公司負責人鄭欽天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活動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二十一 至二十三頁);但被告係明知興鑽公司、上好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 等四家公司非其下包廠商,該四家公司也確未承攬興日盛公司工地秀活動, 乃被告為向興日盛公司請款,而收受公司名稱不詳之個體下包廠商所交付之 興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上好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將慶公司統一發票四紙、 慶年旺公司統一發票四紙,用持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因為我的下游廠商都是零散的個體,都是辦理工地秀的活動時 臨時找來的,他們要向我請款我也要求他們拿發票來,然後我先墊付給他們 ,之後我再拿這些發票向興日盛公司請款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而十九頁 ),核與證人鄭欽天即興日盛公司董事長證稱:「『時代贏家』工地秀活動 確有甲○○前來承攬業務,本公司並不知情所交易的對象非本人,但確有進 貨事實而誤用興鑽、上好、將慶、慶年旺等四家虛設公司行號發票」等語相 符(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且依前揭十六張發票之記載,買 受人皆為興日盛公司,出賣人分別為上開四家公司;然如被告及證人鄭欽天 所述已可證該四家公司並未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故足徵上開十六紙發票確 為不實。 (二)、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四家公司有無於八十六年間申報八 十五年度營業稅,據該處信義分處及大安分處函覆,並無慶年旺公司及上好 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另據該處中北分處函覆:「檢送將慶有限 公司(統號:00000000)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年檔資 料及稅籍主檔資料」等語,及據該處松山分處函覆:「檢送本轄興鑽有限公 司(南京東路三段二五九號十一樓)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八十五年七至八月 申報資料二份及擅自歇業稅籍資料乙份」等語。依上開資料,亦無法據以認 定該四家公司有於八十六年間申報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之事,是被告亦無幫 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之虞,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工甲字第0九一六一四七九九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0六二一九00號函及所 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三七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0八七六一00號 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九一六一二一一一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0五七三九八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 所持前揭十六張發票為不實,仍持之向興日盛公司請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因與興日盛公司確實有承攬上開工地秀活動,且興日盛公司亦有支付 上開五百萬元費用,已如前述,則興日盛公司既有進項事實,雖未取得實際 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尚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是就此方面被 告並無與興日盛公司共同或幫助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餘地,當無 成立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之罪可言。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須以行為人有申報稅捐為要件。經 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該局回函稱:「函囑提供甲○○ 於八十六年度是否有以獨資商號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乙案,經依來函提供陳君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無在本 市設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九000六五九一四號函附卷可參;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 所函查,該處回函稱:「本案經查詢全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系統 ,無甲○○君設立稅籍,申報營業稅資料」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0高市稽工字第一00七九九號函附卷可憑,既被告未以上開發票 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當無持前開不實發票 ,將該不實事項列入所得項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虞。 四、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此外又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所指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明知上開四家公司並未承攬興日盛公司活動,仍持前揭不實之發票向興 日盛公司請款之行為,其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公訴 人前揭起訴事實不同,非屬基本事實且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