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知曾玉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係偽造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係黃文達) ,且由曾玉郎在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以鉛筆偽簽「chen cdoo 」之署 名,而偽造完成信用卡後,與曾玉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共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六六號渴望 服飾店,由乙○○挑好衣服後,再由曾玉郎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假冒其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購買該件價值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元之衣服,曾玉郎在簽帳單上偽造 「chen cdoo」之署名,而偽造「chen cdoo」名義之簽帳單後(一式二聯,經複 寫後共二枚「chen cdoo 」之偽造署名),持之交付予店員洪芬芷以之行使,致 使洪芬芷誤認曾玉郎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消費,並將衣服交付,且使大眾 銀行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款項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上開簽 帳款項予渴望服飾店,均足以生損害於渴望服飾店及大眾銀行關於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乙○○及曾玉郎於盜刷成功後,曾玉郎將該鉛筆偽造之「chen cdoo 」署 名擦掉,由乙○○在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甲惠」之署名,以 此方式偽造完成陳甲惠名義之信用卡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另與同有犯意聯 絡之綽號「小陳」及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四六號A+1百貨公司,曾玉郎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等候,由 乙○○及該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百貨公司內,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嗣乙○○挑好價值新台幣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之化粧品,至櫃台持該張偽造之 信用卡欲著手盜刷時,當場為百貨公司課長丙○○○識破,立即報警處理,乙○ ○為警逮捕,扣得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曾 玉郎綽號「小陳」及該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逃離現場,致詐騙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張尚德(即大眾銀行職員)、丙○○○(即A+1百貨公司課長)、 洪芬芷(即渴望服飾店店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甲細表及偽造之渴望服飾店簽帳單各一紙扣案可稽。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甲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且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有表彰持卡人身分及於消費時供核對確認之用,是該背面之簽 名,為信用卡必備之記載事項,自不得使用空白無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故在信 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自屬偽造信用卡。次按在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 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甲,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此亦屬私文書。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處 斷。核被告所為,就於信用卡背面偽簽「chen cdoo 」署名後,在簽帳單上偽簽 「chen cdoo 」署名,並持向服飾店盜刷財物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偽造信用卡部分)、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簽帳單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甲惠」署名後,持向百貨公司盜刷財物未遂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曾玉郎就持偽造信 用卡至服飾店盜刷財物部分犯行,及被告與曾玉郎、綽號「小陳」及另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就偽造信用卡至百貨公司盜刷財物未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曾玉郎在服飾店簽帳單上,以一偽簽行為同時偽造「 chen cdoo 」署名二枚,係因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經複寫之當然結果,應屬單純一 罪。被告等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及在簽帳單上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信用卡及偽 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 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漏引,應予補正)、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自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意, 及其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渴望服飾店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 cdoo 」署名二枚, 及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已知悔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曾玉郎、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曾玉郎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將一張偽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均不詳)交予被告。被告甲知該張信用卡 係屬偽造,竟仍與曾玉郎、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 該張偽卡背面簽署不詳姓名後,再持該張偽卡至高雄市○○路A+1百貨公司, 刷卡購買約價值新台幣二萬元物品,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詐騙得逞後 ,被告旋將該張偽卡及詐得物品交予曾玉郎銷贓,曾玉郎則交付新台幣四千元予 被告以為酬勞。因認被告及曾玉郎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分別定有甲文。訊據被告雖就前述伊有 持曾玉郎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A+1百貨店盜刷財物得逞之事實,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甲被告究係使用何張偽造之信 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何,且經向A+1百貨公司查證結果,因事隔數月, 且簽帳單數量太多,已無法查證究係何筆帳款遭盜刷,且其盜刷時,究係偽造何 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 。故被告此部分自白,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難認定被告有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併此說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款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甲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甲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