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電子遊戲機玖台、娃娃機拾柒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電子遊戲機玖台、娃 娃機拾柒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與徐玟玟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之「尚穎商 行」(招牌名稱為「台灣巨蛋超商」),由徐玟玟出名擔任超商負責人及店長, 並以「尚穎商行徐玟玟」為戶名向甲○○○公司申請過戶承繼電度表(電號一八 ─二七─八五二六─二六─三號),而乙○○則為實際負責人。惟迄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徐玟玟即因與乙○○不合而離職。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猶與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該超商內及騎樓地 ,予丙○○在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九台,在騎樓地擺放娃娃機十七台,供不特 定人投幣打玩,經營所得則按一定比例朋分,二人以此方式合夥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同年六月二日,因為警在該超商查獲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娃娃機(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0六六號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內),遂由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 組當場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詎乙○○與丙○○為使該超商及電子遊戲機能 繼續營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超商遭停止供電後之七月中旬某 日,推由丙○○將該址三、四樓用戶電名為楊耀良之電號一八─五二六─二八─ 五號電度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止契約,故該電度表已經甲○○○公司派 員取回,改以一圓形塑膠盤蓋住,並在底部鎖上二只封印鎖)原設置處之圓形塑 膠盤底部,屬於公務員之甲○○○公司職員職務上所保管之封印鎖二只(一面刻 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有「號碼V0000000、V0000000」 字樣)予以剪斷損壞後,由該底座私接電線直通至超商使用,繞越電度表而未經 電度表計量之方式竊電。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甲○○○公司派遣用電 稽查員許金田、蔡明堂、湯惠立、陳威材,會同員警至尚穎商行檢查用電時,當 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是伊個人行為,與乙○○無關,又電力公司人員把三樓的電錶拿走以後, 伊就去二樓接電下來用了,有經二樓屋主李添財同意,一直使用到現在,六月八 日以前經營者是徐玟玟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之超商已轉讓給丙○○,電子 遊戲機具是陳某擺的,與伊無涉,私接電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被告乙○○合夥,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 之事實(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背面) ,且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係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將超商 內部及騎樓地提供予被告丙○○擺放電子遊戲機一情,雖其另辯稱:伊係無償借 予被告丙○○‧‧‧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無相當之代價,豈會輕易容任他人在 自己經營之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利,故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辯伊僅係 無償出借場地予被告丙○○云云,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上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 ,被告丙○○附和其說,則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丙○○間有共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該超商用電即以「尚穎商行徐玟玟」為戶名向甲○○○公司申請過戶承繼之電度 表(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六─三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為警查 獲該超商內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而遭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為停 止供水供電處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函一紙、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亦為被 告二人所自承,自堪認定。又該址電表設置區原設置有三、四樓用戶電名為楊耀 良之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惟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終止用電契約,故該電度表已經甲○○○公司派員取回,改以一圓形塑膠盤罩住 ,並在塑膠盤底部鎖上二只封印鎖(號碼V0000000、V0000000 ),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甲○○○公司派遣用電稽查員許金田、蔡明 堂、湯惠立、陳威材,會同員警至尚穎商行檢查用電時,發現該二只封印鎖已被 剪斷,並由該底座私接電線直通至超商使用,繞越電度表而未經電度表計量之事 實,業據證人許金田、蔡明堂、湯惠立、陳威材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在卷,復有甲 ○○○公司鳳山營業處函二紙、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確有自尚穎商 行上三、四樓之電度表,竊電至尚穎商行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五萬元盤下徐玟玟所出資之部分,之後伊即與 被告乙○○一起經營該超商‧‧‧等語,核與證人徐玟玟到庭結證稱:伊當初投 資尚穎商行十萬元,伊後來不想做了,只想將伊之名字換掉即可,便將伊之部分 以五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丙○○‧‧‧等語相符,復有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丙○○係僅有頂下徐玟玟在該超商出資之部分,並與被告乙○ ○共同經營該超商。故被告乙○○辯稱:伊之出資部分當時亦以十多萬元轉讓予 被告丙○○,僅未寫讓渡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 在徐玟玟退出該超商之經營後,被告二人係該超商之負責人一情,自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既認定係「尚穎商行」之負責人,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十時三十分偵查中受訊問時,亦坦承:該超商遭斷電後有再繼續營業,且係 接三樓的電‧‧‧等語;被告丙○○在警訊中亦自白稱:「我有剪斷二紙封印鎖 (V0000000、V0000000)並私接電線直通,未經電錶計量使用 」、「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始私接電線直通,未經電錶使用」,在審理中丙○ ○亦自承:該超商遭停止供電後,伊之電子遊戲機猶有自超商內接電繼續營業‧ ‧‧等語,然既遭停止供電之處分,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電從何而來?被告乙○○ 雖辯稱:係接三樓的電,且伊承租該址時即有三樓之電表,伊之前每月皆有付三 樓之電費‧‧‧云云。惟該址三、四樓用電戶名為楊耀良之電號一八─二七─八 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止用電契約,故該電度表 已經甲○○○公司派員取回,僅用一圓形塑膠盤罩住,並在塑膠盤底部鎖上二只 封印鎖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若非推由丙○○剪斷該二只封印鎖,未 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至超商使用,如何如其所辯接三樓的電使用?再者,既原裝 設該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處有如前所述之剪斷封印鎖 及竊電等情事,以被告二人皆身為「尚穎商行」負責人以觀,衡情若非被告二人 親自所為,豈有他人會越俎代庖而擅自從事此對己無益之違法行為?又被告等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已如前述,而徐玟玟早於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將尚穎商行之持分轉讓予被告丙○○,有讓渡書在卷可稽(九 十年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卷第九十頁),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之行為與徐玟玟無涉 。故被告二人雖一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再被告丙○○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許金田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案情已明,本院認為無再傳訊屋主李添財之 必要,並予敘明。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 ,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封,此項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 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五十九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 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業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乙○○另又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台電公司交由第三人保管之電表經終 止使用由台電公司收回,僅留原型塑膠盤在該處,並未交予他人保管,已據證人 蔡明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十九頁)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原判決事實欄 一同此認定,惟主文則宣示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已有未合。(二)查扣之 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丙○○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乙○○所有,亦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一再飾 詞狡辯,顯無悔意,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規模,所陳列之機具數量,經營時間 ,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娃娃機十七台,為共犯被告丙○○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