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九點三十分許, 乙○○見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吉利小吃店內與其他男性在一起聊天,心 生不滿,喚甲○○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甲○○頭髮 ,將甲○○頭往車門處推撞,並以拳頭毆打甲○○眼、鼻,再將車輛駕駛到高雄 縣林園鄉林家村山邊下,再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強行將甲○○拉下 車,以手、腳再行毆打甲○○臉、身體,期間更以酒瓶毆打甲○○頭部,繼之, 又將甲○○強拉上車後,將甲○○載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住處三樓房間 內,將房門鎖上(喇叭鎖,可自內開啟)後,將甲○○衣物脫掉,且不讓其離去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再繼續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右 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 出血、鼻骨骨折及胸部、四肢、頸肩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之傷害。嗣因乙○ ○睡著,甲○○於翌(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趁機逃離,而於乙○○住處一樓遇 乙○○母親龔陳玉秀,請龔陳玉秀代為僱請楊朝良所駕駛之救護車載往大仁醫院 ,再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住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接受韌帶縫合手術,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得以出院。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喚告訴人甲○○上車後,即以手打 告訴人臉部,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載回其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 住處三樓房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自願與伊上車,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與 告訴人均未穿衣服睡覺,而脫光告訴人衣服是為了要幫告訴人上藥,且該三樓房 門係喇叭鎖,自房間內無法反鎖,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 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出血、鼻骨骨折及 胸部、四肢、頸肩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照片一本附於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 一號卷)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喚告訴人上車後, 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車行至林園鄉林家村山邊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將 甲○○強行拉下車,剝奪其自由,再將之拉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回家中後,即 將房門鎖上,並脫光告訴人衣物,迄翌(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之際穿上衣服爬下樓,請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代叫救護車,並由 證人楊朝良駕駛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大仁醫院,並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從吉利 小吃部就叫我上車,沒有用押的,僅是叫我上車,我說等一下,我拿鑰匙、皮 包等物,他說不用,上車之後,被告就打我,他先抓我的頭髮去撞車門,並用 拳頭打我額頭,都流血了。之後到了林園鄉林園村山邊下,硬拉我下車,抓我 頭髮,對我拳打腳踢,用腳採我肩部,之後又拉我上車。之後他亂開車,他看 到一家檳榔店,買了一瓶威士比之後,又回到山腳下,又繼續打我,並用酒瓶 打我前額頭部,之後又拉我上車,一直開到一個地方,叫我下車,我腳不能動 ,被告硬要我下車,我感覺進了一棟房子,當時我已經無法走路,所以被告揹 我上樓梯,被告叫我衣服脫掉,不脫不行,他硬脫掉我的衣服,然後又打我, 之後我看被告睡得比較沈,所以將摸到我身旁的衣服穿上,拿起鑰匙摸出去, 我打開門時,我有聽到門鎖打開的聲音,所以門有被鎖住。當時我下來,眼睛 看不清楚,我連滾帶爬的,我僅看到一個人影,我要求他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在 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因 雙眼受傷,於逃離被告房間後,摸索下樓,而於一樓處遇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 ,央求代為僱請救護車,而救護車司機楊朝良亦有親眼目睹告訴人臉部腫脹、 雙眼已經腫到看不見,並將告訴人載往大仁醫院救治,在大仁醫院時,因為醫 院通知家屬,告訴人之妹薛碧玲到院後隨即報警,並將告訴人轉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救治一節,亦據證人龔陳秀玉、薛碧玲、楊朝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收據一紙附於偵卷可按。雖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已如前述,顯非一般外用藥品所 得治癒,倘被告果有救助告訴人之意,送醫治療即可,何需脫光告訴人衣物再 將門鎖上,雖其門鎖係一般之喇叭鎖,可自內開啟,但其既不讓告訴人離開, 且將其脫光衣服,另其載甲○○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山邊下,即違反甲○○ 之行動自由,將之強行拉下車,除予以毆打外,再將之強行拉上車,載至家中 將房門鎖上,此段期間,均不讓甲○○離去,均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以,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不足採取,其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行甚明。其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而喇叭鎖自內仍可以自由開啟,尚未達於拘禁之程度,僅係不令被害人離去 ,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決誤為私行拘禁,自有未洽,公訴人亦指係私行拘禁,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聊天 ,竟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不長,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