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二二九四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三九、二0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為大陸地區上豪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自大陸 出口木製品至臺灣銷售,並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向郭金滿借用鵬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鵬迪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甲○○明知大陸生產製造之花菇、香 菇、豬腳筋、火腿、茶葉、花崗岩石板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 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利用 上豪公司出口木製品至臺灣之機會,先將木製座椅板中間挖空,再將完稅價格五 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大陸產製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乾香 菇、切片香菇絲、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石板等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分別夾藏其中,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木製座椅以為遮掩,而以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貨櫃運送。另利用不知情之正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報關公司)經 理盧正義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木製椅背,並由正昌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吳武雄持 附表所示四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因而進入國內高雄港。嗣 因附表編號四所示進口報單遭抽中查驗,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夾藏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大陸產製之乾香菇絲,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倉棧組遂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報單改為應審應驗後,於同 年三月十日查驗結果,亦發現分別夾藏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陸產製之花菇、 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乾香菇、切片香菇絲、切片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 石板(詳如附表所載,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與傅盈仁共 同經營上豪公司,然其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因欠稅遭限制出境,故不可能九 十年三月間自大陸私運附表所示管制進口物品等語。 二、經查: ㈠鵬迪公司委由正昌報關公司申報進口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貨櫃,分別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內裝木製座椅板中間挖 空各夾藏有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大陸產製之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火腿、 乾香菇、切片香菇絲、乾香菇絲、茶葉、花崗岩石板等物品,完稅價格總計為 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人員林常信、陳國強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 收據、發票、長期委任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 符案件通報書、高雄關稅局九0第0七一0、0六六0、0五三二、0六五九 號處分書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卷可稽(見第 二五~五一、五五~五八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向郭金滿借用鵬迪公司名義進口貨物,郭金 滿獲取營業額百分之三之利潤,而以鵬迪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均委由正昌報關 公司申報進口,且均由上豪公司傳真發票等文件予正昌報關行辦理,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貨櫃均係自上豪公司出口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郭金滿、盧正義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卷第六~七頁、第一八0頁正、反 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傅盈仁共同經營上豪公司,然其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因 欠稅遭限制出境,故不可能九十年三月間自大陸私運附表所示管制進口物品等 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境愛卿字第九 九一二六號函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卷 第七五頁)。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上豪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情,業據證人 傅盈仁證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簽署之上豪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 、三月二十三日報價單、九十年二月間傳真文件、九十年二、三、四、五月間 訂購單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卷第六一 ~六三、一九四、一九五、二一0~二一六頁),且被告就上開報價單、訂購 單等文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未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 二二六二號卷第二八七頁)。再參以證人許介良於原審復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 一、二十二日,在廣東省東莞市金鹿賓館房間內,被告與傅盈仁討論解除雙方 在上豪公司之合作事項,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股東轉乙合約書,其 均在場作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並有出入境紀錄、股東 轉乙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一三八頁)。被告所辯,即難 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大陸地區逕行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又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明訂:「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 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 其餘(即丙項)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又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 告刪除丁項,惟此係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法之認定,無論事先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 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私運附表編號一所示管制物品部分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 中敍及,然此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審判決疏未比較適 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大陸地區私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匪 偽製物品進口,係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與非自大陸地區而係自他國、其他地區或公海私運匪偽物 品進口,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 千公斤者之規定,二者規範顯然有別,原審認被告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危害市場經濟交易秩序,且未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私 運大陸產製品,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0七一0 、0六六0、0五三二、0六五九號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編號│進口報單編號 │進口貨櫃櫃號│夾藏之大陸產製品 │完稅價格(新台幣)│ ├──┼───────┼──────┼──────────────┼────────┤ │一 │BD/90/U774/044│WHLU0000000 │花菇一千一百四十公斤 │二百零八萬八千六│ │ │ │ │壓縮香菇二千六百八十八公斤 │百九十五元 │ │ │ │ │豬腳筋二千四百六十八公斤 │ │ │ │ │ │火腿三千四百七十二公斤 │ │ ├──┼───────┼──────┼──────────────┼────────┤ │二 │BD/90/U774/061│WHLU0000000 │乾香菇(A級)五百七十六公斤│一百十三萬五千零│ │ │ │ │乾香菇(B級)二千八百六十公│四元 │ │ │ │ │斤 │ │ │ │ │ │切片香菇絲(C級)四千九百九│ │ │ │ │ │十二公斤 │ │ ├──┼───────┼──────┼──────────────┼────────┤ │三 │BD/90/U774/062│WHLU0000000 │乾香菇(A級)一千七百九十二│一百零五萬八千七│ │ │ │ │公斤 │百二十一元 │ │ │ │ │切片乾香菇絲五千七百六十公斤│ │ │ │ │ │茶葉三十五公斤 │ │ │ │ │ │花崗岩石板一百四十九塊 │ │ ├──┼───────┼──────┼──────────────┼────────┤ │四 │BD/90/U774/063│WHLU0000000 │乾香菇絲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公│一百三十三萬四千│ │ │ │ │斤 │五百六十八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