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及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間,向蕭再勝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開發公司 )承包坐落於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二七號山地保留地之逍遙世界金寶塔主塔工 程(下稱寶塔工程),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而該工程之開發水土保持計劃,已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技術 大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核發開發許可,並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就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核發 雜項使用執照。甲○○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僱請不知情之 莊志遠等人,進行寶塔基地工程開挖時,未依照原設計方位角度,且未與後側邊 坡保持適當距離,即進行基地旁土方之挖除,又未有何邊坡穩定之設施,致發生 基地後方斜坡道路滑動下陷,靠基地後方山坡土石滑落等情,再於將基地地下室 所挖掘之土石裸露堆置於基地右前方空地,未做好邊坡水土保持,使之滾落於下 方道路,致邊坡土壤嚴重流失,發生崩落、滑動,擋土牆龜裂有達數十公分者, 道路因地層滑動,而造成擠壓、沖蝕及淘空,致路面嚴重破壞等水土流失現象, 嗣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勘測屬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承包主塔部分之工程, 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我們有依照建築師之設計去施工,我們要作基地開挖時, 有在該基地四周作H型鋼設施維護,以防止基地週邊土石崩落,至於基地離邊坡 有十五到三十八公尺距離,所以我們未再做邊坡之安全設施云云。 二、經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同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處罰對象,是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 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 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十四條之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合益營造公司之總經理, 承包本件逍遙世界金寶塔工程,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前手欽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當時亦是被告為負責人,雖以另一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要無損於其係水 土保持義務人資格之同一性,況案外人蕭再勝前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九七一二八號處分罰款三十萬元,亦係由被告繳納,已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 一八號、八一四二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合益營造公司現場監工莊 志遠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是受總經理甲○○指揮,他是負責工地現場進度 調配。」、「違規開挖是甲○○指揮我們的。」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刑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八頁),被告於原審亦承稱:「建物基地 開挖和主體建物都是合益營造施作。我們在災害發生前,基地也只有我們合益營 造在現場施工,我是合益營造總經理,負責工作的調度,現場工地主任是莊志遠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確係上開土地之使用人,自為水土 保持法第四條所謂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 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技術,依本規 範之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章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定較本規範嚴格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從其規定。」;第一七三條規定:「邊坡穩定係以水土保持處理使邊坡不致發生 崩塌、地滑等土石災害為目的。」;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開挖整地之分 期、分區施工原則如下:二、各期之施工挖填方應力求平衡,如無法挖填平衡時 ,應設置臨時土方堆置場,並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以防止土砂災害發 生。」。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授權規定而訂定,有關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技術,自應依該規範之規定,否則即屬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 ㈢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係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核發開發許 可,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就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排水 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核發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此有逍遙世界金寶塔開發計劃書、國 立屏東技術學院八四屏資字第一八六五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 屏府農保字第九九六四一號函、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屏建管字第二○七五號 公告、屏府建管獅字二一一七號使用執照在卷足稽(見外放影印水土保持計劃書 及黃色封面證物資料卷第四、五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 號影印卷第九五至一○二頁),固堪認本件在私有山坡地內之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及取得相關雜項使 用執照在案。 ㈣然依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五章第二節關於邊坡穩定設施載明:「㈠植生護坡: 於坡面、台面等填挖面,其表面沖刷不太嚴重,適合植物栽種,防止...。植 生護坡的方法有多種,本計劃區內植生護坡適用之方法為植生帶法,以纖維、稻 草、棉纖等材料粘附草種子及肥料舖於坡面,以保護邊坡之用。㈡擋土牆:為配 合整地需要,在邊坡開挖時坡度大於其穩定坡度或邊坡填土之高度及坡度不能自 身安定時佈置擋土牆。擋土牆背面需埋設橫向排水管或盲溝以排泄地下水,減輕 地下水壓力,增加邊坡穩定。」等語(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五-一○頁);又本 件水土保持計畫書有關擋土設施之規劃,僅在建物基地右側北面邊坡之上L13 -L16設有山邊梯型構之擋土設施工程,於基地後方東側及左方南側,並無擋 土設施之規劃,此觀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4-5-1擋土設施平面圖(含橫斷 面剖面線)甚明(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四-十四頁)。證人即本件水土保持計畫 書承辦人周水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在立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土 木技師。...應先做好水土保持設施完工後才能再施作建物主體部分,如建物 施工時影響到原已完工之水土保持設施,應另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以雜項設 施之方式為之。原水土保持計畫,建物後方並未設計有擋土牆,僅在建物右側有 設計梯形溝。建物應有穩定邊坡,只要建築師在設計時保持適當距離,不要破壞 已經穩定邊坡坡腳,就不要另外設計擋土設施。如他們建物要向後施作,破壞坡 腳,則如前所述應另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另申請擋土牆等雜項設施。水土保持 設施竣工時即留有兩處平台供他們施工建物主體之用。計劃書第十七頁(即圖4 -4-1表土貯存計劃圖)是原地形圖、第十八頁(即圖4-5-1擋土設施平 面圖)是竣工時的圖,已整地有等高線二二一、二一六兩處平台供建物主體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就建物基地東方、南方 因屬穩定之邊坡,故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內,認不須另設計擋土設施,以植生護坡 即足為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 ㈤上揭水土保持設施完工後(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照片,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攝),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獅一四○九號核發本件建物主體建造 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工,此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 一紙附卷可憑(見外放黃色封面證物資料卷第十三、十四頁),而於上開主體建 物開工前因基地東邊水泥漿崩塌及南邊PC路面呈現裂逢等情為警另案移送時, 現場已整地完成之基地,尚未有大規模挖採土石之情形,前已完工之水土保持設 施亦未受有何明顯之影響,此有當時現場相片二十幀在卷足按(見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報告及相片 )。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因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復於建物範圍外再度開挖,經屏東縣政府認係違規行為,除依水土保持 法辦理裁處外,並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五三七二○號函請停止一切開發行為, 並做好必要之水土保持防護措施,以免造成災害。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屏東縣 政府再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七九一二九號處分書,認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 ,改變地形地貌,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並限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 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恢復原貌並施作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並應實施 邊坡植生復舊,於改正期限前,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等 情,此有各該函文及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外放黃色封面證物資料卷第十八至二○ 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會同農業局、民政局等單位 就本件工程施工勘查結果,仍認:「⑴建築物座落角度與原申請不符,且與後側 斜坡底部距離不足,山坡斜坡至產業道路已滑動下陷,原擋土牆傾倒,人車無法 通行,恐生土石災害,施工單位正以土石填平下陷路面。⑵基地左上方原違規開 挖部分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第二次違規開挖,將土石分離運離現場。⑶ 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之擋土牆已產生裂痕,PC道路並破壞龜裂。...」等情 ,並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為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九 五至一○三頁),被告再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民原經 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認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山坡地,影響水土保持;及 未依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七九一二九號處分書(函)應行 改正事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並限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停 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實施全面植生復舊,於改正期限前,完成植生覆 蓋率或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情,有上開函文暨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一四五、一四六頁)。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屏東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為避免受罰人爭議,本案罰鍰之執行依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由業務單位簽請縣長暫緩執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然該陳報之協調會議係就何項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召開協調,並不明確,且協調結論僅就罰鍰之執行同意依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定,由業務單位簽請縣長暫緩執行,並非認為被告無上開違法事項 ,自不影響前開限期改正處分之效力。詎被告屆期仍未改善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水土保持系專業人員重回現場勘驗結果,仍認:「該基地係為軟弱地質且有 潛在地層滑動之危險區,目前在基地上已有部分建物,由於承載力不足,且緊臨 陡坡又鬆軟地質之邊坡,加上原有邊坡之基腳已被挖掘破壞,失去支撐,以致造 成:⑴邊坡土壤嚴重流失,甚至已發生崩落、滑動之現象。⑵基地上下方範圍之 擋土牆龜裂,甚至裂縫有達數十公分者。⑶道路亦因地層滑動,造成擠壓、沖蝕 及淘空之情況,而致路面嚴重之破壞。」等水土流失現象,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六○七三號函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為證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一七九至一八五頁),足見被告所營建之上開 工程確有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水土流失現象 與其工程施工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㈥又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楊慶照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 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現場會勘情形如何?)詳如庭呈照片兩張,此照片應是 八十八年間照片(彩色影印後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於本 院現場履勘時證稱:被告的基地工程至擋土牆未保持相當距離,依照原設計圖基 地後方至擋土牆最小應有十二公尺以上,最大部分應有四十公尺以上的距離,當 時會勘時依目測結果應該沒有保持上開距離,所以導致基地後方斜坡道路滑動下 陷,另基地北向右側有從基地地下室挖取的土石棄置於基地右前方,未有任何水 土保持設施,致滾落於下方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被告雖否認其基地工程與邊坡有未保持適當距離之情形,然經本院委託國立 屏東大學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認:「本件逍遙世界金寶塔大殿 座落位置與後方邊坡趾部距離為七.一七公尺(最窄處)-一六.三七公尺(最 寬處),與坡頂距離為一七.七○公尺(最窄處)-四六.六○公尺(最寬處) ,高度差為九.二二公尺(最窄處)-一四.一九公尺(最寬處)。根據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山坡地建築為考量對邊坡與建築物安全,而定有安全合理的間距, 其中本基地最窄處(即A位置),邊坡坡面之坡度四一.二度進行估算,則合理 的間距至坡趾算起應大於一○.五三公尺+五.二七公尺=一五.八公尺。又根 據建築技術規則對斷崖上下方合理間距的規定應為二倍以上的坡高為宜,即一八 .四四公尺。本基地之大殿座落位置與邊坡坡頂最窄處距離介於一五.八○公尺 -一八.四四公尺之間,況且地下室開挖相對亦是造成坡高增加的原因(未合併 計算),雖然開發業主陳述係邊坡後方沖刷造成崩塌,然仍無法完全排除開發所 造成之影響。」等語,此有該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屏科大建保字第○九二 二六○○一○五號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屏枋地二字第 ○九二○○○六四九號函附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副教授許中立並到庭結稱:「(問:依照你的鑑定計算公式,所得的距離,如 果主體建物與邊坡距離不足,是否會造成水土保持流失情形?)要看土壤的強度 ,有可能,就本件的結果就有流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即會同檢方勘驗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副教授陳慶雄亦到庭陳稱:「該土地是有潛在地層滑動的危險區 ,如果沒開挖也可能會滑動,加上豪雨及開挖更加速地層滑動的誘因,當時基地 上有建物造成承載力不足及邊坡基腳被挖掘破壞失去支撐力所造成。」、「(問 :邊坡基腳有何挖掘破壞情形?)因為要建主體建物,在建物上下邊坡基腳均有 開挖行為。」、「(問:被告上開主體建物及擋土牆均有取得合法建造及水土保 持計畫書,上開開發行為能否認定違法?)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核准開發後 如發現該土質不穩定有滑動的危險,則應停止開發行為,申請變更。」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否認有破壞邊坡基腳之行為,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即本件寶塔工程之建築師陳加全亦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負責主塔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我只有監造到基礎,當時他 們連地下室都沒有開挖,我就沒有再開印勘驗(即監造)。」、「(問:為何不 再開印勘驗?)因為現場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我有向他們口頭提出,但都沒有 用,所以最後以書面通知他們不做了。」、「(問:你在地院有證述有要求業主 他們做第二次水土保持工作?)是的,因為我在設計的時候,他們已取得水土保 持的雜項執照,但施工後,我發現好像有地層滑動的現象,認為第一次的水土保 持工作不夠安全,所以向業主南寶山公司反應要做第二次水土保持工作,在我不 再用印勘驗時都沒有做第二次水土保持工作。」、「(問:實際施工和設計圖說 有何不符的地方?)建物的位置有稍微向後靠近(北邊),另地下室有加挖一層 ,與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為本 件工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現象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就建物基地東方、南方因屬穩定之邊坡,故於水土 保持計畫書,認不須另設計擋土設施,以植生護坡即足為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 ,而於水土保持設施完工後,基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工前因尚未有大規 模挖採土石之情,前已完工之水土保持設施亦未受有何明顯之影響,迨至合益公 司承作建物主體工程開工後,於進行基地主塔地基工程之開挖,因地基未與邊坡 保持適當距離,故於主塔基地現場東向、北向之邊坡以挖土機開挖成一陡坡,且 未有何邊坡穩定之設施,致基地後方斜坡道路滑動下陷,靠基地後方山坡土石滑 落等情,又基地北向右側祼露之土石亦未有何水土保持之設施,未做好邊坡水土 保持,使之滾落於下方道路,致邊坡土壤嚴重流失,另其經屏東縣政府限期改正 ,惟屆期仍未改善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終至發生崩落、滑動,擋土 牆龜裂有達數十公分者,道路因地層滑動,而造成擠壓、沖蝕及淘空,致路面嚴 重破壞等水土流失現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雖同時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形,惟均致生同一水土 流失之結果,應僅論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一罪。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亦有相同處罰,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 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 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既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理, 被告所為,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莊志遠等人在現場施工, 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屏東縣政府建 設局會同農業局、民政局等單位就本件工程施工勘查結果,認為:「⑴建築物座 落角度與原申請不符,且與後側斜坡底部距離不足,山坡斜坡至產業道路已滑動 下陷,原擋土牆傾倒,人車無法通行,恐生土石災害,施工單位正以土石填平下 陷路面。⑵基地左上方原違規開挖部分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第二次違規 開挖,將土石分離運離現場。⑶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之擋土牆已產生裂痕,PC 道路並破壞龜裂。...」等情,製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為佐(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九五至一○三頁),被告再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民原經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認欽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 開挖山坡地,影響水土保持;及未依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 七九一二九號處分書(函)應行改正事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並限 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實施全面植生復 舊,於改正期限前,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有上開函 文暨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一四五、一四六頁)。然 被告屆期仍未改善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情,有如前述,公訴人因認 被告另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形,並無不合。原審未詳閱全卷 ,漏未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分別對多人處分之情形,逕以屏東縣政府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屏府民原經字第六六○三二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二 十五萬元,並限令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正,其受處分人為蕭再勝(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九三頁處分書函),遽認屏東縣政府未令被告限 期改正,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云云,顯有違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利,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造成地表破壞及水土流 失等情況,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於基地邊坡施作擋土牆之設施, 有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 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 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爰依上開說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 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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