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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移

一偵一一八九○字第四九七○一號函),提起上訴(移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芋粿」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或由壬○○獨自一人,或夥同綽號「芋粿」之人,於附表所列時、地由壬○○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炫谷借得之車號WCH-○二五號輕型機車,或由其騎乘綽號「芋粿」之人向不詳他人所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綽號「芋粿」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現金平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手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壬○○騎乘車號WCH-○二五號輕型機車附載綽號「芋粿」之人,由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巷口時,乘辛○○不及抗拒之際,由綽號「芋粿」之人出手搶奪辛○○肩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信用卡及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辛○○高喊搶劫,為附近民眾盧朝陽、蘇介仲、許世豐及王南焜等四人合力將壬○○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綽號「芋粿」之人所有供其與壬○○共同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而綽號「芋粿」之人則趁隙逃逸,並將已搶得之皮包丟棄在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芋粿」之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騎乘機車行搶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辛○○財物之事實不諱,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丁○○並非我行搶,我不知道我行搶的機車內有她的行動電話,該機車是向吳炫谷借用的;另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亦均非我所行搶,那是警察叫我交案件作業績,我怕他們對我刑求,才胡亂承認的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附表編號九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及證人盧朝陽、蘇介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及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互核彼此供證情節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向吳炫谷借車時,車內並無扳手等語,核與證人吳炫谷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而被告亦供稱該扳手係綽號「芋粿」之人所有,足認被告於綽號「芋粿」之人下手行搶時,已知悉有該T型扳手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祇須被告與綽號「芋粿」之人行搶時有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即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與綽號「芋粿」之人自應共負加重搶奪之罪責。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右揭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戊○○、己○○、丙○○○、癸○○、庚○○、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訊時已自白:「我都是騎乘機車,自背後搶奪他人皮包」「我和『芋粿』一起犯下右記七起搶奪案件(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約有三、四次使用我(騎乘)的車號WCH-○二五號輕機車行搶,也有使用他人的機車,但因為是『芋粿』去借的,所以我不清楚正確之車號」「(我們作案法)由我騎機車,『芋粿』坐於後座,由『芋粿』徒手搶奪他人之皮包,他也用腳遮住車牌」「我們都只有拿現金,其他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手機等都隨處丟棄,正確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所得贓款)一人分一半」「有戴安全帽(犯案)」等語明確(見移送併辦警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員陳周呈亦到庭結稱:「我們是向地院法官借提被告清查左營分局轄區的搶案,我們將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在轄區所發生的搶奪案件,讓他供述是否涉嫌,第一次他先供認五件,第二次他再供認二件」「在警局的時候我們先把轄區所發生的刑案,給被告供認他自己涉嫌的案件,經他供述有十幾件搶案,我們比對他出獄的時間和犯罪手法,他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出獄的,最後才過濾出五件,後來他又供出二件,我們再帶他去現場查證」「我們先到被害人指訴被搶的地點附近,再經他確認,然後有拍照存證」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帶同被告現場查證照片十一幀附卷為佐(見移送併辦警卷),被告既供稱是警察叫我承認,我害怕警察會刑求,才胡亂承認的云云,足見訊問之警員僅要求被告承認,尚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上開之自白,顯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得採為其不利之證據。

㈢右揭附表編號七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詳為指陳外,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吳炫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借車給被告時,車子置物箱內是否放手機?)沒有,僅二頂安全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置於其手提包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崗山南街口為歹徒所搶一節,已經其指述在卷,卻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被告行搶被害人辛○○財物被附近民眾合力圍捕時,從被告騎乘行搶之車號WCH-○二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足推認上開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搶無訛,否則上開行動電話豈會無緣無故自行放置於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空言否認行搶,核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

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經徵得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左營的搶案都不是伊作的。㈡前鎮丁○○的皮包、手機不是伊去搶的。㈢華夏路丙○○○老太太的皮包不是伊去搶的。㈣自由路乙○○的一萬元不是伊去搶的。㈤己○○沒錢的皮包搶案不是伊作的。㈥甲○○有四千五百元的皮包搶案不是伊作的。㈦庚○○的手機不是伊去搶的。」等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二三五一三一○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未動手行搶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等財物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等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但均指稱行搶之歹徒有戴全罩式或半罩式之安全帽,且均為二人共乘機車行搶之方式(被害人丁○○除外),並均由後座之人出手行搶,被害人甲○○更陳稱:「我有看到前座的人,因我的手機掉在地上,後座的人有在撿地上的手機,前座的人有轉頭過來看我,因我一直在追」「(問:卷內照片的人是否行搶之人?)(提示被告照片)雖然不能百分之百像,但有八成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核與被告自承之行搶方式,均無不合,自不能僅因被害人等突遭搶奪驚慌之際,於片刻時間內,未能記下歹徒體型、容貌及機車廠牌、車號等,遽為被告未行搶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集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菰天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均在該公司加工部任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一頁),但並無該公司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信為真實;且上開證明書所載被告任職期間僅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為止,與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時間並不衝突,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所列時、地由其單獨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炫谷借得之車號WCH-○二五號輕型機車,或由其騎乘綽號「芋粿」之人向不詳他人所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綽號「芋粿」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至為灼然。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共犯綽號「芋粿」之人行搶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整體成T字型,為鐵製材質,尾端尖銳,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與綽號「芋粿」之人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九之搶奪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九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有無加重型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所示部分,未及詳查審酌,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僅因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搶奪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另有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連續搶奪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率爾以機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且各次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大,其中部分財物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綽號「芋粿」之人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犯罪者│      │犯      罪│犯    罪│犯    罪│損      失│      │
│  │      │被害人│          │        │        │          │備  考│
│號│姓  名│      │時      間│地    點│手    法│財      物│      │
├─┼───┼───┼─────┼────┼────┼─────┼───┤
│  │      │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十日下午│營區自由│乘機車附│內有現金約│均花用│
│一│      │乙○○│三時五十分│四路與重│載「芋粿│一萬零七百│花畢,│
│  │芋  粿│      │許        │信路口  │」,由「│元、信用卡│餘物隨│
│  │      │      │          │        │芋粿」下│、身分證、│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提款卡、建│      │
│  │      │      │          │        │        │保卡及駕照│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二十一日│營區忠言│乘機車附│內有現金約│均花用│
│二│      │戊○○│下午七時三│路與富國│載「芋粿│二千元、行│花畢,│
│  │芋  粿│      │十分許    │路口    │」,由「│動電話一支│餘物隨│
│  │      │      │          │        │芋粿」下│、信用卡四│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張、金融卡│      │
│  │      │      │          │        │        │二張、身分│      │
│  │      │      │          │        │        │證一張)  │      │
├─┼───┼───┼─────┼────┼────┼─────┼───┤
│  │      │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左│壬○○騎│黑色皮包一│沒有現│
│  │壬○○│      │月二十八日│營區政德│乘機車附│只(內有信│金,證│
│三│      │己○○│晚上十一時│路六○七│載「芋粿│用卡三張、│件等物│
│  │芋  粿│      │四十二分許│號前    │」,由「│郵局金融卡│隨手丟│
│  │      │      │          │        │芋粿」下│一張、身分│丟棄  │
│  │      │      │          │        │手行搶  │證、駕照)│      │
├─┼───┼───┼─────┼────┼────┼─────┼───┤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四日上午│營區華夏│乘機車附│內有現金約│均花用│
│四│      │李藍燕│十一時二分│路二七八│載「芋粿│二千三百元│花畢,│
│  │芋  粿│如    │許        │號前    │」,由「│及提款卡二│餘物隨│
│  │      │      │          │        │芋粿」下│張)      │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          │      │
├─┼───┼───┼─────┼────┼────┼─────┼───┤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二十五日│營區崇德│乘機車附│內有現金三│均花用│
│五│      │癸○○│晚上八時三│路二七○│載「芋粿│百元)    │花畢,│
│  │芋  粿│      │十分許    │號前    │」,由「│          │餘物隨│
│  │      │      │          │        │芋粿」下│          │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          │      │
├─┼───┼───┼─────┼────┼────┼─────┼───┤
│  │      │      │九十一年五│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二十三日│營區華下│乘機車附│內有現金約│均花用│
│六│      │庚○○│下午四時二│路四六三│載「芋粿│二千元及行│花畢,│
│  │芋  粿│      │十分許    │號前    │」,由「│動電話一支│餘物隨│
│  │      │      │          │        │芋粿」下│)        │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          │      │
├─┼───┼───┼─────┼────┼────┼─────┼───┤
│  │      │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前│壬○○騎│手提包一只│行動電│
│  │      │      │月一日下午│鎮區崗山│乘機車下│(內有行動│話一支│
│七│壬○○│丁○○│一時許    │西街與崗│手行搶  │電話二支、│事後於│
│  │      │      │          │山南街口│        │現金一千元│壬○○│
│  │      │      │          │        │        │及一些證件│行搶之│
│  │      │      │          │        │        │)        │機車置│
│  │      │      │          │        │        │          │物箱內│
│  │      │      │          │        │        │          │查獲發│
│  │      │      │          │        │        │          │還被害│
│  │      │      │          │        │        │          │人,其│
│  │      │      │          │        │        │          │餘現金│
│  │      │      │          │        │        │          │花用完│
│  │      │      │          │        │        │          │畢,證│
│  │      │      │          │        │        │          │件丟棄│
├─┼───┼───┼─────┼────┼────┼─────┼───┤
│  │      │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左│壬○○騎│皮包一只(│現金平│
│  │壬○○│      │月三日下午│營區左營│乘機車附│內有現金約│均花用│
│八│      │甲○○│二時五分許│大路與菜│載「芋粿│四千五百元│花畢,│
││芋  粿│      │          │公路口的│」,由「│及身分證、│餘物隨│
│  │      │      │          │超商前  │芋粿」下│提款卡、存│手丟棄│
│  │      │      │          │        │手行搶  │款簿二本、│      │
│  │      │      │          │        │        │印章、保全│      │
│  │      │      │          │        │        │設定卡、遙│      │
│  │      │      │          │        │        │控器)    │      │
├─┼───┼───┼─────┼────┼────┼─────┼───┤
│  │      │      │九十一年六│高雄市前│壬○○騎│皮包一只(│當場查│
│  │壬○○│      │月六日晚上│鎮區二聖│乘機車附│內有現金四│獲發還│
│九│      │辛○○│十時十分許│二路六巷│載「芋粿│千多元、信│被害人│
│  │芋  粿│      │          │口      │」,由「│用卡及身分│      │
│  │      │      │          │        │芋粿」持│證件等物)│      │
│  │      │      │          │        │T型板手│          │      │
│  │      │      │          │  │一支下手│          │      │
│  │      │      │          │        │行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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