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得悉有人在出售偽造之信用卡,乃以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一自稱「林建明」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全行巴士站,向自稱「林建明」之男子以一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張偽造信用卡,並在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十三、十四等八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黃三倚」之署押共八枚,又與「林建明」共同基於變造國身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翌日由庚○○提供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及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交由「林建明」以熨斗、夾子等工具,在某不詳之處所,連續在「黃三倚」、「藍秀隆」之國民身分證上正面換貼庚○○之照片,變造該黃三倚、藍秀隆之國民身分證,供己持有備用,足生損害於黃三倚、藍秀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庚○○於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項目,並均由庚○○在店家所提供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黃三倚」之署名,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與庚○○或對其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辛○○、甲○○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信控管之正確性。嗣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振宇五金超商」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接獲新竹國際商銀行之通知,得知庚○○持以消費刷卡之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可能係偽造,經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確定係偽造後,因庚○○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振宇五金超商」購物,該店店員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盜刷所用或預備供盜刷所用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十二張及經變造之「黃三倚」、「藍秀隆」國民身分證二張暨其詐得之燒錄器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於經由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得悉有人在出售偽造之信用卡,而在右揭時、地,向自稱「林建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張偽造之信用卡,及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交由「林建明」變造黃三倚、藍秀隆之國民身分證供己持有備用,嗣又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偽簽「黃三倚」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務專員張維新於警訊中亦證稱:「可以確認該十二張信用卡均為偽造信用卡,因發卡銀行所發出的卡片有一定的規格和版本,警方查獲之十二張信用卡卡號前六碼,皆非發卡銀行所發出之卡片」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十二張均係偽卡無訛。又扣案「藍秀隆」、「黃三倚」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均已換貼成被告之照片,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身分證上黏貼相片四周均有破壞痕跡,且紙張上鋼印與膠膜上鋼印亦不吻合,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四0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所供「林建明」係以熨斗、夾子等工具換貼其照片而變造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藍秀隆之女藍燕玲及證人即黃三倚之弟黃倉保於警訊中亦證稱藍秀隆、黃三倚之國身分證確有遺失之情事,是扣案「藍秀隆」、「黃三倚」之國民身分證確係經變造無訛。再者,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均在簽帳單上偽簽「黃三倚」之署押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七張、台北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一0一八00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冒用消費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附卷可憑,另有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不詳卡號信用卡刷卡所購得之燒錄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因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罪質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之規定加以處罰。再者,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是國民身分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得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事實已涵蓋於公訴人所載之起訴事實中,法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罪嫌。惟被告雖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稱:「是我主動提示出『黃三倚』之身分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卷第十一頁),然其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因怕商店要出示證件時,就可出示偽造黃三倚身分證來取信商店,但我並未主動提出身分證等語(見警訊第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即「振宇五金超商」之店員邱姿綺於警訊中亦未證述有要求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或被告有主動提示國民身分證供其查核,而係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其關於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可能是偽卡,並經其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後,方知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振宇五金商行」僅購買八百餘元之日常用品,而一般以信用卡小額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通常僅核對顧客所持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較少要求顧客尚須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於特約商店未要求顧客提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下,衡情顧客亦不可能主動提示國民身分證以證實自己之身分,是應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較可採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雖係為了在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倘特約商店要其提出證件時,可用以取信特約商店,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為犯罪事實之縮減,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林建明」之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三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二次變造國身分證、多次偽造簽帳單、多次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其餘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八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併予審究。被告上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各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明知購得之信用卡係偽卡,仍持以行使消費多次,共計取得一萬餘元之不法利益,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又與他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損及被害人藍秀隆及黃三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證件,並持以刷卡消費之行為經警查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有所警惕,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另行起意,再次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與他人共同變造證件,顯見被告並未深刻體悟其行為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之不良影響,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八間特約商店內,係以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係由被告自行存查,因被告既是冒名刷卡,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應認已滅失不存在,故已無沒收之必要,第二聯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予上揭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黃三倚」署押八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敍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張偽造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
六、十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署押,因上開偽卡業已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偽造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亦已滅失,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變造「藍秀隆」、「黃三倚」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藍秀隆」、「黃三倚」之國民身分證(不含照片部分),為被害人藍秀隆及黃三倚所有,且此部分之內容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燒錄機一台,雖為被告詐得之物,然仍非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林建明」購買不明來源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被告係以一張國民身分證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而與自稱「林建明」者共同變造「黃三倚」、「藍秀隆」之國民身分證,業詳述如前,是上開二張變造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與「林建明」共同變造所得之物,而非被告向「林建明」所買得之贓物,被告之行為應僅係與「林建明」共同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卡卡面之發│卡號 │持卡人│原發卡銀行 │
│號│卡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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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子○○│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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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戊○○│陽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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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辛○○│台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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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際獅子會 │0000000000000000│癸○○│陽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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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寶島銀行 │0000000000000000│甲○○│遠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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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乙○○│亞太銀行 │
│ │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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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己○○│匯豐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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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丙○○│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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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珮瑜│玉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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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壬○○│玉山銀行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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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丑○○│匯豐銀行 │
│一│ │ │ │ │
├─┼──────┼────────────────┼───┼──────┤
│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丁○○│亞太銀行 │
│二│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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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 │ │
│三│ │(已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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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台新銀行 │卡號不詳(已丟棄) │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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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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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買物品│所持偽造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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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四月八│高雄市○○○路六│一千二百元;燒錄機│附表一編號十四│
│ │日下午二時許│00號高雄世貿展│一台 │所示之偽造台新│
│ │ │覽中心資訊展 │ │銀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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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鳳南│一千零九十元;加油│附表一編號五所│
│ │五日上午十時│路二八六號「華豐│ │示之偽造寶島商│
│ │四十二分許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業銀行信用卡 │
│ │ │司」 │ │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市前鎮區瑞隆│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同右 │
│ │六日晚間十時│路四七二號之「金│文具 │ │
│ │八分 │石堂文化廣場瑞隆│ │ │
│ │ │店」 │ │ │
├──┼──────┼────────┼─────────┼───────┤
│四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中山│六百一十六元;消費│同右 │
│ │七日凌晨一時│路一五一號二樓「│飲食 │ │
│ │三十二分 │天冠食品」 │ │ │
├──┼──────┼────────┼─────────┼───────┤
│五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南華│八百五十一元;瓦斯│附表一編號十三│
│ │七日晚間八時│路八三號之「振宇│罐、電池、黏著劑等│所示之偽造新竹│
│ │三十五分許 │五金商行」 │ │國際商銀信用卡│
├──┼──────┼────────┼─────────┼───────┤
│六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海洋│一千零五十四元;文│附表一編號五所│
│ │七日晚間九時│二路一二九號一樓│具 │示之偽造寶島商│
│ │五十分 │「康庭文具行」 │(起訴書誤載為四百│業銀行信用卡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小│八十元) │ │
│ │為九十年四月│港區某文具行) │ │ │
│ │十八日) │ │ │ │
├──┼──────┼────────┼─────────┼───────┤
│七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市○○○路三│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附表一編號三所│
│ │八日晚間八時│三0號之「名流美│接受美容服務 │示之偽造大眾銀│
│ │八時許 │容坊」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行信用卡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六百元) │ │
│ │ │園鄉之「美容工作│ │ │
│ │ │坊」) │ │ │
├──┼──────┼────────┼─────────┼───────┤
│八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錦田│七百八十元;接受休│同右 │
│ │八日晚間十時│路一六一號之「簡│憩服務 │ │
│ │六分許 │愛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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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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