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同班同學,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伍佰 ,白鴿」等錄音著作,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 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 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未 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由甲○○以假名「李偉彰」,申 請帳號為phantasms@kim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不詳來源、數量之如附表 所示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並註明:「若您想要的專輯未列出可以 來信詢問喔!我們都有喔!」等語,而以「代收貨價」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郵政機 關代為送貨、交付,復指定自己所有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收受 貨款,並商借知情之乙○○提供所有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做為退貨等 用途,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員警持 搜索票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七巷二十三號二樓乙○○之住處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三百廿一片、盗版程式光碟四十片、盜版音樂 光碟一百二十片、空白CDR十五片、盜版半成品光碟五十片、郵政信箱橡皮章 一枚、收支簿一本、林英賓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電腦(含燒錄機及周邊設備 )一組等物。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被告甲○○辯稱:我並未 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phantasms@kimo.com.tw不是我的網址,我的生活費都是 家人固定按月寄約一萬元而來,劃撥帳號00000000號雖為我所有,但我 不認識陳少興、李世興、謝祥鴻、邵宗嘉、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黃俊堯、 胡佳弘等人,更不知渠等為何會將錢匯至上開帳戶並指明我為受款人,我並未向 乙○○借用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縱使有也只是在課堂上開玩笑而已, 但曾受乙○○所託代寄不明包裹,而因忘記乙○○帳號乃將受款人寫上自己上開 帳號,並因此曾兩、三次在戶頭內收到幾百元而交還乙○○云云;被告乙○○辯 稱:扣案盜版光碟並非我所重製,而係在網路上向他人所購買來自己要聽的,我 雖曾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中旬止,以每片八十元價格買入大補帖、 盜版遊戲光碟,再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每片一百五十元價格,利用我租用屏東內 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以「代收貨價」方式販賣(此部分未據告訴),然我並未 燒錄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公訴意旨所謂半成品五十片,實為電影、卡通光 碟及大補帖、程式軟體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因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發現有人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廣告,以每卷一百元之廉價,兜售大批包括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告 訴人等擁有著作權之音樂專輯四十九卷(其中有七卷為雙CD未另計,共計收 錄歌曲數百首)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猶表明:「若您想要的專 輯未列出可以來信詢問喔!我們都有喔!」,並留下電子信箱phantasms@ kimo.com.tw做為聯絡、洽購途徑乙節,乃分別以「陳少興」、「李世興」名 義下單訂購附表編號⒈⒉⒔及之「伍佰-白鴿」、「李玟-Just No Other Way.」、「辛曉琪-怎麼」、「徐若萱-不敗的戀人」及「范曉萱-我 要我們在一起」等五卷專輯,旋接獲被告甲○○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交付 上開五卷盜版音樂光碟,並經指定以上開被告甲○○所有郵政劃撥帳號000 00000號帳戶付款,其包裹封套並記載上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 為退件地址等情而循線查悉乙節,業據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代理人吳宣諭、王世 賢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列印自網路電子佈告欄(BBS)之廣告目錄乙 份(詳原審卷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號偵查案卷證物袋內相關證物清冊),及盜版音樂光碟 五片、屏東內埔郵局代收貨價包裹包裝袋二個、郵局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二紙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式二聯影本乙紙(以上均附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 號偵查案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填載於上開「代收貨價」包裹 包裝袋上,用以收受退件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乃其向被告乙○○ 所借,劉女並曾因此而收到不明退件乙節,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證 人即被告甲○○當時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保護技術系時之班導師王慶義 於偵查中到庭證以:「當時在談,乙○○有提到甲○○借用她的信箱,甲○○ 則表示借信箱只是收信用,而且他自己申請信箱太慢了,來不及(詳偵卷第五 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可證。 (二)上開以陳少興、李世興二名義於網路上訂購之盜版音樂光碟確為被告甲○○以 代收貨價包裹託郵寄送,有被告甲○○自己填載簽名之前開郵局代收郵價郵件 詳情單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式二份(載有「甲○○」簽名二枚) 影本乙紙可證,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上開單據上簽名是否為 其筆跡時,固均閃爍其詞,或稱:「有時我會幫同學寄信並到郵局辦事會留下 筆跡(詳偵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或推以:「我不確定,因乙○○有叫 我幫她寫過一些資料,如果是我的筆跡也是她叫我幫她寫的(詳偵卷第七十五 頁訊問筆錄)」云云,經檢察官再質以:既是幫她寫,為何簽寫自己的名字時 ,被告甲○○則推稱:「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想既然幫她寫,寄件人 應該寫我(詳偵卷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云云,所辯原已悖於常理,檢察官 逕以被告甲○○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為比對基礎,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前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上「甲○○」簽名作鑑定,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未 果(詳偵卷第八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鑑字第一五五六七四 號函),惟經原審向被告甲○○前就讀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調得其大三時(約 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在校考卷五件、報告乙件等物,連同前開代收貨價 郵件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及原審法院另向屏東郵局借得之被告甲 ○○開設上開帳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原始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果認為所送五項文件上「甲○○」之筆 跡均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按。至此,被告甲○○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可能是我幫她(乙○○)寫 的(詳原審法院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其說法不僅為被告乙○ ○當庭否認,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既與被告甲○○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環境保護技術系三年級之同班同學,顯非文盲,而被告甲○○復非閒來專事 代辦郵務之人,以該等「代收貨價」手續之繁,原非一般投遞包裹、信件而已 ,其須以手寫填製上開單據等文件,僅簽名即有數處之多,誠非被告甲○○所 辯不明就理而舉手代勞所能為,苟如所辯係受託持被告乙○○或其他同學已填 妥之文件赴郵局代辦手續時,始發現有漏未簽名處而順手為之者,充其量僅就 一、二不明顯而可能發生疏漏之處補填而已,豈有一應自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 、一式數聯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乃至於劃撥帳號等均由被告甲○○代 為之理,遑論其不惟簽名均署名被告甲○○自己,而全未見有所稱委託人名號 ,連收款帳號均填載被告甲○○之個人帳戶,是以受託寄物竟需代勞如此,所 辯顯與事理不符。 (三)上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甲○○所有乙節,除據被 告甲○○所自承外,並有原審法院向屏東郵局調得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乙 份附卷,經借得其原始開戶資料送請鑑定,已如前述。就被告甲○○平日收入 來源,固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沒有打工,家裏每月固定寄錢,約一萬 元左右,有時家人會再寄,沒有注意多少錢,有時寄一些零用錢幾千元(詳原 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至於前揭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受款 帳戶何以填載其所有上開匯款帳戶,則辯稱應係受被告乙○○委託代寄郵件而 受株連,並以:「因有時候,找不到(乙○○)人,我有帳號,寫我自己的; (時間大約在)大三時,約八十九年初」,而就是否因此收到其匯款乙節則表 示: 共有二、三次,每次金額約幾百元(詳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 云。惟此不僅為被告乙○○當庭否認,而依前述被告甲○○所有劃撥帳戶對帳 單所載,該帳戶全部存提紀錄於扣除首筆應為開戶所為存款二百元,及最後三 次提清帳戶之紀錄後,其餘各筆竟全部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共計五十六日間,而其間有存入紀錄者猶達三十四日之譜, 亦即平均約每三天即有兩天各有一筆以上款項匯入,而各該單日匯入金額除十 二月二十八日為六千八百元較為大筆外,其餘則均為三、四百元至一、二千元 不等之小額入帳。質言之,如此頻繁之匯入次數,各單日匯入金額復僅區區數 百元至上千元間,顯與被告甲○○所稱,其收入均為家人固定寄送之情節不符 ,猶非所辯為嗣後已轉交被告乙○○之二、三筆幾百元匯款得以飾卸。對此, 被告甲○○雖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訊中提示上開對帳單後改稱:「我也 不知(這些錢來源)從那裏,我媽媽也有做一些『安麗』的業務」云云(詳原 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逕推稱該帳戶「都不 是我在用」(詳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然姑不論其嗣後翻稱 自己帳戶均為他人使用,甚至暗示係由遠在桃園之母親經營直銷所用乙節,均 與一般常理不符,被告甲○○自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示帳戶至今已逾半年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今依卷附原審依職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得 前述帳戶所列,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等二日,由 分別為證人謝祥鴻、邵宗嘉、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黃俊堯、胡佳弘等七 人名義匯入該戶頭之匯款資料,其劃撥存款通知單之製作與上開告訴人滾石公 司等提出以「陳少興」、「李世興」名義購買盜版音樂光碟時所收得者,並無 二致,均於收貨當時即已填妥被告甲○○為受款人,其上被告甲○○之簽名筆 跡並與上開已經送鑑定該二份由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出之相同式樣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通知單相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管000000 00-00八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七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 ○係以該帳號販賣仿冒光碟,其所辯係「他人使用伊帳戶」、「有時伊會幫同 學寄信並到郵局辦事會留下筆跡」、「伊不知為何渠等會將錢匯至上開帳戶並 指明伊為受款人」云云,顯係推卸之詞。 (四)就卷附抽調自上開被告甲○○帳戶之九筆匯款資料中,除以「陳少興」、「李 世興」名義所為者,係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依網路上廣告購買盜版音樂光碟而匯 入,已如前述。其餘七筆分別以謝祥鴻、邵宗嘉、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 黃俊堯、胡佳弘等人名義所為者,經原審傳訊證人黃俊堯、邵宗嘉二人,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分別傳訊證人李瑞生、安靜宜、黃恩泰、胡佳弘、謝祥鴻等五人,其中除 七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甲○○、乙○○,與渠二人全無仇隙可言,證人黃俊堯 並表示不清楚以其名義所為該筆劃撥係家中何人所為,但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通知單上所載地址、電話確為其所有;證人李瑞生表示以其名義所為該筆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地址為其任職公司地址,但不知道該電話為何人所有外 ;證人李瑞生、安靜宜、黃恩泰、胡仕弘、謝祥鴻均證稱曾於前揭時期在網路 上購買音樂光碟,雖因時間已久而不能肯定卷附自己名義各該筆劃撥單是否即 當時購買音樂光碟所為,惟該匯款人欄所載自己姓名、地址甚至電話均無誤; 至於證人邵宗嘉於原審訊問時則明確證稱:「我是看到有人在電子佈告欄登文 章,表示他有音樂光碟要賣,他所列出來的目錄是有系統的排列出歌手、歌名 等,約上百個專輯求售,我就依信箱地址回電子郵件訂購,郵差就會把貨送到 家,並且代收貨款... 」,至於當時購買的光碟為何乙節,則表示為:「徐若 萱的,還有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他寄來的是專輯,完全比照市面上所出的專輯 燒錄...。」(詳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於該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之製作形式、受款人簽名「甲○○」及劃撥帳號之填 載,何以均與上開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出,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均相符乙節,固均避而不答,仍僅空言 上開被告甲○○帳戶內款項可能為其母經營「安麗」直銷事業等收入云云。惟 查,姑不論直銷事業之收入一般而言主要分為「業績獎金」及「零售差價」: 前者多由所屬公司按月逕依業績計算後撥入直銷商帳戶內,為免分散業績致影 響獎金之累進,一般直銷商均無將業績分由他人名義計算而轉入他人帳戶之理 ;後者則於銷售當時即銀貨兩迄,不論何者,均無需填妥劃撥單寄送不特定人 請求匯入,遑論有委託遠在他鄉求學之子女並以其名義填載劃撥單請求匯款之 必要,而其頻率甚至達單日即三、四筆之譜。又苟有如此密集請款之必要,依 其上簽名並可認均為被告甲○○所親為,則其何以對該收入來源等事項,不僅 全無起碼之了解與印象,自查獲至今已近二年,仍含糊其詞,適足見被告甲○ ○所辯,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案發後,被告甲○○為求脫免罪責,旋即出價要求被告乙○○將其罪責 一併承擔而遭拒乙節,除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甲○○、乙 ○○二人當時之同班同學陳愷文先後於偵審中兩度到庭結證綦詳,其於原審訊 問時猶明確證稱:「(查獲)當時因為還不清楚究竟本案是追究音樂部分還是 遊戲部份,因此甲○○要求乙○○除了遊戲部分外,把音樂部分也擔起來,他 願意付乙○○錢,至於乙○○如何回應我不記得了,他們討論時我都在場(詳 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已堪認定。被告甲○○雖提出其與 家人於證人陳愷文赴偵查庭作證後,將證人陳愷文約至其屋內予以套話偷錄所 得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據,辯稱被告乙○○亦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並質 疑證人陳愷文與被告乙○○較熟,所言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依偵查卷附被告 甲○○自行提出該錄音譯文內對話情形觀之,證人陳愷文一開始對於被告甲○ ○及其姊問以:作證時如何回應檢察官之問話乙節,原僅答稱:「她(即檢察 官)就叫我照實說」、「(我)就說她(即乙○○)也在賣,然後他(即甲○ ○)也在賣」、「她(即檢察官)就問說他們是不是都有在賣」、「呀!我就 說是」、「她(檢察官)有問說那個遊戲部份和音樂部份」、「對!(我)就 是照實說!」(詳偵卷第五十九頁錄音譯文),被告甲○○之姊雖進一步以: 「可是乙○○她不是也有在賣CD?」云云套問之,惟證人陳愷文仍僅疑惑地 反問:「她是賣資料吧?」隨後,被告甲○○與其姊雖一再以:「她有在賣音 樂CD啊!」云云挑引證人回答,然證人陳愷文仍僅反覆反駁:「但是她(乙 ○○)跟我說沒有耶!」、「她也是跟我說她沒有啊!她沒做啊!」等語(詳 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錄音譯文),爾後依其載錄雙方冗長對話意旨,除 明顯可見被告甲○○與其姊不斷灌輸證人陳愷文以「被告乙○○也有賣音樂光 碟」,該錄音對話內自稱為被告甲○○姊姊之人甚至倚老賣老告以:「因為姜 姊姊在商場上看的人太多了!乙○○的人,我是不予置評啦,但是我知道,她 蠻世故的... 」云云(詳偵卷第六十二頁錄音譯文),試圖說服證人陳愷文接 受其看法及判斷,惟證人陳愷文則始終對渠等說法持保留之態度(詳參偵卷第 五十九頁以下錄音譯文全旨),是依被告甲○○提出其於證人陳愷文不知情之 情形下所為卷附對話錄音內容,不僅無礙於證人陳愷文於偵查中及嗣後於原審 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適足見就證人陳愷文對事實之認識,被告甲○ ○確有前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尤堪佐憑。 (六)被告乙○○確知情而協助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因被告乙○○與甲○○是 同班同學,相識已久,該信箱號碼為乙○○所有提供予甲○○使用,參以被告 乙○○曾經以網路及「代收貨價」之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熟悉此種販賣方式之 程序等情,堪信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被告甲○○在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事 實,其應有共同犯罪。 (七)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專輯內歌曲,係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享有著 作權之財產,有告訴狀附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清冊乙份及錄音著作物封套二十 七只在卷可憑,可見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專輯內歌曲確係告訴人之著 作物。 綜上所述,足証被告甲○○、乙○○二人應有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事証明確,被 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 其受讓範圍內,取得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復已明定。核被告 甲○○、乙○○前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利用網路為媒介,以郵政機關「代收 貨價」之方式,將明知為侵害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交付他人 而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甲○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常業犯,惟查被告甲○○、乙○○於行 為當時均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其等生活費均係由父母家人按月提供生活費 ,已据其等陳明,並有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九十三 頁),且其等販售所得不多僅一萬餘元,應非屬生活來源,且其等販賣時間不長 ,嗣後已中止未再販賣而未在甲○○處扣到物品,應非屬常業犯,也無確切証据 証明被告等係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常業罪,尚有未洽,因起訴法條已敘 及論罪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條,勿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乙○○另未經授權,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告 訴人滾石公司等之錄音著作,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二)被告甲○○、乙○○自八十八年 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該 段期間也有販賣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販賣盜版光碟罪嫌。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重製告 訴人等之著作物,及前述期間有販賣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均辯稱:沒有 燒錄重製告訴人等之著作物,那段時間也未販賣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等語 ,又依卷附證物,雖可認定被告甲○○、乙○○於論罪時間內(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確有意圖營利以交付侵害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著作 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已如前述,然究無具體事證可認其所交付該等侵害著 作權之物確為被告甲○○、乙○○或其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所重製(原審亦 同此見解)。又被告販售帳戶之入帳是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共計五十六日間,已如前述,其前後並無販賣入帳情形,並無証 据証明其前後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該段期間也有販賣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被告乙 ○○於警訊中雖稱前述期間有賣盜版遊戲光碟,但此不能証明係仿冒告訴人之音 樂光碟,也未据有權利人提出告訴,原審亦認此部分未据告訴,見原判決第十四 頁倒數第五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乙○○等有此部分 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乙○○ 於行為當時均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其等生活費均係由父母家人按月提供生 活費,已据其等陳明,並有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九 十三頁),且其等販售所得不多僅一萬餘元,應非屬生活來源,應非屬常業犯, 也無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等係常業犯,原審認被告甲○○係犯常業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甲○○在販賣盜版光碟,而仍提供信箱號碼予甲 ○○使用,則被告乙○○應係共犯,原審將被告乙○○判決無罪,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應係共犯,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當時是國 立大學學生,二人均無前科,嗣後已知所悔悟,其等販賣時間非長,所得不多, 及其等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情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至在乙○○處扣得之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扣案盜版音樂光碟中, 同一專輯、MP三均僅各有一片,並無重複情事,該等盜版音樂光碟雖多,然各 專輯,甚至所收錄歌曲全無重複,被告乙○○復將其與原版音樂光碟一併收藏等 情,顯與一般待售貨品之存放方式有異,則被告乙○○所辯該等音樂光碟(含原 版、盜版)及MP三均為伊向他人購買以為聆賞之用等語,應堪採信(見原判決 理由),是在乙○○處扣得之其所有之盜版大補帖遊戲光碟三百二十一片、盜版 程式光碟四十片、盜版大補帖音樂光碟一百二十片、空白CDR十五片、盜版大 補帖半成品光碟五十片、郵政信箱橡皮章一枚、收支簿一本、林英賓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一紙、電腦(含燒錄機及周邊設備)一組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原審亦同此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在本件僅提供信箱給甲○○販賣盜版品,涉入 較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附表: ┌─┬───────────────┬─────────────────┐ │ │ 專 輯 名 稱 │ 著 作 權 人 │ ├─┼───────────────┼─────────────────┤ │⒈│伍佰-白鴿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⒉│李玟-Just No Other Way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⒊│亞洲創作人大碟Ⅱ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⒋│林心如-心跳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⒌│柳翰雅-壁花小姐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⒍│彭羚-好好愛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⒎│郭富城-真的怕了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⒏│劉德華演唱會(二CD)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⒐│高慧君-轉身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⒑│趙傳-勇敢一點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⒒│林憶蓮-擁有憶蓮(二CD)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⒓│毛寧-了無牽掛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⒔│辛曉琪-怎麼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⒕│林志穎-稻草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⒖│任賢齊-一九九九任賢齊 1st演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會(二CD) │ │ ├─┼───────────────┼─────────────────┤ │⒗│王菲-只愛陌生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⒘│黎明-非我莫屬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⒙│陳奕迅-婚禮的祝福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⒚│陶晶瑩-我變了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⒛│楊乃文-Silence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王菲-菲感情生活(二CD)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林嘉欣-單戀物語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淑樺-情牽淑樺(二CD)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周蕙-周蕙精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蔡依林-同名專輯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謝霆鋒-謝謝你的愛一九九九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梁靜茹-一夜長大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宇-雨一直下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趙詠華-相見太晚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新歌+精選輯(二CD) │ │ ├─┼───────────────┼─────────────────┤ ││張清芳-只是張清芳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許茹芸-真愛無敵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李心潔-裙擺搖搖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潔儀-炫耀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陳雨霈-菜鳥探戈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劉虹樺-干嘛!?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豬頭皮-傲骨人生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候湘婷-你愛我嗎?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朱少薇-現在就是朱少薇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乩童秩序-愛會死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彭佳慧-過程精選輯(二CD)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張信哲-回來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那英-干脆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梁詠琪-新鮮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五月天-創做專輯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康晉榮-催淚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利綺-Angelfish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馮德倫-愛不夠利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徐若萱-不敗的戀人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范曉萱-我要我們在一起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A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