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五七七、一九0六七、二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於服裝承製工作,因業務上機會與陳宗 釧及許進雄(其二人分別經另案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相識。三人因陳宗釧之姊 陳月娥為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均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正源(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原為其妹陳翠琦,嗣變更為其母謝喜美)之妻,有機會取得均玖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且陳宗釧自行申請之「沅佳商行」則因尚 未完成登記而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以沅佳商行之名義與其他團體為交易 ,故被告乙○○與陳宗釧、許進雄三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未取得均 玖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偽造均玖公司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翠琦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由陳宗釧至均玖公司會計部門取得該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連續偽造蓋有均玖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之估價單二張,其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及七萬二千 元,交由許進雄轉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面以均玖公司名義,持之 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農會)議價,經比價結果以最低價取得該農會員 工八十七年度制服承製一案,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鳥松農會。三人並約定扣除 成本後所得利潤由被告乙○○及陳宗釧各分得四成、許進雄則分得二成利潤。其 三人於交付制服而欲向鳥松農會請求給付貨款時,因須開立收據交付予鳥松農會 始能請領貨款,乃再由陳宗釧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分 別偽造面額為七萬二千元及十八萬六千元之均玖公司收據,交由許進雄轉交予鳥 松農會會計人員入帳,而領得各該金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鳥松農會 。因認被告乙○○涉有與許進雄、陳宗釧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證人 陳宗釧持均玖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向鳥松農會承製制服,並制作均 玖公司估價單及收據交予鳥松農會以便請領貨款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宗釧證述 情節相符。㈡證人陳月娥堅稱:陳宗釧雖曾向伊提及借均玖公司牌照一事,但伊 並未同意此事,亦未交付會計小姐提供相關資料予陳宗釧等語,且證人陳月娥並 非均玖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無權決定是否借牌,此為陳宗釧所甲知,是陳 月娥雖應允轉告陳正源,亦不至使陳宗釧誤認已得到均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㈢ 被告曾與均玖公司合作中興人壽公司之制服承製案,雙方係直接接洽,其若有意 向均玖公司借牌或再度合作鳥松農會案,大可直接與均玖公司負責人陳正源接洽 ,而無不知如何接洽之理,然其僅與陳宗釧及許進雄合作,足見其等當時並無取 得均玖公司同意之意思。㈣被告若已取得均玖公司之同意,則其應於向鳥松農會 請款,而經會計人員黃秀李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直接向均玖公司要求開立統一 發票,惟被告未向均玖公司提此要求,而僅能以非正式之收據作為交易憑據,故 其對於未得均玖公司同意之事,不能諉為不知。㈤依社會之交易慣例,借牌之人 通常須負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彌補被借牌公司之稅捐損失,而被告並未 給付此筆費用,致均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未得均玖公司同意乙節 ,並非不知。此外,復有均玖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足堪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陳宗釧、許進雄之配合模式 為伊負責南部承製制服之業務,陳宗釧在台北配合提供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向其姊夫陳正源借牌事宜,許進雄則負責工廠的生產,因當時陳宗釧申請新的 行號尚未下來,伊只能用舊的公司行號承攬業務,均玖公司之印章亦係陳宗釧叫 伊所刻,伊在分配表上亦有列刻印章之費用,後來因稅捐機關查獲均玖公司逃漏 稅捐,雙方就補稅未能達成協議,陳宗釧才將所有責任往伊身上推,且由陳宗釧 將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鳥松農會之情觀之,益證伊與陳宗釧確有上 開合作模式,陳宗釧如何向其姊夫陳正源借牌、取得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 伊並不知情,伊並未與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甲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固未得均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源之同意或授權委刻「均 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翠琦」之印章,並將前開印章分別蓋用於 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上提供予鳥松農會辦理投標比價之程序,惟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而加以行 使之意思,客觀上須有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應斟酌者,厥為被告乙○ ○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茲分述如次:(一)、原審共同被告許進雄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在均玖公司上班,係透過陳正源認 識被告乙○○,曾參與過茄萣、台中、歸仁、溪洲農會之制服承作,而鳥松 農會部分,因陳宗釧之營業牌照尚未核准,被告乙○○需要估價單,陳宗釧 才去均玖公司臨時拿估價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 一二三頁背面),而上開茄萣、台中、歸仁、溪洲農會之制服承作案均以昇 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昇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正源)、均玖公司或沅佳 商行名義承包,顯見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與陳宗釧、許進雄合作以昇孚 公司及均玖公司承包過許多制服承作案乙節,顯然非虛。而依原審共同被告 許進雄前開所稱:鳥松農會部分,因陳宗釧之營業牌照尚未核准,被告乙○ ○需要估價單,陳宗釧才去均玖公司臨時拿估價單等語,且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宗釧於偵查中亦證稱:鳥松農會之制服承作案係其與許進雄及被告乙○○ 合作,除有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乙○○外,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係伊向 其姊開口所借並向公司會計小姐索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 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背面),以證人陳宗釧與昇孚及均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陳正源之妻子陳月娥為姊弟關係,並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比價估價單,衡情於證人陳宗釧向被告乙○○表示已得均玖公司同意借牌使 用,參與鳥松農會之制服承包比價時,被告乙○○豈有不信之理,是被告乙 ○○基於信任證人陳宗釧已得均玖公司之同意,進而以均玖公司之名義填載 估價單參與本件鳥松農會之制服承作比價,尚與常情無違。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釧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乙○○表示已取得均玖 公司之同意借牌使用乙節,惟其於偵查中既已自陳:鳥松農會制服承製案係 伊透過許進雄與乙○○合作的,利潤伊與乙○○各四成,許進雄二成,伊曾 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乙○○,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係伊向其姊開口所借並向 公司會計小姐索取,均玖公司之損失,伊等願意賠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其於原審復陳稱:伊託 陳月娥到公司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伊再傳真至鳥松農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十五頁背面);又證人即陳宗釧之姊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陳宗釧 有無向你索取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他有向我提起,我雖沒有 當場答應,但我告訴他我一定會告訴我先生陳正源,但因很忙,所以將這件 事忘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另 證人即鳥松農會會計人員黃秀李亦證稱:付款過程有審核均玖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 則由證人陳宗釧事前向其姊陳月娥開口借用均玖公司之估價單,事後傳真均 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觀之,其對於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況陳正源自承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復未表示 反對之意思,且證人陳宗釧表示均玖公司之損失,伊等願意賠償等語(見前 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乙○○辯稱其相信證人陳宗釧已取得均玖公 司之同意借牌使用等語,非無可採。 (三)、又沅佳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二七七0號函 核准設立登記,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登字第四七三 0八號函及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 三六號刑事卷第六十八頁);而鳥松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收受之估價 單分別有均玖公司、大乘服裝有限公司、昇孚公司及沅佳商行等四家公司行 號競標,有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八鳥鄉農會字第一八 八號函所檢附之估價單共六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可 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鳥松農會提出估價單時,即已使用沅佳 商行之名義進行投標。又被告乙○○雖將沅佳商行之投標金額填載高於均玖 公司,然被告乙○○既係信任陳宗釧已取得均玖公司之同意借牌使用,則其 以均玖公司之名義得標,自屬合理;況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於八十 七年五月四日核准,然此非謂被告乙○○於當日即可取得沅佳商行之證照, 參以證人即鳥松農會承辦人員陳素麗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已接 洽,可能在四月底就定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足見在鳥松農會 已議價定案時,沅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尚未核發,被告乙○○仍以證 人陳宗釧原先提供之均玖公司名義低價得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 (四)、另被告乙○○固自承均玖公司出具予鳥松農會之收據所蓋用均玖公司之大小 印章為其所刻,惟被告乙○○既信任證人陳宗釧已得均玖公司之同意以該公 司之名義承攬本件鳥松農會之制服承作案,則其刻用均玖公司之大小印章, 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印章可言;況依卷附被告乙○○傳真予陳宗釧之支出 費用甲細表上已載甲「大小印章」費用為四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 ),而陳宗釧對此費用並無異議,且被告乙○○復將所刻之該公司大小章寄 回均玖公司(由陳月娥收到),業經證人陳正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九十四頁背面),是倘被告乙○○未經同意擅用均玖公司名義承包鳥松農 會制服案,何以證人陳宗釧及陳月娥於知悉後始終未加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 ?迨至國稅局科處均玖公司逃漏稅之罰款時,始由該公司表示異議?又倘被 告乙○○果欲偽造使用均玖公司之名義得標,自無讓陳宗釧參與,且事後將 該公司之大小章均寄回公司之理,顯見證人陳宗釧於事前知情並提供比價所 需證件,亦足徵被告乙○○辯稱收據上的章係陳宗釧叫伊去刻的等語,並非 無由。再者由卷附利潤分配表觀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其上載甲稅金 數額為三千元,可見被告乙○○確實於扣除稅金後再分配利潤,證人陳宗釧 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進雄於事後既參與分配利潤,自難對於被告乙○○以均玖 公司名義承作鳥松農會制服案乙節,諉為不知,而謂被告乙○○係擅自以均 玖公司名義承作本件鳥松農會之制服案。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宗釧與昇孚及均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正源之妻子陳月娥 既係姊弟關係,被告乙○○基於信任證人陳宗釧已得均玖公司之同意借牌使 用,而以均玖公司之名義承攬本件鳥松農會之制服承作案,並刻用均玖公司 之大小印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既不足認被告乙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行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甲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酌,遽以被告乙○○偽造均玖公司名義填載估價單 及收據並向鳥松農會提出競標及請領貨款,罪證甲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於其他農會 制服之承做、有無短報得標金額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詐欺 得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即難謂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