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違反商標法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桶計台糖沙拉 油叁拾貳桶、嘉新沙拉油壹佰貳拾桶、維力醇香油陸桶、金牌沙拉油貳拾桶、福懋公 司之漢斯沙拉油玖拾捌桶、福懋公司之聯福沙拉油壹佰拾桶、一品沙拉油肆拾伍桶、 福壽沙拉油壹佰零叁桶、全統沙拉油叁桶、金莎沙拉油貳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路九六0巷一弄二號長食油品公司(下稱:長食公司)負 責人,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經營生產出售沙拉油、麻油等油品,民國八十四 、五年間長食公司曾委託洪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國公司)製造「長大 」牌沙拉油品空桶,填裝其購買之散裝沙拉油出售,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長大 」牌沙拉油銷售欠佳,而洪國公司亦受其他有註冊商標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商標名稱:台糖,註冊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專用期限 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商品名稱:大豆沙拉油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商標名稱:嘉新,註冊日期: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專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商品名稱:食用植物油)、正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商標名稱:維力,註冊日期: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專用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商品名稱:食用動植物油)、泰華油脂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商標名稱:金牌,註冊日期:六十四年七月一 日,專用期限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商品名稱:食用動植物油等)、福懋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註冊日期期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專用期限 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商品名稱:沙拉油)、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壽公司,商標名稱:福壽,註冊日期: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商品名稱:食用動植物油)、強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冠公司,商標名稱:全統,註冊日期:七十三年三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商品名稱:大豆沙拉油等)、泉億商行(商標名稱:金莎, 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商品名稱:沙拉油等 )等各大廠牌沙拉油廠委託製造各廠牌空桶,並有之不良空桶閒置,丙○○及乙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仿冒上述各大廠牌商標之沙拉油再行販賣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每個空桶新台幣(下同)十二至十五元之價格向洪國 公司購買上述不良空桶,每次四、五百桶不等,購得空桶後,連續自八十八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止,將向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 )所購得或自他處購得之無廠牌沙拉油予以裝填在上述各大廠牌空桶內,由乙○ ○冒用上述各大廠牌之名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以賺取利潤。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下旬,被告乙○○以每桶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惠勝公司所 生產之一品沙拉油十一桶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五號經營自助餐店之陳 美珠,因油桶包裝不良,為生產一品沙拉油之惠勝公司職員發現,報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卅分至上開自助餐店查獲上述一品沙拉油十一桶,並循線 在長食公司查獲丙○○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尚未填裝之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 、嘉新沙拉油一二0桶、維力醇香油六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 八桶、聯福沙拉油一一0桶(漢斯及聯福為福懋公司之產品)、一品沙拉油四十 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莎沙拉油二桶。 理 由 壹、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沙拉油桶係渠 等向洪國公司購入有瑕疵之油桶,用以製作麻油使用,並未裝入他廠牌之沙拉油 桶混裝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有用扣案之台糖公司等廠之空桶裝散裝沙拉油給客戶 ,通常都是客戶指定何種廠牌沙拉油後再進行分裝,完成後隨即送出,公司無留 任何成品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卷第四十三頁),經核與被告乙○○在警訊 中所述:「我在外接到客戶指名要那一種廠牌沙拉油且價格要便宜的,我就告訴 父親丙○○裝桶密封,隨即出售,平常公司不留成品,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 向洪國公司購買各廠牌之鐵桶」等語相符(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 ㈡、在被告處所查獲之沙拉油空桶分係台糖公司、嘉新公司、正義公司、泰華公司、 福懋公司、福壽公司、強冠公司、泉億商行等各大公司委託洪國公司所製作之空 桶,其上並印有合法註冊之商標之事實,已經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何方仲、嘉新 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春輝、正義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長財、泰華公司告訴代理人呂秋 雄、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龔志和、福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上行、強冠公司告訴代 理人王智民、泉億商行負責人楊志成等人在警訊中陳述甲確(偵卷第六十一至七 十三頁),並有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嘉新沙拉油一二0桶、維力醇香油六 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八桶、聯福沙拉油一一0桶、一品沙拉 油四十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莎沙拉油二桶扣案可佐 。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二人就上開犯罪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仿冒後再行販賣行為,其販賣行為被仿 冒行為吸收,不另論擬。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危害商標使用 權人之當利益,惟所出售之油品並非回鍋油或餿水油,及其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案之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嘉新沙拉油一 二0桶、維力醇香油六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八桶、聯福沙拉 油一一0桶、一品沙拉油四十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 莎沙拉油二桶,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有仿冒長食品公司商標之油品後再行販賣沙拉油行為 ,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嫌。訊之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所販賣之惠勝公司之一品沙拉油,係向惠勝公司購買後,予以分裝再行販 賣等語。經查: ㈠、長食公司確有委託委洪國公司製造裝填沙拉油所用之空桶,為長食公司告訴代理 人陳天派所是認;而被告所用之空桶,係向洪國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品,除經被告 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洪國公司經理周秀莉在原審證述甲確(原審卷第一0九 至一一0頁),可見其取得之空桶並非自行仿冒而來。 ㈡、被告丙○○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惠勝公司有生意往來,向該公司購入三公升 、十八公升、十八公斤與一百八十公斤之一品沙拉油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天 派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無訛,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甲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代理人陳天派會同警方在陳美珠經營之自助餐店內查覺陳美珠向被告訂購 扣案之沙拉油時,曾授意陳美珠再向被告訂購一品沙拉油十桶,惟被告送至上開 自助餐廳之一品沙拉油則確實係告訴人惠勝公司原廠出產之十八公升裝之沙拉油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天派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若被告確實有以他廠牌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出售,則於警員授意證人陳美珠 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何以所出售之沙拉油竟係告訴人公司原 廠出售之一品沙拉油?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使用之空桶並非其所仿冒,所出售之油品又確係向惠勝公司購 買後再行分裝出售,與上述分裝於其他廠牌之空桶內再行出售之行為不同,尚難 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述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路九六0巷一弄二號長食油品公司( 下簡稱長食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上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警查獲,並在長食公司查獲尚未填裝之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嘉新沙拉油一 二0桶、維力醇香油六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八桶、聯福沙拉 油一一0桶、一品沙拉油四十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 莎沙拉油二桶,並將上開扣案之空桶五百三十九桶交由被告丙○○製據保管,同 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丙○○為脫免違反商標法刑責,竟故意踢毀上開保管之空桶 ,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甲 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失其原 來之效用之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丙○○在警、偵訊之自白,並有 空桶及照片等扣案為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係因 一時昏眩跌倒而撞到扣案空桶,並非故意毀損等語。 四、經查:洪國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瑕疵空桶,部分即是桶身有凹陷之瑕疵等情,業據 證人周秀莉證稱屬實,且扣案空桶多達五百餘只,其中凹陷之空桶是否均係被告 丙○○所為,亦有疑問,再凹陷之空桶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命被告填裝自來水 ,該空桶並無漏水或滲水之現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六 頁),而上開空桶之效用在於裝盛油品,縱認被告丙○○有踹踢交付其保管之扣 案空桶之行為,惟扣案空桶既無破裂之情形,經裝盛同屬液體之自來水,亦無漏 水或滲水之現象,則被告踹踢扣案空桶之行為,既無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 失其原來之效用,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損壞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丙○○有妨害公務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妨害公務部分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甲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甲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