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一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一式份及同意書內偽造之「陳裕萍」、「張宏彬」、「鍾麗梅」、「甲○○」、「戊○○」、「丙○○」、「己○○」之印文、署押、印章;附表一所示變造「戊○○」、「甲○○」東海大學學生證影本、變造「張宏彬」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影本、變造「張宏彬」、「鍾麗梅」、「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鍾麗梅」
勞工保險卡影本、變造「丙○○」中國國民黨黨證影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一式四分及同意書內偽造之「陳裕萍」、「張宏彬」、「鍾麗梅」、「甲○○」、「戊○○」、「丙○○」、「己○○」之印文、署押、印章;附表一所示變造「戊○○」、「甲○○」東海大學學生證影本、變造「張宏彬」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影本、變造「張宏彬」、「鍾麗梅」、「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鍾麗梅」勞工保險卡影本、變造「丙○○」中國國民黨黨證影本,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九號金旺宜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金旺宜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掌管該公司所有帳款,兼門市手機、門號之申請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趁店長辛○○休假時,進入該公司倉庫內,竊得易力信牌T二八行動電話手機十三支,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辛○○清點公司倉庫內物品時發現行動電話手機短少,而向該公司股東乙○○報告,經核對帳單清查後始悉上情。壬○○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已收公司帳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金旺宜公司股東乙○○檢查會計帳目時得知上情,經斡旋後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達成和解,由壬○○負責賠償。
二、壬○○因任職金旺宜公司,兼辦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便,竟與陳正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學生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正泉負責在某不詳處所變造附表一所示「張宏彬」、「鍾麗梅」、「甲○○」、「戊○○」、「呂惠鈴」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戊○○之身分證為正本)、中國國民黨黨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在職證丁書後,連同未經陳裕萍、己○○授權而自某處取得影印「陳裕萍」、「己○○」之影印身分證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如附表一所示張宏彬等人印章後,在壬○○所任職之通訊公司內交付給壬○○,由壬○○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時間,在一式四聯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服務申請書及大哥大門號同意書內偽造張宏彬、鍾麗梅、甲○○、戊○○、呂惠鈴、己○○、陳裕萍等人之署押,蓋用陳正泉利用不詳刻印業者所盜刻之印章後,連同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九百至一千元優惠價申購手機(附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允諾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宏彬、鍾麗梅、甲○○、戊○○、呂惠鈴、己○○、陳裕萍、台灣大哥大公司、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學校機關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壬○○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後,旋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交陳正泉,壬○○分得手機後,即以一千餘元之差價販售圖利。嗣因侵占金旺宜公司之款項及竊取公司行動電話後,經金旺宜公司股東庚○○報警,循線於金旺宜公司抽屜內及壬○○所有之ZB-二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學生證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甲○○學生證影本及如附表二壬○○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變造身分證影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對於任職於金旺宜公司苓雅分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公司營收款項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僅侵占七萬餘元云云;另亦矢口否認有利用店長休假期間竊取公司倉庫內行動電話及與陳正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之情事,辯稱:手機短少係因苓雅分公司匯款給鳳山分公司後,鳳山分公司未交付手機所致;伊因從事代客申請門號、手機再轉賣工作,有利可圖,始於發現手機短少時同意由其回補短少之手機,亦不知陳正泉所交付之證件係偽造或變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所有帳款均由我負責」、「(問:妳何時開始侵占公司帳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就是把我所收的款項在我櫃子內取出;分二次取出」、「(問:核對後有何物品短少?)只有易利信手機十三支,每支三、四千元,型號是T28;店長休假後才發現短少十三支,我們店長負責倉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十八頁第六行、第十九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把公司帳款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侵占入已?)是的」等語。而證人(即金旺宜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店長)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手機失竊之事我有報告老闆,並請被告核對手機,被告表示不想核對,認為很麻煩,被告並表示願意補回十三支手機;被告有與她媽媽至公司私下和解,被告有承認竊取十三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在店裡和解時,被告有說是她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六十七頁)。再者,被告所簽名之切結書內亦載稱:「盜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全月營運本金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整、竊取手機十三台」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證人乙○○即金旺宜公司股東於原審法院調查亦證稱:「和解金額是包括侵占之款項及竊取十三支手機及冒名申請的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有說過要回補手機等語(見警卷一頁背面第一行)。金旺宜公司苓雅分公司倉庫內所遺失之手機如非被告所竊取,被告何須於店長要求核對數量時,同意回補,且於和解時坦承行竊及侵占公司款項十餘萬元?另參以被告同意和解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而被告侵占金旺宜公司款項僅為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如被告未竊取手機,焉有達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金額和解之理?上開T二八手機一支之市價為四千多元,十三支之市價共約五萬多元,核計被告侵占款項、竊取手機及賠償金之金額等,亦與前開和解金額大致相符,是證人辛○○、乙○○前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僅侵占七萬餘元,沒有竊取手機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及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張宏彬、鍾麗梅、甲○○、戊○○、呂惠鈴之名義,檢附同意書、身分證、學生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有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學生證、黨證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卷第七十七頁至九十五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一0一頁至一0九頁、一一九頁至一三七頁、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三頁、本院上訴卷㈢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六之十七頁、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一頁、)。
㈢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裡面的資料是我的,但不是我去申請的,那是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要繳身分證」、「我沒有在國立成功大學就讀過」「(問:你有使用張宏彬之名字及印章?)身分證字號是一樣,但那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證人之姓名係「癸○○」,而被告等填戴之申請書檢附之學生證、身分證影本則記載為「張宏彬」,其餘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記載均相同,再者,經與癸○○向和信電訊股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表內所附之身分證(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五二頁下方)比較,亦可看出二張身分證影本補發之日期均相同,和信公司申請書內所附之申請人係「癸○○」,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內之身分證、學生證內之姓名為則「張宏彬」。足證「張宏彬」身分證係遭變造,學生證係偽造,印章係盜刻,申請書、同意書係偽造者無訛。證人子○○(原名陳裕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沒有」、「(申請書及其內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否你寫?)不是我申請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我從頭到尾只有用中華電信,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八十五頁),足徵卷附前開陳裕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使用同意書、印章均係被偽造無訛。
㈣證人鍾麗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問:本院卷內計十三頁有關和信公司等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你簽名?)除了第一張是我向和信電信檢舉有人冒用外,後面的申請書所附之照片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正確,印章不是我的」、「勞工保險卡裡面所載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都是我的,但是上面所載電子公司不是我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㈡第一三0頁、㈢卷第一一八頁),足徵以鍾麗梅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同意書內之簽名、印章均係偽造,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均係變造者無訛。
㈤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院卷內以甲○○為名義人之東海大學學生證是否是你的?)相片是我的以外,學號、家長都不是,我未曾在東海大學念過書,未曾委託被告申請大哥大」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六0頁),經比較卷附甲○○之學生證上之相片,核與東海大學學生陳冠名學生證影本上之照片均屬同一人(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0四、二一九頁),因此甲○○之學生證係變造亦可認定。扣案「戊○○」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刑鑑字第一0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函覆結果認「戊○○」國民身分證上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內政部印」與樣本相符,判係真實;該證照片欄上紅色印刷紋線發現有遭破壞痕跡,黑色印刷欄亦發現有遭破壞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經本院向東海大學函查結果,該校覆稱:來函所附學生證影本非本校所核發,學籍相關資料中亦查無戊○○其人,本校係自八十六學年度開始招收第二部學生,學籍資料並無學號000000000之相關記載(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九十頁),參以證人陳正泉於原審證稱:證件係其變造(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等情觀之戊○○之身分證、學生證均係變造亦堪認定,甲○○、戊○○均係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證人呂惠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沒有」、「申請資料內名字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地址也不對,印章也不是我的,黨證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加入政黨,在職證丁書也不是我上班的地方,黨證及申請書上之相片不是我的,我沒有近視,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八十七頁),足證呂惠鈴亦係被冒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前開呂惠鈴之黨證、在職證丁書均係變造,印章係被盜刻無訛。
㈦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問:總共冒名申請幾支電話?)十幾支」等語。證人陳正泉於原審亦證稱:「(問你交給被告的證件資料,被告知道是你偷來變造的,所以她與你一起申請手機門號一起平分利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九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她應該知道這些證件是有問題的,因為不可能同時拿那麼多的證件讓她無條件的使用,證件的本人不知道要申請大哥大的事情」、「(問:你當初在原審說證件是你偷來的,被告不知道是你偷來的,為何後來又說被告知情?)法官是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那些證件是我偷的,我說她不知道,法官又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這些證件有問題,我說她知道,因為證件那麼多,又沒經過證件名義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問過我這些證件的本人知不知道證件要做何用,我有告訴被告說他們怎麼會知道,我沒有丁白告訴被告說證件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六十六頁),參以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身分證影印本中,李棋名、鄭文成、趙科文、陳文杉、張寶成等十八人,身分證影印本上之照片均係同一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住所均不相同(見警卷第七頁以下),且其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以電腦打字後剪貼上,另有電腦打字所剪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紙張(見扣案證物袋),該電腦打字剪下之身分證號碼與勞工保險卡上之號碼大小相符等情觀之,徵被告對於陳正泉所交付之部分證件係偽造、變造應知之甚詳無訛,被告辯稱不知情,應係卸詞之詞,委無可採。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費用有九百多元,一千多元,每支手機可賺一千多元,手機費用我出,我將手機拿到通訊行賣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陳正泉前揭所證大抵相符,足徵被告冒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係在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係有關身分之特種文書;在職證丁書係有關服務之證丁書;黨證係個人參加某一證黨之證丁書,亦屬與服務相類似之證書,勞工保險卡係由勞工保險局所制發,用以表示勞工投保之薪資數額、勞工服務之單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有關勞工之服務單位、投保薪資數額證丁之特種公文書。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竊取公司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同意書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變造身分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學生證、在職證丁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附表一所示變造勞工保險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公文書。被告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購手機,致該公司不知係偽造、變造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正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造附表一編號十二及十六所示甲○○、戊○○之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次竊盜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號及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所示變造勞工保險卡部分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既經查丁,且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併就前揭未經起訴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㈡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丁甲○○之身分證影本係變造,公訴人亦未認係變造,原判決認係變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陳正泉偽造他名義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手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丁文件、勞工保險卡,對於被冒名之造成無形之困擾,影響戶政、學校、勞工主管機關等對於身分證、學生證、勞工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事,量處如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一式四份及同意書內偽造之陳裕萍等人簽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結果,並無申請之記錄(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二十七頁),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偽造「陳裕萍」、「張宏彬」、「鍾麗梅」、「甲○○」、「戊○○」、「丙○○」、「己○○」之印章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附表一變造戊○○學生證影本、變造「甲○○」學生證影本、變造「張宏彬」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影本、變造「張宏彬」、「鍾麗梅」身分證影、變造「鍾麗梅」勞工保險卡影本、變造「丙○○」中國國民黨黨證影本,均係被告與共犯陳正泉所影印,所有權已歸被告及陳正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變造「戊○○」身分證原本係戊○○所有,其上之相片一張無從證丁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駕照、勞工保險卡、存摺、信用卡等物,並無證據證丁係偽造或變造,且據共犯陳正泉於原審法院院調查證稱:係伊竊取而來之物等語,非為被告及共犯陳正泉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丁。
五、甲○○、陳裕萍、己○○雖被冒名並提供彼等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甲○○部分另又提供勞工保險卡,陳裕萍部分亦另檢附在職證證丁書,惟彼等身分證上之資料均與渠等在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相符,且附在偽造行動電話內申請書內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均係影本,亦無從鑑定以證丁係偽造或變造。證人子○○(原名陳裕萍)於本院調查時時亦證稱:其仍在正欣企業社任職,負責人係陳蕭金葉等語,核與卷附在職證丁書相符(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三0頁、㈡卷第八十五頁),亦無從證丁該在職證丁書係偽造或變造,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又金旺宜公司股東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另偽造李大成、余次郎、黃速雲、陳信昌、何彩鈴、鍾淑芳、鍾玉芬、蔡芳華、黃淑雲、陳冠名、周美君、蔡美櫻、林筱茜、韓瑞美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陳冠名、蔡美櫻、周美君於本院調查時已否認被冒用,而其餘之人亦屢經傳訊未到,自難僅憑庚○○片面之指,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故均不予論列,附此敘丁。
六、原審就被告竊盜、業務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未經公司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帳款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事,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辯稱侵占數額僅七萬餘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被偽造文書之│被冒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偽造或變造證│備 │ │ │名稱 │姓名 │ │丁文件 │ ├──┼────┼──────┼─────┼──────┼──────┼─ │ │⒒ │台灣大哥大行│陳裕萍(現│0000000000 │ │ │一 │ │動電話服務申│已更名為陳│ │ 無 │ │ │ │請書及同意者│鳳文 │ │ │ ├──┼────┼──────┼─────┼──────┼──────┼─ │二 │ 同右 │ 同右 │張宏彬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及│ │ │ │ │ │ │國立成功大學│ │ │ │ │ │ │學生證影本 │ ├──┼────┼──────┼─────┼──────┼──────┼─ │ │⒒ │ 同右 │鍾麗梅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及│ │三 │ │ │ │ │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四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 │ ├──┼────┼──────┼─────┼──────┼──────┼─ │五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六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七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八 │ 同右 │ 同右 │張宏彬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及│ │ │ │ │ │ │國立成功大學│ │ │ │ │ │ │學生證影本 │ ├──┼────┼──────┼─────┼──────┼──────┼─ │九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 │ ├──┼────┼──────┼─────┼──────┼──────┼─ │十 │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一│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二│⒓⒖ │ 同右 │甲○○ │0000000000 │變造學生證 │ ├──┼────┼──────┼─────┼──────┼──────┼─ │十三│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四│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五│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六│ 同右 │ 同右 │戊○○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及│ │ │ │ │ │ │東海大學學生│ │ │ │ │ │ │證影本 │ ├──┼────┼──────┼─────┼──────┼──────┼─ │十七│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八│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十九│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二0│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同 右 │ ├──┼────┼──────┼─────┼──────┼──────┼─ │二一│⒓⒗ │ 同右 │丙○○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 │ │ │ │ │ │在職證丁書、│ │ │ │ │ │ │中國國民黨證│ │ │ │ │ │ │影本 │ ├──┼────┼──────┼─────┼──────┼──────┼─ │二二│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變造身分證 │ ├──┼────┼──────┼─────┼──────┼──────┼─ │二三│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同 右 │ ├──┼────┼──────┼─────┼──────┼──────┼─ │二四│⒓ │ 同右 │己○○ │0000000000 │ 無 │ ├──┼────┼──────┼─────┼──────┼──────┼─ │二五│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無 │ ├──┼────┼──────┼─────┼──────┼──────┼─ │二六│ 同右 │ 同右 │同 右 │0000000000 │ 無 │ └──┴────┴──────┴─────┴──────┴──────┴─ 附表二: 變造蔡嘉玲、李棋名、鄭文成、趙科文、陳文彬、張寶成、林惠娟、張美雲、梅鎮保 、吳丁亮、李正吉、蘇惠琪、江英姿、江淑娟、周蕙婷、吳丁鴻、林筱娟、陳靜華、 林品蓉、趙芳猷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表三: 黃士益、張應賜、簡英旭、簡陳金尋、徐清志、王子庸、湯同振、黃正富美、李清波 、趙芳猷、昶日科技公司等印章共十一枚、趙芳猷勞工保險卡一紙、趙芳猷台中銀行 存摺一本、劉瑞蘭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一紙、陳文政國民身分證一紙、劉碧霜國民身 分證一紙、林大偉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一紙、王雪梅國民身分證一紙、林孟璋駕照一 紙、D八-六四三一行車執照一紙、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南陽實業信用卡一張、劉 家玲國民身分證一紙、莊育民駕照一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文書部分得於十日內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