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 當事人
    王宗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林 (即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林共同連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王倬華、龎大陸(二人均另案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與陳烈龍、丁志方(均 香港人、原審通緝中)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元月間,在高雄市○○○ ○○路五六七號八樓設立群益國際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 ,由王倬華任董事長,陳烈龍任總裁,丁志方任副總裁,龎大陸任董事長特別助 理,同年三月間,由龎大陸引薦介紹甲○○(又名王肯尼,現已更名為王宗林) 進入群益公司任黃金開發部主任,後又調任財務經理,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經營群益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之存款業務,吸收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資金,即俗稱「地下投資公司 」,其方式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投資人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存入公司 ,投資期限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即年息九千元),一年期 月息七分(即年息一萬零五百元),投資者由群益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 資金額之「職工存款憑證」,嗣群益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適逢政府取締地下投資 公司而停止出金,龐大陸等人仍圖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思欲找尋合法之經營 商業項目為掩護,適台北市炬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門公司)因取得美國 著名連鎖超商SHOP.RITE 在台代理權,缺乏資金擴大經營,乃推由龐大陸出面向 炬門公司負責人王曉光、副總理林華陞等稱:其可提供資金,由炬門公司提供上 開代理權及技術,進口商品等語,共同組成華得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得來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總公司設於台南市○○路 ○段一0六號十一樓,另在高雄市○○○路七號設立門市部,由王倬華出任董事 長,龐大陸任總經理,陳烈龍為總裁,王曉光為執行長,林華陞為副總經理(王 、林二人經本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甲○○則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四人以成立各地連鎖超商為幌子,而以厚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 ,並成立台北、高雄、屏東等三家分公司,連續經營華得來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外 之存款業務,其方式為每股分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限分一 年期、二年期、三年期三種,一年期開幕前加入,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 二年期開幕前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 五分,並由華得來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資金額之「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 」,以為每月領取利息之依據,迄至七十八年八月初止,計吸收資金達七千萬元 (前已停止出金之群益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解散),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初 ,因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宣告倒閉。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林固不否認有先後任職於群益及華得來二家公司,且該二 公司均有經營吸收游資存款之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龎大陸介紹伊初進入群益公司時,係任黃金開發部主任,並財務部經理,華得來 公司成立後,龎大陸轉任總經理,伊才調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伊未參與公司決策 ,亦未主管公司財務,伊只是負責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亦未參加公司吸金業務, 伊是最後離開公司,離去時最後兩個月薪水亦未領到,伊是被告龎大陸設計陷害 ,伊因受到龎大陸等人之威脅,揚言要把責任推給伊一人,故伊被檢察官起訴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不敢出庭,伊原不知公司係經營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業務, 係公司倒閉後,方知此情,伊只是代罪羔羊云云。 二、然查: (一)群益公司以十五萬元為單位,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利,一 年期月息七分利;及華得來公司每股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為單位,一年期 開幕前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二年期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 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五分,對外吸收存款付息等情,分別據被害人 楊重文、葉郁文、呂玉美、顧伯堂指述及證人楊岱山、朱佳南、葛長壽、余楊 玉琴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同案被告王倬華及龐大陸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案件中證述屬實,證人葛陳月霞於原審審理中並表示:「(是否為華 得來公司的投資戶?何時投資?投資額多少?)是,我透過俞俊棠經由斯福表 的介紹投資的,投資的時間及金額(如庭呈華得來超商連銷投資憑證),我投 資一個月後龐大陸與江應勝就電話給我說公司已經倒了。」、「(當初華得來 公司投資的方式為何?)當初他們說一股十五萬元我參加了三十幾股都是在台 北給付現金給陳中信,他們告訴我投資以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但是我只 領一次利息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證人謝青雲亦 表示,伊與葛陳月霞一樣,只領到一次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 華得來公司屏東分公司會計李玉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些業務會吸收游 資,把錢交給我,我就透過主管把錢匯到總公司」、「(投資人如何獲得利潤 ?)每個月按時支付金錢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此外,並有「職工存款憑證」「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數紙在卷足稽,另有群 益公司涉嫌違法相關帳冊計有協議書,雜項資料、吸收資金辦法、發放獲利名 冊、公司帳冊、出入金切結書、公司人事組織資料、屏東公分司帳冊、台南公 司帳冊、台北分公司帳冊、經營合約書等足資佐證,群益公司及華得來公司確 有對外吸收游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堪認定,而群益公司及華得來公司之營業 項目,無一包括收受存款,亦有該二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 卷可按,從而,該二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宗林於該群益公司華得來公司確有掌管公司財務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 官偵查時坦承:「(你負責何種業務﹖)::改組後兼管財務,兼管董事長印 章」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第六一頁),其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致檢察官之信函中,亦重申其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管財務及印鑑 ,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第一七七頁), 核與同案被告王卓華、龎大陸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陳稱被告係財務經理(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李玉枝、林肇榮、楊重文、呂玉美、王曉光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或稱被告對吸收資金之處理運用有參與,或稱呂玉美帶我 (指楊重文)去公司,告訴我幾位負責財務運作的人,我記得當時有一位是小 兒麻痺之人,我現在想起來是被告,或稱被告是財務主管,我(指呂玉美)去 公司認識,他在收錢那間辦公室,或稱我(指林肇榮)任職於群益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主管是在庭之被告,上級說要付錢時,需要經過他,他的職稱是董事 長等別助理,任何錢要出去都要經他批准,或稱龎大陸負責資金來源,告訴我 (指王曉光)說被告是群益公司財務長,如果台南之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要向被 告請款(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八五、三五二、三五三、三九三頁) ;證人即華得來公司副總經理林華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錢是財務部甲○ ○負責(見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卷第一0五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有時龎大陸會請王某(即被告)去處理超商營收,龎某說王某是我 們公司的助理(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另案被告鄭建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甲○○係財務總管,資金都由他負責(見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九八號卷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各等情相符。再審諸扣案證物多 紙員工借款憑單及領款憑單上,財務部一欄係由被告蓋「財務主任王肯尼」之 章,有該借款及領款憑單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公司內部財物具有一定之審核權 限,而非如被告所稱,伊僅為單純之請款人而已,另扣案之每日業務統計表「 核覆」一欄,亦有被告所簽「Keny Wang 」之名,益足證明被告對於該收受存 款之業務確有經手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事後翻稱並未主管公司 財務及未參與華得來公司業務云云,應係諉責之詞。 ㈢再查被告在前揭公司既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且兼管財務及印鑑,足見其在公 司之地位甚高,對於公司從事吸金業務必然知情,且有參與,此由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公司從未停止出金,只延遲發利息,至八月間因週轉失靈才結 束營業」、「公司今年七、八月止共吸金七、八千萬元,付利息一、二千萬元 」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七號卷第三十頁及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四 六一八號卷第六二頁),即甚明瞭,蓋如未參與吸金業務,何以知悉公司從未 停止出金僅遲發利息之事宜。又由公司停止出金後,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尚且代表群益公司出面與高雄市○○○路七號房屋之房東黃陳幸珠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向法院公證,嗣並書立協議書,提前終止租約,有公證書及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益見被 告確有參與吸金之業務。又同案被告王倬華、龎大陸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稱: 公司係因被告甲○○捲款潛逃致週轉困難而歇業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最後離開 公司,且最後兩個月薪水亦未領到,並以龎大陸等人係欲陷害伊,威脅要將責 任推給伊,伊才不敢出庭而遭通緝等語置辯,然查王倬華、龎大陸並不否認其 等有吸收大眾資金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縱所供被告捲款潛逃致公司週轉不靈而 停止出金等語並非事實,窺其等如此供述之同意,乃在應付投資者之催索,為 資金之流向做搪塞之藉口,並不能卸免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其等殊無威脅 被告一人承擔罪責之必要,被告亦無畏懼而不到庭之理由,被告以此為辯,顯 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就群益公司與華得來公司之從事吸金行為,供稱「公司認為是認股 的活動,所以凡是投資者都發予存款憑證,不管盈虧都可領紅利」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五八頁)。按所謂股東之投資行為,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對於公 司事業,即有依其投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股東對於公司雖有盈 餘分派請求權,惟其前提乃以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為請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是該盈餘分派之有無數額之多寡,必因公司之盈虧 ,而有不同,若不論公司盈虧,均給付固定金額,即因違反資本維原則,而不 屬股東之投資行為。被告等於群益公司設立期間,假「職工存款」之名,向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按月支付六分或七分利息;又據扣案之華得來公司與投資 者訂定之經營合約書第八條(有關利潤分配方面)規定:「...乙方(即華 得來公司)並保證甲方(即投資人)自開業日每月享有新台幣00元整(其金 額依開幕前後所投資,及其投資期間而有不同計算方式,見偵卷第十頁說明書 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利潤,以及年終結算盈餘提稅後純益百分之三十,作 為該店開業後,甲方的盈利分配。」「盈利之分配爰依開業日之次月同日給付 ,餘比照實施之純益分配,依年終結算日為準。」,是華得來公司雖亦假「超 商連鎖憑證之名,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惟其均以每月 支付固定利益(假利潤之名)方式,且出資人對出資金額之運用結果,不負擔 盈虧,而出資人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為目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等報酬,與本金復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即與公司東之 出資不同,而與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自屬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一種。 ㈤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 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 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 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 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 法,皆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 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 ㈥群益公司、華得來公司及所屬各分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無收受存款之 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與群益及華得來公司董事長王倬華及群益董事長 特別助理、華得來公司總經理龐大陸,共同對於前開存款業務為推展、策劃及 執行,其等在執行吸收存款業務內,同係上開二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明 知二家公司之營業之行為,均非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且二家公司均非屬銀行 ,其雖非直接對外吸收游資,然其與王倬華、龐大陸等採分工之方式,由被告 負責財務工作,而收受存款共同吸收資金,此外,同案被告王倬華、龐大陸分 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緩刑五年及處有期 徒刑二六月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是其罪證明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如法人犯罪,依同法條第二項處罰行為人。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據證人葛陳 月霞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案件偵查中指稱:「我於 七十八年六月間,經由斯福表先生介紹加入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六月廿四 日,將三十萬元交由台北分公司財務江應勝,七月十二日又交給他四十五萬元, 十月廿九日又交給他三百三十萬元,八月二日又交給他十五萬元,但分別以我本 人陳阿娟、葛貞德、葛采艷名議投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堪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 後,被告等仍有收受存款吸收游資之行為,從而被告行為終了時之銀行法,應係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佈施行之銀行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七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 舊法為處斷。又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 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 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倬華、龐大陸、陳烈龍、 丁志芳等人就群益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王倬華、龐大陸、陳烈龍就華得來公 司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有負責人之身分,仍應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 群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報請停業後,其因感於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 司,乃以部分前群益公司吸收之資金出資,藉與炬門公司合作使用美國 SHOP.RI TE代理權,以經營連鎖超商為幌子,仍屢續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其先後二次成 立分公司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為身體麻痺之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因謀職不易,受龎 大陸之引誘,而犯此罪,其僅受雇於他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狀,殊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其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然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 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 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 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係七十八年三月間始進入群益公 司,迭據其供述不移,核與證人林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比伊晚進入群益公 司工作,係在公司成立後才進入的等語之情相符,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於七十八年 元月間,與王倬華、龎大陸、陳烈龍、丁志方等人,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六七號八樓成立群益公司,核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 告甲○○明知非銀行部得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為謀暴利,竟與王倬華、龐大陸 、陳烈龍、丁志方等人非法吸收游資,戕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嗣後又突然終止 出金,致使廣大群眾心血付之一炬,且犯罪所得資金流向不明,以致於至今仍無 法對受害者為補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均甚惡劣,惟念其亦 係受雇於他人,對於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肢體 殘障有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因謀職不易,方與其餘被告共犯此罪,亦有堪憫 之處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到案執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已歷十餘年,行刑權時 效顯已消滅,然行刑權消滅,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 刑罰仍屬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 無再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FK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