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移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 八十八年間八十五年間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月、一年六月、四確定,其中因竊 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本於常業竊盜 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一所示陳武田、鄭進益(以上二人另案經原審通緝中)、林 正心、呂清黎、吳登福、鄭世良(均另案經原審分別以常業竊盜或加重竊盜判處 罪刑)及綽號、「無牙」、「阿順」、「大胖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人結夥分組竊盜集團,自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迄於八十 八年一月初某日凌晨止,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乙○○○○等人存放 在倉庫等物品,得手後變賣朋分,恃變賣所得為生,資為常業。嗣因呂清黎、陳 志忠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東豐巷六 之一號行竊得手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呂清黎所有之平頭起子一枝、 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板手一支,經呂清黎供出林正心、鄭世良等人,再經 林正心供出丁○○前此亦參與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丁○○得知東窗事發,始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 院及原審調查時,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八十頁),核與同案被告呂清黎 、林正心、鄭世良於警訊(見警㈠卷第二十四頁第五行、第四十頁背面、第八十 三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及鄭世良於原審供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原審卷第一 三八頁、第一四0頁),並經被害人金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三商 福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戊○○;匯昇食品有限公司經理癸○○、永香香菇行 之代理人己○○等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見警㈡卷第一四0、一四四、一四九、一 七三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參與六次云云。惟另案被告林正心於警訊中 供稱: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鄭進益提議,我與呂清黎、鄭進益、丁○○、陳武田 綽號「無牙」等六人由倉庫左側以拆鐵皮屋侵入之方式竊取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 司倉庫內澎澎沐浴精一批,及竊取倉庫內CS─一0六、CS─一四0八、CS ─一四0九號三輛車載運等語(見警㈠卷第六十九頁)。另案被告呂清黎於警訊 中亦供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凌晨夥同林正心、「益仔」、「劍生」、「 武田」及無牙等共六人侵入台南縣仁德工業區內竊取「澎澎沐浴乳」一批,由我 負責把風,「劍生」、「武田」、「無牙」負責搬運,林正心則負責竊取贓車載 運贓物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十四頁),且林正心、呂清黎於原審亦坦承參與竊 取和盟流通公司所有財物,而和盟流通企業公司確有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財物之事實,亦據該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警㈡卷第一四五頁)。 互核呂清黎、林正心上開所證,堪信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無訛。呂清黎、 林正心事後於原審雖證稱:因事隔太久,被告是否有參與已忘記云云,惟渠等並 未否認警訊時所為供述,是渠等於原審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無可採,其確有參與竊取和盟流通企業公司之財物亦堪認定。 二、按所謂常業犯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 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亦即 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只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 及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即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 不皆以營利維生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變賣之財物價值分別為十餘萬 元、八十餘萬元、五十四萬元、一百六十餘萬元、二百餘萬元、七十九萬餘元、 十五萬餘元,金額非少,縱經均分後,所得仍屬可觀,且均係以輛搬運,被告應 有以變賣竊取之財物營生之犯意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鄭世良及綽號「大胖順」之成年男 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與鄭世良、林正心、陳武田、吳登福及綽號「大 胖順」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林正心、鄭進益及綽號「順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與林正心、鄭進益、陳武田及綽號「 順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與林正心、鄭進益、陳武田、呂 清黎及綽號「無牙」間;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與林正心、陳武田、呂清黎、 鄭進益間;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與鄭進益、陳武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一九五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被告應成立常業犯,原判決認係犯 加重竊盜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被告確有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 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強 制工作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創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已有多項竊盜、贓物等前科,有前揭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工作以謀生計,竊 取他人倉庫內大宗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嚴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犯 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贓物前科,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被告與呂清黎等人共同作案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此據被告、呂清黎、林正 心供陳在卷,是呂清黎最後竊盜為警查獲扣案之平頭起子及老虎鉗等物雖係呂清 黎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陳福生、林正心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壬○○ 、甲○○、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常業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行竊六次 ,並無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經查:㈠證人陳福生於警訊中固供稱被告有參與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證人呂清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 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二二一頁),同案被告陳武田於警訊中並無此 部分之供述,且其現另經原審通緝中,亦無從傳訊到案究明,被害人壬○○於警 訊中固指稱其確有失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財物,惟仍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㈡證 人呂清黎於警訊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係其與「無牙」、「阿明」、「老人 」所為等語(見警㈠卷第十九頁)。鄭世良於警訊中供稱:係由呂清黎尋找目標 ,連絡鄭世良、林正心、呂文祥、吳登福等五人所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五 頁背面),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被告亦未坦承有此部分犯行,甲○○雖指訴有 失竊之情事,惟並未指訴係被告所竊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林正心於警訊中固曾一度供稱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取口香糖之情 事(見警㈠卷第六二頁),惟其與呂清黎於原審均陳稱僅偷一次口香糖,就是附 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自難僅憑林正心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竊取口香糖之犯行。㈣鄭世良於警訊中固供稱:曾與被告、陳武田及綽 號「大胖順」等人參與附表二編號四之竊盜犯行等語(見警㈠卷第四十頁背面) 。惟鄭世良於原審已否認上情,同案被告陳武田另經原審通緝中,無從傳喚究明 ,被害人復不明,自無從依鄭世良先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參與此一犯行。 ㈤鄭世良於警訊中固供稱:有與被告及「大胖順」等三人竊取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財物等語(見警㈠卷第四十頁背面)。惟其原審則明確證稱:被告沒有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鄭世良於警所供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又無被害 人出面指認失竊財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罪嫌亦屬不能證明。㈦林正心於警訊中 固供稱被告、鄭世良、呂清黎有參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見警㈠卷七十 七頁背面)。然證人鄭世良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未參此部分竊盜犯行,證人林正 心於原審亦供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呂清黎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做本案等語, 是林正心於警訊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自難僅憑林 正心不確切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意旨略 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與陳源釗、林朝坤等人共 組竊盜集團竊取他人財物,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移送 併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發生時間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經 核併案部分與本案相距二年多,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 :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當庭以書面向本院撤回其上訴,是本院已無 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被告 丙○○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發 生 時 間│發 生 地 點│被 害 人│損 失 情 形│共犯 │所犯法條 │ │ │ │ │ │ (含 犯 案 手 法) │ │ │ ├──┼───────┼───────┼────┼───────────────────┼────┼─────┤ │ │八十七年一月二│臺中市北屯區昌│宜欣南北│鄭世良等人持萬能鉗等利器、拆除浪板侵入│丁○○ │刑法第三百│ │ │十六日凌晨 │平路二段一九二│貨 │竊取價值十餘萬元之烏子、干貝等物品一批│鄭世良 │二十二條 │ │一 │ │之七號倉庫 │ │,變賣後朋分花用。 │大胖順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彰化縣埔心鄉 │ │持萬能鉗等利器破壞窗戶侵入竊取普利司通│丁○○ │ │ │ │八日凌晨 │正路一段三十九│不 詳 │輪胎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贓物,值新│鄭世良 │ │ │二 │ │號橋冠輪胎倉庫│ │臺幣捌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林正心 │ │ │ │ │ │ │ │大胖順 │同 右 │ │ │ │ │ │ │陳武田 │ │ │ │ │ │ │ │吳登福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臺南縣佳里鎮文│金全泰公│以萬能鉗等利器拆倉庫鐵皮屋侵入竊取價值│丁○○ │ │ │三 │三日凌晨 │化路六一三號金│司 │約新台幣五十四萬元餘元之台灣啤酒及倉庫│林正心 │ │ │ │ │全泰公司倉庫 │ │內UZ─七六七號貨車載運離去變賣後朋分│鄭進益 │同 右 │ │ │ │金全泰公司) │ │花用。 │順仔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七│臺中市工業區工│三商福寶│以萬能鉗等利器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價│丁○○ │ │ │ │日凌晨 │業二十一路四十│公司 │值約一百六十萬餘元之大衛杜夫香煙一批及│林正心 │ │ │四 │ │三號三商福寶公│ │CW─6248、Q2─0456、P8─│鄭進益 │同 右 │ │ │ │司倉庫 │ │7340號車載運離去後變賣後朋分花用。│陳武田 │ │ │ │ │ │ │ │綽號阿順│ │ ├──┼───────┼───────┼────┼───────────────────┼────┼─────┤ │ │八十七年六月一│臺南縣仁德鄉義│和盟流通│以萬能鉗的利器拆倉庫鐵皮屋侵入倉庫內竊│丁○○ │ │ │ │日凌晨 │林一路一一五號│企業公司│取價值約二百餘萬元之澎澎沐浴乳一批,及│林正心 │ │ │五 │ │和盟流通企業公│ │CS-1406、CS-1409號貨車載│鄭進益 │同 右 │ │ │ │司倉庫 │ │運離去,變賣後朋分花用。 │陳武田 │ │ │ │ │ │ │ │呂清黎 │ │ │ │ │ │ │ │、無牙 │ │ ├──┼───────┼───────┼────┼───────────────────┼────┼─────┤ │ │八十七年七月八│高雄縣鳥松鄉仁│匯昇食品│以萬能鉗等物拆卸倉庫鐵皮屋侵入倉庫內竊│丁○○ │ │ │ │日凌晨 │美村水管路三十│有限公司│取價值約七十九萬餘元之箭牌口香糖後變賣│林正心 │ │ │六 │ │三巷五十六之二│ │後朋分花用。 │陳武田 │同 右 │ │ │ │號匯昇食品有限│ │ │呂清黎 │ │ │ │ │公司倉庫 │ │ │鄭進益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初│彰化縣鹿港鎮鹿│己○○ │以萬能鑰匙開門侵入竊取值新台幣十五萬元│丁○○ │ │ │七 │某日凌晨 │草路二段七五五│ │之香菇一批變賣後朋分花用 │陳武田 │同 右 │ │ │ │號(永香香菇行│ │。 │鄭進益 │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 │編號│發 生 時 間│發 生 地 點│被 害 人│損 失 情 形│起訴書所│備 註 │ │ │ │ │ │ │指共犯 │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屏東市○○路四│壬○○ │由陳福生等人,先行竊取小貨車一輛,以拆│陳福生 │ │ │一 │十一日凌晨 │五八號 │ │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海底雞罐頭等食品一│呂清黎 │ │ │ │ │ │ │批,值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變賣後朋分花 │陳武田 │ │ │ │ │ │ │用。 │丁○○ │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高雄縣大寮鄉琉│甲○○ │於拆鐵皮屋侵入偷竊時,因誤觸警鈴而逃逸│丁○○ │ │ │二 │五日凌晨 │球村琉球路四十│ │。 │陳武田 │ │ │ │ │三之三十九號(│ │ │等 人 │ │ │ │ │博雅奶粉倉庫)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某│高雄縣仁武鄉中│辛○○ │以鐵皮屋侵入竊取箭牌口香糖一批,值新台│呂清黎 │ │ │ │日凌晨 │正路四七一號(│ │幣五十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丁○○ │ │ │ 三 │ │偉昶食品倉庫) │ │ │鄭進益 │ │ │ │ │ │ │ │陳武田 │ │ │ │ │ │ │ │林正心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間某日│臺中縣潭子鄉仁│ │嫌疑人鄭世良等人,於發生時、地以拆鐵皮│大胖順 │ │ │ │凌晨 │和路 │ │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丁○○ │ │ │四 │ │ │不 詳 │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 │鄭世良 │ │ │ │ │ │ │ │陳武田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六│臺中市北屯區安│ │以拆浪板侵入竊取永備電池一批,並偷取該│鄭世良 │ │ │ │日凌晨 │和一八0號(瑞│不 詳 │處車號CD-1473號貨車載運由「臺北│丁○○ │ │ │五 │ │好電池) │ │張」收 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大胖順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一月間│臺南縣麻豆鎮附│不 詳 │以拆鐵皮屋侵入竊取牛皮製品一批,以附近│鄭世良 │ │ │ │某日凌晨 │近 │ │偷得贓車載運贓物,值新台幣貳萬餘元,由│丁○○ │ │ │六 │ │ │ │丁○○銷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大胖順 │ │ │ │ │ │ │ │呂清黎 │ │ │ │ │ │ │ │林正心 │ │ │ │ │ │ │ │陳武田 │ │ │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