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培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為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渠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X─三四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欲載 運貨物送貨,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八五巷(路寬僅四公尺,為支線 道)內往鳳屏一路(快慢車道共六線車道,為幹線道)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鳳屏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依其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鳳屏一路一八五巷 (支線道)與鳳屏一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該行車方向並無近端及遠端行 車管制號誌,即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及車前動態,並採 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騎乘牌照號碼PJW─三五二號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甲○○重型機車之右手把、 右踏板等處遽與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門、左照後鏡等 處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腦水腫昏迷、抽搐、 右鎖骨、左第五肋骨骨折、前頸部挫擦傷、右頰、左頰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手 術後仍有步態不穩、左側肢體輕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步態失調併左側肢 體勁力約四至五分(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等情,其左側肢體輕癱部分,對於身 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渠有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告訴 人甲○○成重傷等事實,惟辯稱︰雙方均有過失,是告訴人紅燈右轉撞到其車門 ,其並未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重型機車車損 照片三幀、肇事路口相關位置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伍 啟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事故現場圖乙張及事後補拍肇事路口相關位置照片三張附卷足憑。此外,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傷害,有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華富中 醫醫院醫師分別出具之診斷證丙書共四張在卷可證。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鳳屏一路一八五巷由北往南方向(即往鳳屏一路方向)駛 至肇事路口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觀諸高雄縣警察局事後補拍肇事路口相關 位置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肇事路口相關位置照片等,即認被告駕車之行車方向在 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何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雖在巷口設有一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惟 該近端行車管制號誌,乃該肇事路口西南側「萬客隆大賣場」出入口之遠端行車 管制號誌,並非就鳳屏一路一八五巷口所設置之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確屬一無號誌交岔路口甚丙;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 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近端設有一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即 圓形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等三時相行車管 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乃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惟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否認在卷,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際,告訴人行車方向所面對之號誌,究係為 圓形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抑或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甚或為圓形紅燈乙 節,被告及告訴人均各執對己有利之供述而不一致,且彼此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洵難僅憑任一方之片面供述,遽為認定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於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為何種號誌之事實。 ㈢又觀之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若干相關位置 照片,鳳屏一路為快慢共六線道之省道,應為幹線道;而鳳屏一路一八五巷僅寬 約四公尺,顯屬支線道,足以認定。 ㈣另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傷害,其左側肢體輕癱部分, 對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華富中醫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院字第一七八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丙文。被告乙○○既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屬實,對於前揭規定自為丙知 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此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又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鳳屏一路一八五巷(支 線道)與鳳屏一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該行車方向並無近端及遠端行車管 制號誌,即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及車前動態,並採取適 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渠有過失, 已甚丙顯,而告訴人之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為丙確。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因素認︰「若鳳屏一 路與一八五項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與時相如前述發生過程推定所述( 即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並無號誌管制),則肇事原因為甲車(即被告自用 小貨車,下同)行駛支道未讓行駛幹道之乙車(即告訴人重型機車,下同)先行 而肇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綠燈要直行‧‧‧」)‧‧‧,惟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另如(高雄縣警察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鳳屏一路一 八五巷口之號誌,係供對向行車管制用而非管制甲車行車方向之近端號誌,至於 甲車行車方向有無遠端號誌,由卷附資料無法查證。若鳳屏一路一八五巷口之 號誌設有遠端號誌,則事涉甲車是否闖紅燈問題,乙車可隨時前進無闖紅燈問題 ,惟依目前附卷資料,難以確認」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五○四七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攷,惟鑑定機關之鑑 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是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過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不受鑑定機 關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之拘束,併此敍丙。至於證人曲振申於本院調查中雖證 述: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我們車才開出去,被害人的機車過來我們並不知道,就 撞到了,我們是有看到前面的綠燈後,我們的車才開出去等語。惟查被告之支線 道巷口並無紅綠燈裝置,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證人曲振申上開證 詞,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要求告訴人 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作鑑定,以查丙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惟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對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所述,顯無再 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敍丙。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 自無可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受雇為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 業務,此據其供丙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為執行駕駛業務而於駕車 送貨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伍啟瑞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 時疏失而肇事。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