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俞臻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六號五樓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更名為「永世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翔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 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牌照號碼ZC-一七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許,並未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原處分機關未提出抗 告人之車輛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據,僅以執勤員警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目睹該車輛違 規為由,處罰抗告人,顯有違誤,原舉發單位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告發單上所 載違規時間係夜晚,員警有可能誤認,原審未予詳查,為此提抗告云云。 二、按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配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 ,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除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在路 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ZC-一七七五號朋馳牌黑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 十一時四十三分(原裁定誤載為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六十五公里處行駛路肩,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發現 ,逕行舉發上開車輛「行駛路肩」,並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 到案,抗告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六千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 (二)前開違規事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林清文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後發現,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通報該隊龍潭分隊值班台,告 知ZC—一七七五號自小客車為朋馳牌、黑色及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後,經龍 潭分隊值班員警以電腦查詢該車車籍資料無誤後始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查 獲本件之員警林清文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證人林清文並證稱:通常若看到車輛 行駛路肩,我們會先去攔車,但若不停車,我們也不會去追車子,我們會記下車 號,現場馬上向指揮中心查詢其顏色與廠牌是否符合,若符合,才將告發單的登 記表給分隊長後開單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函查,經回覆稱:逕行舉發案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 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員警於發現違規車輛之際, 如不宜或無法現場攔查,均需先通報指揮中心或分隊值班台,先秉明係逕行舉發 案件,再將車號、車種、廠牌、顏色及違規事實告知後,經電腦確認廠牌、顏色 相符後再行舉發,本隊值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有 通報龍潭分隊值班台,告知ZC—一七七五號自小客車為朋馳、黑色及違規事實 後,並經電腦查照無誤始舉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五0三八號函附電腦資料 查詢記錄簿及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執勤員警係目睹抗 告人之車輛違規,經通報龍潭分隊值班台以電腦查證該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及 廠牌無誤後,始製單舉發,至為明確。 (三)本件違規事實,除員警親眼目睹外,並經過查證車籍之程序,該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顏色及廠牌均與抗告人之車輛相吻合,縱未當場拍照存證,亦無誤認之可 能。參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莊富翔於原審證稱:平日該車輛係由幾位職員輪流使 用,職員使用該車輛不須登記,有可能公司職員使用該車輛,但無人願承認等語 ,可見抗告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有公司員工駕駛該車而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當場攔截或照相為必要,本件值勤員警舉發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 違規,尚無違誤。抗告人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違規事證既明,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