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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
鴻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家沛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並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及經警鳴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離現場情事,原審僅以舉發警員王自強到庭作證,遽以認定抗告人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逕行開立(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關係警員之績效及獎金,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逕行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前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交通裁罰機關所提出之警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方逕行舉發,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而抗告人所辯其所有之上述系爭車輛並未違規,或係警員誤記車牌號碼一節,雖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自強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日伊與鄭士彬警員二人一組,在馬卡道路、河西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伊等警員均有穿著警用制服及駕駛警車,見系爭箱型小貨車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闖紅燈左轉馬卡道路,伊即向前攔查並以指揮棒攔停,然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伊即當場記下車牌號碼、顏色、車種,事後以電腦查詢與伊所記載之車輛特徵相符,確定無誤後才逕行舉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舉發時間係在晚間十點四十分許,違規車輛又係闖紅燈左轉,衡情自不可能處於慢速行駛之狀態,則原審未查明本件舉發地點之夜間照明亮度、警員舉發當時所在位置及其視距如何,是否能如警員所述清楚查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特徵,即驟然排除在夜間車輛快速行駛情況下,警員誤記、誤看之可能性?又本件警員值勤之方式係警員王自強與鄭士彬二人一組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則同組在場之鄭士彬警員對本件舉發情形是否瞭解,對違規車輛車號、型式、顏色是否有所記憶,而與王自強警員所證是否互核一致,亦有待鄭士彬警員到庭證述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容有未合。(二)況縱認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車號XM-六六七九號車輛確係本件闖紅灯違規車輛無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指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以逃逸而言,則本件違規駕駛人未停車受檢即行離去一事,雖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王自強在原審證述如前,惟就警員取締當時之所在位置及以指揮棒攔停之方式,是否確能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察覺其遭警制止,又或該違規駕駛人有何具體舉動,而能認定其係明知遭警制止,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此部分未據原審查明論斷,亦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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